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呂水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浩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 19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
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於本案仍無法籌措新臺幣1,000 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信用技能,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