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69號
TPSV,107,台上,26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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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雨蒼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盈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父吳汶達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甲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沈清良(下稱甲抵押權),沈清良於101年1月16日將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汶達於87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下稱乙地,與甲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楊韻貞(下稱乙抵押權,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楊韻貞於98年9月17 日將乙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清良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01號裁定准予拍賣甲地(下稱401 號裁定);上訴人聲請高雄地院



以100年度司拍字第402號裁定准予拍賣乙地(下稱402 號裁定),嗣上訴人持上開二裁定聲請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6888號執行事件(下稱76888 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該事件嗣併入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066號執行事件執行。吳汶達於 102年8月17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系爭土地雖經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 日分配期日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法院乃將被上訴人所爭執款項提存,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本件訴訟為合法。甲抵押權係訴外人李芳明為擔保其對吳汶達之500 萬元債權,借用沈清良之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上訴人不能證明沈清良於88年2、3月間有以500 萬元之代價受讓李芳明之上開債權,而沈清良於甲抵押權存續期間對吳汶達無債權存在,則甲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為李芳明之子、沈清良之女婿,知悉上開借名登記經過,其自沈清良受讓甲抵押權,非善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不能證明以吳汶達名義簽立、於87年12月25日向楊韻貞借款250 萬元之借款證明書為真正,及吳汶達楊韻貞有250 萬元之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難認楊韻貞吳汶達有25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為乙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亦無從自楊韻貞受讓該債權,則乙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既無被擔保債權存在,乙抵押權亦不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乙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401號、40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 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撤銷76888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原審變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401號、402號裁定為強制執行,原審認其非為訴之變更,僅係更正聲明而為判決,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另系爭土地雖已拍定,惟價金尚未分配,原審因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自不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因查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就有爭執部分予以提存,不為分配,所為執行程序當否與執行程序未終結之認定,毫不相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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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