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932號
TPHM,89,上訴,3932,200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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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六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第六
三九四號、第六七0五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駁回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巷十六之九號前,竊得丙○ ○所有之車號GIS─九一三號銀色重型機車。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二巷四號前,竊取莊宗勳 所有之車號LZU─九五0號之紅色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牌卸下,藏置在 其住處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巷一號七樓之一之廚房流理台下,改懸掛前 揭車號GIS─九一三號車牌,供己使用。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搶奪犯行:㈠、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五時許,騎乘機車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 V前,見郭雅玲與徐忠義併走於路旁,且徐忠義以手勾住郭雅玲之皮包於身後, 戊○○遂趁徐忠義不及注意之際,自徐忠義身後搶奪徐忠義所持有之郭雅玲皮包 (內有郵局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四百餘元、身分證一張、行 車執照一張、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項鍊墜子一個),得手後。㈡、又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之屈臣氏 商店前,趁黃瑞嬪不及注意之際,自黃瑞嬪身後搶奪其持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 台幣一萬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郵局提款卡一張、郵局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 、身分證一張、金戒指一枚),得手後。
㈢、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機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四巷十二 號前,見丁○○將進入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四巷十二號大門時,竟趁丁○○ 不及注意之際,自丁○○身後搶奪其持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餘元、身 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新光人壽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第一銀 行信用卡一張、世華銀行金融卡一張、呼叫器一個、私章二個)。嗣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警方在戊○○住處附近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九八



巷內,查獲LZU─九五0號機車(其上已改懸GIS─九一三號車牌),及未 懸掛車牌之GIS─九一三號機車;續於戊○○住處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九八巷一號七樓之一之廚房流理台下,查獲LZU─九五0號車牌;又於戊○○ 之手提包內查獲前揭丁○○所有之新光人壽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 郭雅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黃瑞嬪所有之提款卡一張。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否認前揭竊盜及搶奪犯行,辯稱略以:「稱係朋友乙○ ○所犯而委由伊出面擔罪」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稱:「以前否認犯案而請求傳訊證人係為拖延時間」等語(見原審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筆錄)。且查:
㈠、右揭二部機車係丙○○、莊宗勳失竊之情,業經被害人丙○○、莊宗勳於警訊指 訴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㈡、右揭搶奪事實,並據被害人郭雅玲、黃瑞嬪、丁○○於警訊指訴實在(見偵查卷 第七五頁反面、八七頁、七十七頁、第十二頁反面)。又被害人黃瑞嬪於警訊中 更證稱:「伊遭搶奪行動電話後,伊朋友吳惠芳曾打電話給伊的行動電話,結果 是一名女子接電話,該名女子向吳惠芳表示她持有之行動電話是一位盧姓男子交 付給她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頁)。
㈢、證人陳孟興於警訊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返家途中,在三 重市○○路一三四巷十二號附近,發現一名陌生男子頭戴安全帽且騎乘未懸掛大 牌之機車,當時伊經過該處,發覺可疑而特別注意,該男子正好因炎熱而拿下安 全帽乘涼並發動機車,後來伊目睹該搶奪案,今在警察局指認被告戊○○即是當 天的騎機車之男子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㈣、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戊○○住處附近即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九八巷內,查獲LZU─九五0號機車(其上已改懸GIS─九一三號車 牌),及未懸掛車牌之GIS─九一三號機車;續於戊○○住處即台北縣土城市 ○○路○段九八巷一號七樓之一之廚房流理台下,查獲LZU─九五0號車牌; 又於戊○○之手提包內查獲前揭丁○○所有之新光人壽信用卡一張、第一銀行金 融卡一張、郭雅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黃瑞嬪所有之提款卡一張之事實,亦 有警察局之臨檢紀錄表一份(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查。此外,更有被害人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八一至八二頁) 。
㈤、被告戊○○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竊盜及搶奪犯行,推稱係朋友乙○○所犯而委由伊 出面擔罪云云,因證人乙○○亦否認前揭犯行,嗣經檢察官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 被告戊○○與乙○○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證實係被告戊○○說謊,而乙○○並未 說謊,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偵查卷第一0三頁)可證。況本案扣案贓物均在被 告戊○○手提包及其住處查獲,而證人乙○○住處並未經警查獲任何贓物,又被 害人黃瑞嬪證稱其遺失之行動電話由某女子持有使用,且該女子稱行動電話係盧 姓男子所交付之情,足見被告戊○○係推卸之詞。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搶奪罪。又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多次搶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例,各論以竊盜、搶 奪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案,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戊○○前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決有罪後,竟不思悔改,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努力上進憑自己勞力獲取金錢,而竊盜機車及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 惡性非淺,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於偵 查及原審調查中猶狡飾其詞之態度,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戊○○連 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部 分,處有期徒刑貳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稱乙○○為行為人等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七號、第六三九四號、第六七0五號、 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四九號王志華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王志華持交 柯桂花、陳鳳焦提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 QC0000000號支票,為楊文江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 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五巷口遭人從後方搶走隨身皮包內之物,該支票被搶 奪前為空白支票,而據王志華稱為其弟王志民得自戊○○,因認該案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 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㈡、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本件被害人楊文江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五巷口遭人從後方搶走隨身皮包 內,皮包內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QC000 0000號空白支票,嗣該支票經填載金額後,由王志華持交柯桂花、陳鳳焦提 示,業分據王志華柯桂花、陳鳳焦陳明。
㈢、王志民於偵查中稱前開支票為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二十一日交付等



語,且王志華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日之偵查中,則陳稱:「該支票為 其弟王志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板橋市○○路交付,並稱為戊○○所交付」、 「在八十八年底給我的」等語,而被害人楊文江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 三十分許,始被搶走皮包(內置該空白支票),其被搶時係與其妻許齡方同行, 又許齡方於偵查中陳稱:「(搶者是何人,妳是否能認出來?)王志華較像,我 在警局有看口卡,但不太清楚」等語(五一五七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則依許齡 方所陳,搶者是否為王志華,已非無疑。
㈣、經檢察官送由法務部調查局為被告戊○○王志民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為被告 戊○○王志民均未說謊,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在五一五七號偵查卷第八三頁) 可證,則被告戊○○是否為王志華所稱之交付支票者,即有疑義。㈤、綜上事證,前開移送併辦之被告搶奪皮包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而楊文江許齡方被搶之皮包內有前開空白支票,並非搶者所能預見,縱 強奪皮包者於得手後,偽造前開空白支票,但顯為另起意之犯罪行為,而與搶奪行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法律關係,此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得及,亦非以併辦方 式所得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搶奪、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以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 係移送併辦,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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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