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被 上訴 人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莊
林晋宏
林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19 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無庸再行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