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再 抗告 人 莊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勝圭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39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再抗告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 移轉予他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防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共有土地,對其產生重大損害之危險,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處分共有物,乃共有人之固有權利,不因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喪失,其就己有部分以外之再抗告人所有應有部分,乃有權代為處分,且未剝奪再抗告人之優先購買權;另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處分者係全筆土地,尚非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禁止相對人轉讓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所能含括,難認有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因而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現出租予健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則為該公司掌握經營權之人,渠等不依市價向伊購買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欲藉土地法第34條之1 ,以低價強行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及錯誤適用同法第532條規定之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所稱核屬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之認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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