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524號
TPSV,106,台上,252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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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
上 訴 人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40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85年8月2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自90年8月11日起至101年8月25日退休時止,為被上訴人財務經理兼任董事,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自85年8月22日起至90年8月10日未兼任董事期間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80萬6,670 元本息外,其餘任董事期間,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事項,其具體詳細內容係由上訴人決定,有相當裁量權、裁決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並非從屬於雇主,兩造屬委任關係,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董事期間年資之退休金。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11萬5,08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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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