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文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美全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美全於民國71年間與訴外人周棠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尊賢街218巷27弄6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周棠,嗣其受讓取得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爰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或抗告人就該房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3 年起訴當年度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9 萬1500元,系爭土地當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6000元,據以核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22 萬5500元,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