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陳奕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芝光科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79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迄至106年11月13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待該院另件10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本件上訴,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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