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134號
TPSV,107,台抗,13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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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再 抗告 人 蘇旺森
      蘇旺仁
      蘇旺田
      蘇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美旦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106年度家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 26號事件,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下稱系爭期日)之錄音內容光碟(未繫屬原法院部分,不予贅述),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因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涉訟,於系爭期日係進行調解程序,而調解程序得不公開(民事訴訟法第410條第2項參照),並參以「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1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調解程序所為之錄音內容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者。故再抗告人聲請交付該日之錄音內容光碟,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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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