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9號
TPSV,107,台上,5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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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松洲
      吳佳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4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
上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鍾松洲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北台南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民國86年1 月間貸款尚有4,748,404 元,因無力繳納,乃要求其配偶吳佳燕之姊姊即被上訴人吳佳錦買受系爭不動產。雙方於86年1 月10日成立買賣契約,同年3 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吳佳錦買受後按月繳納貸款,並於94年10月



13日匯款3,544,952 元至鍾松洲帳戶,清償上開貸款餘額。參酌鍾松洲尚積欠上訴人300 萬元本息,堪認其應無力清償上開貸款。吳佳錦亦稱按月清償貸款之金額,係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鍾松洲帳戶。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吳佳錦鍾松洲所稱,及買賣當時貸款餘額加上被上訴人稱交付現金之總和,甚為相近。吳佳錦因未留存買賣資料及時間相距久遠記憶模糊,前後所稱未盡一致,尚無違常情。且被上訴人間有親誼關係,吳佳錦以上開俗稱「背胎過戶」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亦與常情並無違背。堪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意思合致及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鍾松洲固於100 年12月1 日出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賠償於上訴人,「三方約定」於100 年12月5 日前辦理所有權贈與予上訴人指定之葉庭維。惟該協議書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吳佳錦,且僅上訴人及鍾松洲簽署,則上訴人於接受系爭協議書時,已知悉鍾松洲如欲履行承諾,勢必取得吳佳錦之同意及配合。而吳佳錦否認知悉上情,並表示不同意,鍾松洲能否履行債務自與吳佳錦無關。證人莊燕劉惠芳在另案之證述,尚無從為有利於鍾松洲之認定。況鍾松洲於100 年12月3 日即以其非自由意志下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因吳佳錦不同意,發函解除該協議書。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請求調取吳佳錦匯款3,544,952 元之匯款傳票,送交鑑定。惟吳佳錦業於原審提出上開匯款單及消費貸款契約(原審卷207-210 頁),且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對審判長詢問其對於該院整理之不爭執事實(其中第㈤項為吳佳錦曾於94年10月13日匯款3,544,952 元至鍾松洲上開帳戶),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原審卷483 頁),應已自認。原審即無庸再調取該匯款傳票送鑑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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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