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吳春霖
吳華英
吳瑀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華敏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被繼承人張秀平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其繼承人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繼承人間對於系爭遺產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屬權利正當之行使,不因被上訴人另件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以原物按兩造繼承人應繼分各1/7 ,分別共有比例分配;另被繼承人所遺新臺幣 (下同)存款400萬元已經兩造先行協議提領300 萬元用以支付遺產稅及喪葬費用,所餘100 萬元及其他存款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7 ,分配取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吳春祥、吳華珍、吳春誠,爰不併列為上訴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