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963號
TPSV,106,台上,2963,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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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鄭謝金稻
      鄭 龍 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銘 憲律師
      蕭 縈 璐律師
      陳 樹 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
法定代理人 洪 正 發
訴訟代理人 陳 昭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77、564、565、566、567、568、569、570、571、579、580、581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耕地,以下各別土地僅以地號稱之)於民國38年間原出租予鄭丁發,現由上訴人因繼承而承受該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中之 580地號土地借他人使用堆放木材及鋪設水泥地通行;於第567、568地號土地內埋設祖墳;另565、566地號土地遭他人占有而未予聞問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耕地。因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自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二人及原承租人即前手鄭安均未將 580地號土地出借他人使用堆放木材或鋪設水泥地通行;至於祖墳在兩造98年續租前,即已遷離並在其上種植火龍果;伊二人在系爭耕地內種植綠竹、麻竹及龍眼、火龍果等果樹,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38年將系爭耕地出租予鄭丁發耕作,嗣由其子鄭籐繼承該租約,再由鄭萬和、鄭安承繼該租約,現由鄭龍順(即鄭萬和之子)、鄭謝金稻(鄭安之配偶)繼承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耕地中之580地號土地內,與該地號土地相鄰之631地號土地共有人劉新忠,經鄭安同意鋪設對外通行水泥地(詳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丁、庚所示),並堆放木材(附圖丁部分)乙情,有卷附劉新忠陳述書可稽,並經證人劉新忠於第一審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徐佑明(即陳述書起草人)、曹文賢(即該陳述書見證人)於第一審證述相符,且經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堪信為真。另系爭耕地中之567、568地號土地內有上訴人之祖墳(詳附圖辛1、辛2所示)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耕地內僅零星種植竹子、龍眼樹、柚仔樹、荔枝樹、七里香、香蕉樹、破布子樹等不一;且除少數有人工整理痕跡外,其餘均未見有人工施作,雜草叢生,一片荒廢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可憑。綜上以觀,可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為無效。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 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均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查系爭耕地中之 580地號土地內,固有劉新忠鋪供車輛通行之水泥地面(如附圖丁、庚所示),並堆放木材之情。然上訴人抗辯因該地為袋地,需通行 631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乃與劉新忠合意共同鋪設附圖庚所示之水泥地,以供運送農作物,其目的僅係供耕作之用,並未將該 580地號土地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3頁、第9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41至142頁),觀證人劉新忠於第一審證稱:「那條路作農產品要運出去,沒有柏油路,只有泥土,如果下雨東西不好運出,被告(指上訴人)要載東西出去。……(法官問:堆放木材是誰的?)我的。(法官問:不是你的土地為何放在那裡?)他們沒有路可以過,路要從劉茂傳那裡(指鄰地 631地號土地)通過,如果我載材回來,沒有空間可以放,就暫時放在那裡約一個月,是因為放不下,才會放在那裡。……(法官問:編號丁是誰同意你鋪設?)我自己處理的,鄭安沒有表示要拆除,也沒有人叫我拆除,所以我就繼續用。……鄭安有同意我鋪設道路編號庚,鄭安說兩個人一起出錢,我說不用。……」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似見鄭安係因農作物之種植、養護及採收需車輛運行,且因該地需通行鄰地 631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聯絡,乃與劉新忠合意共同鋪設如附圖庚所示水泥地;至於附圖丁所示水泥地是劉新忠未經鄭安同意而自行鋪設,並堆放木材。則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倘附圖丁所示水泥地為劉新忠自行鋪設並暫時堆放木材,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 2項所指之「不自任耕作」情形有間。原審未調查釐清,逕以 580地號土地內經劉新忠鋪設如附圖丁、庚所示之水泥地,並在附圖丁所示部分水泥地旁堆放木材,即認定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嫌速斷。次查,鄭丁發(即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70年過世後,上訴人將其葬於被上訴人享祀人祖墳(如附圖D 所示,見第一審卷㈡第68頁)之旁即567、568地號土地內(詳如附圖辛1、辛2所示),於95年間遷葬,現址乃改種火龍果;又兩造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鄭丁發往生下葬於系爭耕地後,歷經鄭籐承繼該租約,再由鄭安、鄭萬和繼承該租約,至98年與上訴人又續訂系爭租約,均未加異議,亦未主張原租約及其後續訂之租約,有此供非耕作之用致租約無效之原因,則兩造於原租約期滿後又續訂新租約之行為,是否已有排除該無效事由之合意?非無探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末查,依原審所認定系爭耕地內除種植綠竹、麻竹外,尚有種植龍眼、荔枝、香蕉、火龍果等果樹、七里香、破布子等樹木,皆零星散落在各處,雜草叢生、一片荒蕪等情,上訴人似僅有消極不為耕作而任耕地荒廢,可否憑此逕謂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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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