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45號
TPSV,107,台上,245,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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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鄭合昇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儷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高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委託,辦理標售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之投標案(下稱系爭投標案),兩造於民國103年間訂定契約,約定雙方依照系爭投標案投標須知第9條第3項之規定,以第三方仲介身分代表投標人參與系爭投標案(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於104年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



億888萬元得標系爭投標案,渣打銀行應給付第三方仲介服務費用為463萬3200元(下稱系爭服務報酬)。渣打銀行與瓏昇公司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不動產經紀業者僅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表示反對,渣打銀行亦認其係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服務報酬約定,堪認系爭服務報酬契約係渣打銀行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被上訴人自有權於104年7月31日受領渣打銀行給付之系爭服務報酬,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系爭契約未約定兩造分配系爭服務報酬之比例,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分配比例,自應由兩造各取得50%。系爭服務報酬含5%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既有此項勞務銷售,依法應繳納營業稅,自得先予扣除,其餘半數扣除被上訴人應代為扣繳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稅10%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198萬693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77萬2199元(含本金165萬7156元及利息11萬504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32萬3537元本息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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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利富達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