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人 湯憲金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上訴 人於民國92至94年期間辦理,如附表所示12件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其實際代表人湯憲金執行系爭採購案業務, 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 格競爭之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4-12採購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 8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另附表編 號1-3採購案,經上開刑事判決以法定刑為罰金,而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為免訴判決。被上訴人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 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下稱103年5 月9日函)通知交通部,交通部以103年5月14日交稽字第103 7001617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3年 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後,審認 上訴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係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 1040027992號函通知上訴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新臺 幣(下同)477萬6,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出異議,被上訴人以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2號 函維持原決定(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復不服提起申訴,於 工程會以105年6月17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 訴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仍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104年4月23日押標金之追繳,已罹5年請求權時效,此 時效之起算,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至可合 理期待之判斷,應採主客觀混合說,非單以行政機關立場或 角度認定。本案所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96 年9月27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斯時即可合理期待被 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況且,在此之前,95年3、4月 間,臺北地檢偵辦瀝青工程弊案,察覺廠商與公務員間涉嫌 賄賂、偷工減料情事,即大範圍搜索被上訴人及其他行政機 關;95年6月間,上訴人因涉嫌圍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6月12日,臺北地檢更對外發佈新聞稿,具體說明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經媒體大 幅報導,96年1月間並對湯憲金及上訴人公司經理林瑞益提 起公訴,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此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 訴人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嫌疑」,自可合理期待其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被 上訴人長達8年未採取任何行政行為,難謂無過失。另自96 年3月28日起,被上訴人不斷受臺北地檢、臺北地院函請協 助關於涉及政府採購法案之調查及提供資料,臺北地院96年 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於98年12月1日函請 被上訴人協助調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高敬祥復因前開刑 事案件涉訟,申請因公涉訟輔助,被上訴人以行政調查權不 如刑事偵查權,顯屬無稽。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早於95年7月13日,即向法務部調查 局告發湯憲金涉嫌招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出國旅遊,足證 被上訴人內部早已知悉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法等嫌疑 ,並以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月14 日第1689號函)向臺北地檢告發上訴人公司及第三人冠得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泰公司),有投標異常關聯涉嫌圍標,敘明其認為 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等語;另被上訴人前政風 室主任林春福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政府 採購法事件中,曾證稱「廠商疑似圍標是我們自己發現的, 所有進行的調查動作,都用密簽方式向首長報告,報告內容 與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差不多」等語;依被上訴人政風 狀況反映報告表(下稱反映報告表),被上訴人是在清查比 對分析上訴人歷年招標案件,研判上訴人涉嫌圍標,並認為 上訴人與上泰、冠得公司間,有投標之異常關聯。被上訴人
內部已進行詳細調查程序,經密簽呈核,認定圍標,最後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以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函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顯見95年間 ,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上訴人等廠商於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 其於審計部103年5月發文要求,才作出原處分,有行政怠惰 之嫌。被上訴人在異議處理、申訴審議判斷過程,消極隱瞞 、故意不提出反映報告表,審理中刻意否認反映報告表之存 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致資訊不對等。
㈢、本件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最早於95年7月18日密簽時,最遲 於96年9月27日檢察官追加起訴公布時,即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等語,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96年10月至104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前,被上訴人未曾收受 前揭刑事案件之追加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縱行政機關因其 他因素可能間接知悉廠商可能涉嫌共同圍標,基於避免行政 恣意侵害人民權利,造成人民無端困擾之弊端,我國行政機 關多採保守態度,通常待司法機關判決,且確實知悉或收受 司法機關判決內容,方開始為相關行政程序,否則如何確認 行為人、涉案程度、範圍、工程名稱、金額等追繳押標金之 重要事項。上訴人所提95-97年間各報章媒體報導內容,係 關於賄賂、驗收階段放水問題,與共同圍標問題不同,上訴 人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所負責之公司涉嫌圍標,臺北地檢係95 年6月12日對外發佈新聞稿,僅刊載於法務部所屬機關電子 公佈欄,未付與被上訴人相關資料。至臺北地檢及臺北地院 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大多向被上訴人調閱文件資料,而 人事單位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僅須形式審查,不須深入 探究涉訟原因,係審查申請涉訟補助之同仁是否係因「依法 令規定執行其職務」而涉訟,其申請文件內容並非重點,況 同仁所涉嫌是有無收受賄賂、有無於驗收放水問題,而非上 訴人有無圍標事實,則上訴人主張96年9月27日起算追繳押 標金請求權時效,應無可採。
㈡、95年間,被上訴人政風室懷疑上訴人與上泰、冠得公司涉嫌 圍標,但被上訴人並無調查權限,故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 路總局政風室陳報,被上訴人不可能在事實尚未明確情形下 逕為處分,而上級機關政風室將相關資料函送臺北市調處後 ,被上訴人對於該案件進度,即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政風室 雖懷疑上訴人有圍標情事,受限於行政調查權限及圍標罪本 質上之秘密性,確實無從在法院刑事判決前,出於單純懷疑
即逕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否則當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時, 如何得以積極證明該違法行為,自不得以「單純懷疑」時點 ,作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之時點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上訴人確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情事,為上訴人不爭執,且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湯憲 金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罪,上訴人因此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有罪在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計477萬6,000元,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㈡、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⑴、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追繳押標金的公法上請求權 ,應自「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原處分已載明依據 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函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 字第1624號判決文辦理等語,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知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函之前,已 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且可合理期待其得據以行使追繳押標 金正確範圍及數額之事,因此,104年4月23日之原處分,並 未逾5年時效期間。縱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 判決於99年8月6日宣判,已公告周知,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 可得知悉上訴人參與圍標,而得據以追繳押標金,以99年8 月6日宣判日起算,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上訴 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然查:①、上訴人所稱96年9月27日之追加起訴案,係臺北市調處移送 臺北地檢偵辦,被上訴人並非移送機關,該案之刑事被告, 並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衡情追加起訴書毋須送達予非 移送機關亦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復參酌被上訴人與巨筑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行 政訴訟事件之判決可知,該案審理時曾向臺北地檢函詢移送 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有無送達被上訴人,經臺北地檢10 5年4月21日北檢玉出96偵1323號函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 來文所詢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所稱未收受追加起訴書或相 同案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應屬非虛。另檢察官雖以湯憲金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嫌,依同法第92條規 定將上訴人提起公訴,惟上訴人是否涉嫌犯罪,仍待法院審 理確認,且圍標決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所不 知,倘招標機關僅知悉廠商涉嫌上開罪名,然具體事證猶有 未明,尚難期待招標機關不顧廠商權益,僅以起訴書作為認
定事實證據,逕認已屬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 犯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②、上訴人所提95年3月22日、23日及95年6月13日自由時報電子 報焦點新聞、95年8月24日聯合報網路新聞、97年1月3日自 由時報及97年2月28日聯合報網路新聞,該等內容係有關是 否偷工減料、賄賂或接受賄賂、驗收放水等問題,與圍標問 題不同,二者所犯法條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且基於偵查不 公開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能對外公開具體案情及相關事 證,尚難僅因上開報章媒體報導及被上訴人機關曾遭搜索, 逕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違法,而涉 有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而臺北地檢95年6月12日電子新聞稿 固刊載湯憲金係上訴人、上泰公司、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 限公司、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等語,惟未刊載湯憲金係以何家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上訴人所涉非法圍標之具體採購案為何,尚 難期待被上訴人因此知悉或可得知悉上訴人涉犯系爭採購案 之圍標情事。又臺北地檢、臺北地院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調查 ,多係請被上訴人配合調閱資料,如工程合約、竣工圖、驗 收紀錄、估驗計價單、再生瀝青使用噸數資料、道路瀝青厚 度檢測查驗表、決標紀錄、結算書等文件,衡情被上訴人尚 無從因此可得知悉上訴人圍標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員工高敬 祥申請涉訟補助,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13條 規定,行政機關審核是否給予補助時,僅須形式審查是否係 「依法執行職務」,且由高敬祥96年9月13日申請因公涉訟 輔助書面報告內容可知,高敬祥申請書未敘及圍標案件之相 關內容,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上訴人涉及圍標。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內容,足 見該政風室對上訴人所涉採購案之具體名稱、幾家公司參與 圍標、幾項工程圍標等情,尚未經由其行政調查而完全得以 知悉,以致須將其行政調查蒐集之資料,函送檢調機關,建 請續為調查。況比對該函提及的工程與系爭採購案之12項工 程,僅「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曾為該 函提及,系爭採購案之其餘11項工程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政風室發現有何涉犯圍標情事,益徵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行政 調查結果,尚未能期待有正確結果,其調查之深度、廣度及 正確度,遠不及刑事偵查調查之結果,此外,無證據證明95 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曾送達被上訴人,是以,自無可合理 期待被上訴人僅依該函調查內容即得知悉上訴人圍標情事而 受偵查及審判。此外,依反映報告表內容,及林春福於另案 即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之證述可
知,被上訴人政風室人員縱逐步核對所有採購案,仍囿於行 政調查權限,無法查得上訴人涉案程度、範圍及件數等重要 情節,僅能簽報上級機關處理,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之 調查內容,尚且非屬正確,則反映報告表之正確度,更無足 以與嗣後刑事偵查結果相提併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依 反映報告表、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即可合理期待追繳 押標金,顯屬其一己之見,並無可採。
㈢、本件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無 論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文之10 3年5月15日,或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99 年8月6日判決宣示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作成之 原處分,均未逾5年時效等語,為其判斷基礎,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在本件審理中,上訴人曾聲請函調關於95年8月14日第1689 號函的內部簽稿資料,但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故意不提出, 在上訴人堅持下,經原審法院調得反映報告表,依該反映報 告表,本件乃被上訴人主動發覺圍標、告發,依行政訴訟法 第135、165條規定,得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 知悉上訴人涉及圍標、採購文件有異常關聯,斯時可合理期 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之事實為真實。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35、165條協力義務規定,被上訴人刻意隱 瞞、故意不提出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未為任何 理由之說明,逕認原處分未逾5年時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
㈡、可合理期待之判斷,應採主客觀混合說,權利人主觀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障礙,不是法律上障礙,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不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且依本院105年 度判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 時,是指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 ,原判決未論及此,逕認合理期待追繳時點為103年5月15日 被上訴人接獲審計部函文或刑事判決宣判時,不當解釋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律違法,判決理由亦違背 經驗法則且矛盾。
㈢、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被上訴人與臺北地檢、臺北地院、法務 部調查局間的公文來往,各大新聞媒體報導等事證,被上訴 人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 法並得追繳押標金,原判決違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
決見解,適用法律不當。況被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8日主動 函詢臺北地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進度,被上訴人承辦人陳家 邦於95年8月23日到臺北地檢作證,足見95年間,被上訴人 已知悉上訴人涉嫌圍標,所稱103年5月15日始知悉,與實際 情形不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強將事證拆開觀察,違背向 來的實務見解(我國行政法院向來認為,依臺北地院96年度 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之全部卷證,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於 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書公布時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如本院1 02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102年 度判字第793號判決、103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採權利 人主觀判斷基準說,判決理由實違背經驗法則、互相矛盾, 有重大違法,亦違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當限縮 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法律顯 有不當。
㈣、被上訴人告發後,未立即追繳押標金,拖延至收到審計部函 文才作出原處分,顯然行政怠惰,原判決容許行政機關主張 以接獲審計部函文或以刑事判決時點,作為時效起算點,已 使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成為具文,並架空該規定。 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另案即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 日前認定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且該事件之原處分有罹於5年 時效之情,而廢棄一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可證明本件原判 決之事實認定,違背生活經驗法則,有廢棄之必要。另被上 訴人有義務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 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司法機關密切 聯繫暸解訴訟情況,被上訴人稱於103年5月15日始知悉上訴 人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顯然違反該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未論及此,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等語。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理由論述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 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而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 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 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 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 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 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 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 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 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 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 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 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準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 定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時點,並據以判 斷上開請求權是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事實認定乃事 實審法院的職權,如果事實的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證據之 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該當事人 的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是否逾5年消滅時 效期間乙節,原判決已依兩造主張,參據卷附各相關證據資 料,論明「上訴人所涉圍標刑事案件,係臺北市調處移送臺 北地檢偵辦,並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非被 上訴人移送偵辦,被上訴人係103年5月15日收受交通部公路 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上開函,始知悉上訴人涉及 圍標,經臺北地院判刑,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得為追繳, 故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 ,未逾5年時效期間,又縱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刑事判決於99年8月6日宣判後,即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查知 系爭圍標犯行而行使押標金追繳請求權,被上訴人104年4月 23日為原處分,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據此認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此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開關於 消滅時效起算點之主張如何不足採取,以及上訴人所指檢察 官之追加起訴、各報章媒體之報導、臺北地檢新聞稿、臺北 地檢與臺北地院之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調查、被上訴人員工高 敬祥之申請涉訟輔助、95年8月14日第1689號函及反映報告 表,均無從使被上訴人由該等資料記載得知上訴人確實參與 系爭採購案之圍標情事,而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自斯時向上 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等情,已逐一指駁、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與證據法則無違,未違 背前述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解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 定、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不當限縮本院102 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適用法律違法,且
判決理由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矛盾等語,無 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項再予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 之行使為指摘,核無足採。
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 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同法第135 條第1項「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 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 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即所稱之證據 妨礙,其中所謂滅失,是指證據本體失其存在;所謂隱匿, 是指隱置、藏匿證據,使其不易發現;所謂致礙難使用,則 係凡以滅失及隱匿以外方法,使證據喪失其效用之行為均屬 之。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聲請調取95年8月14日第16 89號函的內部簽稿資料,嗣原審於106年3月17日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函調,經該局以106年4月5日路政一字第1060040450 號函檢送(見原審卷第309、409、425頁),而關於被上訴 人政風室之密簽即反映報告表,則由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 代理人於106年4月19日傳真予原審法院(見106年4月19日15 :50傳真之反映報告表,附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106年4月5 日函檢送資料內),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並因此先後 於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26日聲請閱卷,原審更依上訴人 在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請求,將反映報告表影本郵寄予該代理 人(見原審卷第427、455、457、458頁)。足見,於本事件 而言,該反映報告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並沒有滅失、隱匿 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難以認為有何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即無 可採,而原判決亦已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為「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故不逐一論述」之說明,上訴意旨以此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 ,尚無足取。
㈣、又追繳押標金之是否可以合理期待為之,是依個案具體審認 ,因此,不同的行政機關,乃至不同的採購案,關於押標金 的追繳,應自何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本來就存在個案的差 異性,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與本件或為不同採購案、或 為不同行政機關之他案行政法院判決,對押標金追繳之時效 起算日的認定看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取。另按 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 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此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行為時「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第2項規定向司法機關密切聯繫暸解訴訟情況,此於上訴 審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從審究。七、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 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矛盾、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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