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109號
TPAA,107,判,10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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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震華
上 訴 人 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明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因信 託登記所有之9戶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2樓、5樓、6樓【有2位委託人】、11樓、13樓、16樓、18 樓、20樓、22樓),以及上訴人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聚公司)所有之5戶房屋【門牌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8樓、14樓、19樓及21樓(與前開上訴人富 邦公司所有9戶房屋,下合稱系爭14戶房屋,原判決誤為15 戶,詳見下述七、本院按)】,坐落基地所興建之地上22層 、地下6層22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 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載明本案係 都市更新案件),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系爭14戶房 屋用途為集合住宅,前經起造人即上訴人富邦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報 設立房屋稅籍,並申請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減 半徵收房屋稅。
㈡經松山分處於103年11月5日派員至系爭14戶房屋所在之敦南 樞苑(下稱系爭社區)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4戶房屋總 面積均各達80坪以上,房地總價均各在新臺幣(下同)8,00 0萬元以上,且系爭14戶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 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8項特徵。被上 訴人乃以103年11月1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348609100號函



核定系爭14戶房屋為高級住宅,自103年10月1日起按系爭14 戶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核定系爭14戶房屋之房屋現值,及自103年10月1日至10 5年9月30日止,房屋稅減半徵收。
㈢嗣104年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 第1款、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14戶房屋按非自 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減半課徵104年房屋稅,上訴人富 邦公司所有之9戶房屋各為101萬4,190元、120萬3,271元、 101萬4,190元、101萬4,190元、101萬4,190元、101萬4,190 元、101萬4,190元、99萬5,672元、及101萬4,190元;上訴 人國聚公司所有之5戶房屋各為101萬4,190元。 ㈣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8月24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10430724400號(下稱原處分1)、104年8月25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10430724300號(下稱原處分2)及104年8月24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104307242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3)駁 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續提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核定之計算所援引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就「其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 核計」多乘了(1+270﹪)計370﹪,亦即本件門牌座落為 臺北市○○○路○段00號,位於八德路與市民大道間,路段 率為270%,其意思即(1+170%)。依評定作業要點第15 點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之規定, 其正確計算式應為〔1+170%〕,惟原核課之計算式誤為〔 1+270%〕,即〔1+(1+170%)〕,因此顯屬多核課徵1 個「標準單價」;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除依行政程序 法第158條規定自屬無效外;依釋字第620號解釋,業已涉及 「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㈡系爭14戶房屋係於103年9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本件核課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係按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增訂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為之,已無「標準單價」30多年未調增之因素。核與100 年間初次訂立豪宅加成之際,其基礎事實已屬不同,顯無本 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4 年度聯席會議決議)適用。又建設公司之待售房屋,屬商品 存貨之性質,並非囤房。而法人持有者,不會有「自住」之



概念。因為其自始既無享受自住用1.2%優惠稅率之可能, 故也不應該被反射到相對應最高3.6%「囤房稅率」之法律 邏輯。是本件就「法人」持有之房屋,卻比照「自然人」持 有三戶以上非自住最高3.6%「囤房稅率」核課,顯已違反 立法院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修法意旨 。
㈢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500171190號函釋(下稱 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函)指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後段規定,係訂定差別稅率之例示而非列舉規定,非謂以所 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為唯一依據,若不具囤房性質,其房屋 稅徵收率宜從最低法定稅率1.5%起考量。而臺北市政府已於 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 定作業要點」高級住宅改採固定比率120%加價;給予6年新 標準單價緩漲機制,適用103年7月起新標準單價之房屋自10 6年7月1日起,以該標準單價按70%計算,之後每2年遞增10% ,採6年緩漲,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係屬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適用於本件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等語。上訴人富 邦公司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原處 分2均撤銷;上訴人國聚公司求為判決:訴願決定3、原處分 3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現行各地方稅捐稽徵機關係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及「房屋街 路等級調整率」(以下稱路段率)作為房屋評定現值的三大 主要因素,有關房屋稅及房屋現值之計算公式如下:房屋稅 =房屋現值×稅率;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 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一般房屋核定單價=標準單價 ×(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依上述計算方式,並未將房屋 買賣價格列入房屋評定現值計算公式,自無減除地價之問題 。次按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高級住宅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加成核計,係考量各 地區及各路段之高級住宅價值與其所處路段有緊密關聯性, 按所處路段之路段率加價,以反映其與一般房屋之價值差異 ,並無多課徵1個「標準單價」之情事。
㈡上訴人係公司法人,並不適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 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個人持有自住房屋之規定, 且上訴人持有臺北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3戶以上 ,是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核 定系爭14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減半課



徵104年房屋稅,並無違誤:又按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及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之 授權訂定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之規定,已使法人持 有房屋者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得享有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 率;復以臺北市房價為全國之冠,房價所得比明顯偏高,是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多戶非自住房 屋者,提高其房屋稅稅負,且持有戶數愈多,負擔愈高之持 有稅,實係完全體現憲法之平等權、實質平等原則之規定, 更係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
㈢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函係就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建議「起造人生產之住家用房屋非屬囤房,得 依1.5%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函知各縣市政府,並由各地 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並無指摘臺北市 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授權,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 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有所違誤,且該條項 規定迄今並未經修正,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課徵系爭14戶房 屋3.6%稅率,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房屋稅條例第24條明定「概括授權」各地方縣市政府分別制 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細則」,並報財政部備案。臺北市政 府依此授權而制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復明 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 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 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公告之。」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內容, 乃是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稅基量化規定之具體化, 依該具體化規定,臺北市政府可按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參酌 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因素,按房屋結構 及地理區域分為「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二類住宅。而 上開系爭作業要點正屬執行該具體化規定之行政規則,所規 範者則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之「技術性 」
及「細節性」事項,自屬處理本案之適格法規範(本院103 年度判字第473號、第472號、第471號判決參照)。 ㈡查上訴人富邦公司所有位於都更地區之系爭9戶房屋,及上 訴人國聚公司所有之系爭5戶房屋,均領有103使字第0233號 使用執照(屬都市更新案件),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興建之 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之地上22 層、地下6層共22戶之建築物。復依地籍登記資料記載,富



邦公司系爭9戶房屋總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公共設施及 停車場面積),及國聚公司系爭5戶房屋總面積,均大於80 坪。依被上訴人高級住宅及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雖 查無系爭14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惟同一建築物之8戶房 屋,於101年9月至10月之成交紀錄金額分別為總價2億8,660 萬元至3億4,235萬元不等,建物總面積227.54坪至247.45坪 不等,平均每坪單價152萬4,200元。以該平均每坪單價核算 ,系爭14戶房屋房地總價均各已逾8,000萬元。復經松山分 處於103年11月5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參酌高級住宅8項 特徵逐項進行評估結果,共符合8項特徵,分別為1.獨棟建 築: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2.外觀豪華:建築設計華 麗,具設計風格;採用高級建材;具有特殊設施,豪華門廳 及庭院造景等。3.地段絕佳:位處市民大道、敦化南路一段 交叉口,交通便利;鄰近東區商圈,生活機能極為發達。4. 景觀甚好:鄰近吉仁公園、林蔭大道,有特殊造景、花園、 水池等,基地規劃良善。5.每層戶少:1層1戶(戶數單純, 隱密性高)。6.戶戶車位:使用執照登記車位數大於或等於 戶數(汽車車位81個,車位數大於戶數22戶)。7.保全嚴密 :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8.管理周全:有物業管 理公司進駐管理,外來訪客及洽公人員須登記。被上訴人依 上開評估結果,審認系爭14戶房屋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 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按系爭14戶房屋坐落 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計算 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都市更新條例第46 條第2款規定,核定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3.6%減半課 徵104年房屋稅,其中12戶各為101萬4,190元;1戶120萬3,2 71元;1戶99萬5672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按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 本院104年度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再比較修正後之評定作 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 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 「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 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 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規定。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為 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 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本院106 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參照)。因此,本院104年度聯席會議決



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 定,亦即該等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準此 ,可知房屋稅之稅基量化,除時間因素外,應斟酌建物本體 之設計及其結構建材,以及建物所座落之地理區域。易言之 ,若經認定為「高級住宅」,其對應之稅基量化調整法律效 果,必須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考慮 因素仍然是建物之地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因此上開法規 範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範意旨 (本院105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參照),要無違反租稅法定 主義及比例原則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與100年間台北市政府初次訂立豪宅加成時 之基礎事實不同,已發生情事變更,無本院104年度聯席會 議決議適用云云;惟按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 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 告成立。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 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北 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八)臺北市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 )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二、增訂之臺北市 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適用 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自103年7月 1日起實施。」系爭14戶房屋既係於103年9月17日核發103使 字第0233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4戶房 屋適用上開規定,據以核計房屋現值及核定104年度房屋稅 ,並無不合,亦符合本院104年度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 人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㈤再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房屋稅稅率本即以 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而有不同,之所以區分「住家用 」與「非住家用」,係為使空屋充分釋出,落實居住正義, 達到住者有其屋之目標,以維護憲法有關居住之生存權,所 為不同之處遇,此項差別待遇實具至為堅強之正當理由。惟 立法者已就法人所有房屋之情形為特別考量,因法人並無自 住之可能,遂於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另以「公益出 租人出租使用者」之規定,使法人在符合上開要件時,亦能



享有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率,上開規定不但亦規定於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財政部依房屋 稅條例第5條之授權訂定之使用認定標準第3條,亦特別就「 房屋屬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而 上開「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之規定,已使法人持有房屋 者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亦得享有住家用房屋之優惠稅率;復以 臺北市房價為全國之冠,房價所得比明顯偏高,一般民眾一 屋難求,則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持有多 戶非自住房屋者,提高其房屋稅稅負,且持有戶數愈多,負 擔愈高之持有稅,實係完全體現憲法之平等權、實質平等原 則之規定,更係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是上訴人此 部分以系爭房屋係與地主合建而分得,因景氣而一時無法出 售,並非囤房炒房為由,主張其所負擔最高稅率3.6%課徵房 屋稅,有違房屋稅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云云,殊無可採。 ㈥按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函係就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建議「起造人生產之住家用房屋非屬囤房, 得依1.5%稅率課徵房屋稅」一案,函知各縣市政府,並由各 地方政府據以檢討修正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並無指摘臺北 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之授權,於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有所違誤,臺北市 政府因應前揭財政部函示,於106年1月23日公告自106年7月 1日起實施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常會審議通過之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重行評定及有關作業規定,惟上開作業 規定核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並非解釋函令之變更,無涉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問題,況被上訴人本件所適 用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4條第3項 規定,迄今未經修正,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課徵系爭 14戶房屋3.6%稅率,要屬於法有據。
㈦綜上,上訴人起訴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函所涉為「稅率」,臺北市政府因應前 揭財政部函於106年1月23日公告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臺北 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6年常會審議通過之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重行評定及有關作業規定,所涉為「稅基量化」,兩 者間係屬各不相干之爭點,詎原判決理由以「臺北市政府因 應前揭財政部函示」為立論,即顯就本件爭點之「稅基量化



」與「稅率」混為一談,涉屬「判斷的錯誤」之違誤。 ㈡另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就基礎事實不同之指摘暨未斟酌相關證 據等,究竟是否造成論理邏輯上「新的高級住宅」(即上訴 人所謂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指之 房屋),既已適用103年7月1日調高成2.6倍的新標準單價, 如再以「1+路段率」加成之方式(已乘2.6倍,再乘上3.7倍 後,會變為9.62倍)。是否有違稅基量化法規範,至所核計 「房屋現值」,是否逾越比例原則之疑慮於完全不顧,顯已 違背「論理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情事。本 件門牌為臺北市○○○路○段00號,位於八德路與市民大道 間,路段率為270%核課之計算式,正確計算式應為(1+170 %),惟原核課計算式誤以(1+270%),即【1+(1+170% )】,因此顯屬多核課一個「標準單價」。詎原判決理由對 上訴人前揭指摘,完全付之闕如,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況查,臺北市政府亦於106年1月 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已從善如流予以調降稅基量化之計算。足證,上揭指 摘亦得到主管機關之承認,顯屬有理由。
㈢另本件就「法人與供給者」持有之房屋,比照「自然人等」 持有3戶以上非自住最高3.6%「囤房稅率」核課,顯不符立 法院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房屋稅條例第5條文之修法意旨 。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函已指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所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以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 數為訂定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即屬有誤;又該等案件如不 具囤房性質,其房屋稅徵收率宜從最低法定稅率1.5%起考量 ,縱認屬囤房性質亦應有合理認定標準,並由各地方政府據 以檢討修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不宜僅以持有戶數多寡 作為適用差別稅率之唯一依據,俾使租稅負擔更為公平合理 ,足證原判決理由誆稱上訴人並無指摘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有所違誤等語,核 與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函所示資訊完全不符,亦屬證據上判 斷的錯誤之違誤。
㈣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就高級住宅改採固定比率120% 加價;並給予6年新標準單價緩漲機制,即適用103年7月起 新標準單價的房屋,自106年7月1日起,以該標準單價按70% 計算,之後每2年遞增10%,採6年緩漲等規定,足證上訴人 所指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103年7月1日實施)之規定,顯 已違反比例原則乙節,亦已得到臺北市政府之承認。則本件 訴訟種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在本件訴訟



標的「稅率」項下,其訴訟審查之範圍,當然包括下位規範 (自治條例第4條之徵收率)是否逾越上位法律(房屋稅條 例第5條)規範之審查外,進而亦屬得撤銷之範疇。況且, 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稅率之擬定,最後須報請或層轉財 政部備案,故財政部106年1月13日函之具體指摘當然有法律 上之拘束力。蓋若被上訴人之違法行政處分,須俟相關機關 作出修正自治條例第4條之徵收率後,上訴人才能得到行政 訴訟有利判決,行政訴訟制度即無實益。足證,原判決理由 謂以自治條例迄今未經修正為由,核與「論理法則」有違。 另本件既屬未確定案件,亦應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於106年1月 23日修正發布「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 點」之適用。況查地方政府之課稅事件,亦屬受理撤銷訴訟 之範圍,故核與係屬地方政府之自治事項無涉。 ㈤比較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 15點規定與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 定內容可知,其法規之性質已屬不同,並非如原判決所稱僅 係外觀文字少許差異,是原判決謂以本院104年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亦適用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 點規定,顯已違背論理法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 情事。
㈥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顯已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
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就「系爭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 業要點,並非房屋稅條例第24條所謂徵收細則」,及「被上 訴人所主張授權之法源,係屬自治條例之再授權,並非直接 由房屋稅條例之授權」的具體指摘,顯已違背「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查本件系爭10 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係下位規範之行政規 則;與其相對應上位規範之行政規則,係指財政部92年8月1 3日臺財稅字第0920455343號函,發布「簡化評定防污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參考原則」。因此,此證據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歷來主張(係依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再授權 擬定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布之評定作業要點)顯有未合。 ㈦1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評定作業要點分別明定: ⒈第15點第2項但書規定:但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 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 ⒉第2點第3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 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 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年適用 之單價表。




足證系爭事項所根據之事實,均係指「於103年7月1日起適 用103年7月新標準單價者」之事實。因此並非嗣後任何「所 根據之事實或法律發生變更」之情事。至論,為何會訂定自 106年7月1日生效乙節,係基於法的安定性原則為之;因為 生效日期如果往前定者,那麼所有形式上確定案件,又會回 到法律上不確定之狀態,顯非「法的安定性原則」所許。但 此概念,係不及於未確定案件,故本件也不應受其拘束等語 。
六、本院按:
㈠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針對被上訴人作成、以「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或信託擁有 、如附表所示之14戶房屋(原判決誤為15戶,但其中附表 編號3、4之77號6樓實際上僅一戶房屋,分由所有人2人委 託上訴人富邦公司信託所有。又該戶房屋可分為住宅用及 非住宅用二部分,稅率有差異,需分別計算其稅額,二筆 稅額合計為1,203,271元,均詳附表所載)、於103年10月 至104年6月共計9個月」之房屋稅課徵處分,上訴人2人以 納稅義務人之身分(房屋經信託者,即以信託人為納稅義 務人),對該14戶房屋之稅基量化金額及稅率為爭議,進 而認定該等核課處分違法,乃提起行政爭訟。在經原審法 院駁回其等提起之處分撤銷訴訟後,復提起本件上訴。爭 執焦點則置於稅基量化上。
⒉上訴人則就本案之「稅基量化」及「應適用稅率」二項法 律適用事項提出爭議,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主張之內容 ,可為以下之闡明:
⑴在此首應指明,雙方對稅基量化所應依循之實證法規範 並無爭議。而依現行實證法規定,有關房屋稅之稅基量 化金額,係依循下列規範操作模式而形成。
①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 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即房屋稅捐客體之稅基量化結果)。
②又依前條規定足知,「房屋現值」之核定來自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對房屋之評定結果,此等評定被稱為「房 屋標準價格」。其形成機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乃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 評定,即:
A.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前開條 項第1款規定參照)
B.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前開條項第1款



規定參照)。
C.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 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 部分,訂定標準(前開條項第3款規定參照)。 ③房屋標準價格之動態調整機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規定,應「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 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④故「房屋現值」之計算,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應先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出「房屋標準 標格」,再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房屋標準標格」, 核計「房屋現值」。
⑵在前開規範作業流程中,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作 成之「房屋標準價格」,最具關鍵意義。為此臺北市政 府定有性質上具「統一事實認定」規範屬性之行政規則 「評定作業要點」,使不動產定價委員會在決定「房屋 標準價格」時,有「統一認識事實」之法規範可依循。 而行為時(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第15 點規定(亦為本案事實應適用之判準規範),則有下述 之規定內容。
①第1項:
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 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 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 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 (一)獨棟建築
(二)外觀豪華
(三)地段絕佳
(四)景觀甚好
(五)每層戶少
(六)戶戶車位
(七)保全嚴密
(八)管理週全
②第2項
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 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
③第3項
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 ,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 ④第4項
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



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
⑶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4戶房屋,經適用行為時評定作業要 點第15點之規定而為稅基量化(量化結果之稅基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
⑷上訴人首先爭執前開稅基量化之合法性,分別提出下列 法律論點,強調此等稅基量化違法。
①首先強調量化方法有違「稅捐法律原則」。因為依前 開現行實證法規定,「房屋稅額」及「房屋現值」之 形成,是依下列計算方式得出。
房屋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 )。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年數×折舊 率)×路段率。
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
但適用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結果,等於是依下 列計算公式算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以致重覆計算 「路段率」之加權因子(因為在第二條計算公式中, 路段率被計算2次)。與現行實證法(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有關稅基量化之標準不符。 房屋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 )。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路段率)×面積×(1- 折舊年數×折舊率)×路段率。
房屋稅=房屋現值×稅率。
②再者強調房屋稅之「稅基量化」判準,要單純以「重 置成本」之經濟觀點為核心(換言之,即不應考量房 屋地理位置為房屋所帶來之價值)。復謂本案房屋之 (法定)標準單價(即由法律直接評定之建造價格, 該建造價格近似於重置成本之概念),因為適用新發 布之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法規範,故已接近實際 建造價格,應無本院104年度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 用。
③前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因 為其規定之8項判斷要件過於「抽象」,且沒有考量 形成高級住宅之其他因素,也無合理的「減除」機制 。
④事實上依臺北市政府於106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之「臺 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行政規 則(下稱「現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高級 住宅如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者,採固定比率120%加價。同要點第2點則規定 ,給予6年新標準單價緩漲機制,適用103年7月起新 標準單價之房屋自106年7月1日起,以該標準單價按 70%計算,之後每2年遞增10%,採6年緩漲。則依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此項新法應對本案有適用。 【註】:現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及第2點之規定內 容,早於106年1月23日前次修正時即已完成 ,而為現行評定作業要點予以承續。
⑸其次上訴人則就稅率部分為爭議,強調其不應受房屋稅 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理由則是:
①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內容為「房屋 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 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 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而該條規定中3.6%之 稅率即屬「囤房稅」。
②但上訴人為法人,法人擁有房屋,不可能供自住用, 因此不應受到適用「囤房稅率」之處遇(本案14戶房 屋實際上多已依稅捐減免規定,減半徵收)。而且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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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