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44號
TPSV,107,台上,24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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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徐 文 廣
      徐 文 璋
      徐 文 顯
      徐 文 正
      徐 文 崇
      游徐雪蓉
      徐 瑞 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邦 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 純 德
訴訟代理人 黃 淑 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
5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苗栗縣造橋鄉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區塊B所示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係訴外人徐金水起造,徐金水於民國83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慶輝、李徐菊妹、鄭劉秀春徐慶光,上訴人為徐慶輝之全體繼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金鳳李金財、李金來、李金昌李甜妹李春蘭李春梅、李梅蘭(以下合稱李金鳳等8人)為李徐菊妹之全體繼承人,鄭肇慶鄭勝慶鄭寶慶鄭房慶鄭彩蓮鄭彩雪(以下合稱鄭肇慶等6人)係鄭劉秀春之全體繼承人,徐慶光於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審追加被告宮中黎子、宮中敦、尾川原瑞穗(以下合稱宮中黎子等3人),是上訴人、李金鳳等8人、鄭肇慶等6人、宮中黎子等3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24人)為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B地上物之訴部分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對徐慶光之訴,追加宮中黎子等3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已無欠缺,且宮中黎子等3人同意放棄審級利益,原審自得為實體判決。又如附圖區塊A、C、C1、C2、C3、D、D1、E、E1、E2之地上物(下稱A等地上物),及編號1、2「推動式鐵欄杆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係徐慶輝起造,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徐慶輝與被上訴人就1153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通知期滿不再續租,故該租賃關係於期滿即消滅。上訴人不能證明0000地號土地曾放領予徐金水,及徐慶輝、上訴人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4人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採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24人拆除B地上物、上訴人拆除A等地上物及系爭大門;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0000地號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依上開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3地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000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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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