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再 抗告 人 鉅宇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佑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06 年度抗字第52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2 項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已經其終止,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尚難以兩造就爭執事項所為攻擊防禦方法,與租賃契約關係相關,即認係因「租賃權」涉訟。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定之;至相對人於本件一併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不當得利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部分,依首揭規定,無庸併計其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當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500元,臺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039,500 元,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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