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085號
TPSV,106,台上,2085,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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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亦 寬
訴訟代理人 余 明 賢律師
      賴 柏 翰律師
      林 正 航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 定 財
      劉 仲 康
      朱 慧 菁
      朱 峻 宏
      田 貴 玲
      伍 美 琪
      曾 毅 蓉
      李 其 鴻
      高 玉 堂
      李 嘉 猷
      王 怡 方
      梁 靜 祺
      蘇 文 君
      王  玄
      柯 明 劭
      黃 之 芸
      林 延 慧
      林 延 寰
      徐 若 茗
      黃 之 岳
      王 國 英
      張 子 玲
      吳 心 若
      余 秋 香
      邢李俊惠
      張 定 國
      吳 育 達
      張 小 萍
      林 立 惠
      羅 湘 婷
      黃 政 斌
      林 鄒 環
      游 安 芸
      李 任 軒
      楊 天 長
      李 佩 琰
      廖 添 印
      林 綺 琴
      王 連 美
      彭 月 琴
      劉 林 政
      榮 翠 文
      林 婉 如
      曲 繼 靜
      黃 小 琴
      張 伊 佐
      張 雅 期
      袁 芝 秀
      陳 鴻 安
      張林文卿
      林 宸 瑛
      江 宗 良
      尤 淑 媛
      蘇 碧 莞
      劉 華 光
      陳 思 元
      鄒 心 怡
      簡 瑜 萱
      簡 嘉 葳
      洪 秀 美
      李 長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麗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
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或其前手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碧潭有約-潭碧樓」(下稱系爭建案)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 000地號等44筆土地及其上各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新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於94 年1月27日開工,第一期(A、B、C、D棟)、第二期(E、F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 2年3個月、3年3個月即96年4月26日、97年 4月26日完工。詎上訴人遲至98年4月9日始完工,扣除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遲延之日數後,第一、二期工程各遲延503 日、168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每逾期1日應按伊已給付總價萬分之 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開工日為94年7月 1日,同年1月27日僅係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日。又依同條第2項第 2款約定,核准使用執照相關單位(下稱主管機關)無法同意系爭建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時,第一、二期工程均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且系爭建案因不可歸責於伊之親水平台興建工程、門牌編釘作業遲延、原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數量不足及鏽蝕,應扣除工期216日、113日、189 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訴外人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公司)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捷運新店線新店站基地開發案之聯營人及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已繳納如附表二已繳價金欄所示價金等情,有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投資契約書、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契約、發票等可稽。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建築法第5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申報開工日均記載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中,有公開可信之對外憑藉,一般預售屋銷售契約約定之開工日自應指該申報開工日。查系爭建案為捷運共構開發案,於93年11月17日領取建造執照,經上訴人主動申報於94年 1月27日開工,由主管機關備查,有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以下均記載改制後機關名稱)工務局98年3月6日函、建造執照等可證,有值得信賴之公信外觀,自屬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開工日。且依建築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如不於領得建造執照後6個月內即94年5月17日前開工,該執照將因未開工或未申請展期而失效,衡情其當於請領執照前做好開工之相當準備,兩造尚無可能合意於同年7月1日始開工。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上訴人繳款通知7日內繳納開工款,顯見上訴人有決定被上訴人繳款期日之權利,自不得以上訴人通知繳款期日,或其申報開工後辦理丁類危險性工



作場所審查作業,或於申報開工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約,作為認定開工日之依據。次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若主管機關無法同意核准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各部分之使用執照,則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3年3個月(日曆天)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若同意本案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則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3年3個月(日曆天)完成領取使用執照,足見上訴人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分期領取使用執照之義務,且以主管機關同意與否作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之條件。惟查大億公司及系爭建案之監造人原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原大建築師事務所)於96年5月10日、同年6月13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擬提出第一期工程部分使用執照申請事,經該局同年月27日函復系爭建案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工(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無法提供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戶使用,與內政部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 4條規定未盡相符等語。且當時系爭建案主要設備,除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外,昇降設備、污水處理設備、消防安全設備亦均尚未完工,大億公司未正式提出申請,亦絕無可能獲准部分使用執照,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可按,則上訴人未盡其申請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主管機關同意以分期方式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條件已成就,故第一、二期工程應於開工日後2年3個月、3年3個月即96年4月26日、97年4月26日完工領取使用執照。證人雷志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 4號住戶傅奕豪等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件中所為新北市政府當時係認先核發第一期工程使用執照,會有安全上顧慮,故未核發之證言,與該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尚無足採。系爭建案於98年4月9日完工領取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第一、二期工程各遲延714日、348日。再者,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第 2款約定,如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如期完工時,不負遲延竣工之責。上訴人抗辯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97年10月23日會議決議原則同意系爭建案親水平台使用執照與建築主體分開辦理,惟新北市政府將兩者連結,致使用執照之核發遲延196日云云。查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第 3次申請使用執照,另有部分一樓挑高相片之說明門牌有誤等計 9項缺失,非僅親水平台保證金未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備查之項目須補正。且依都審會93年6月2日會議決議,該親水平台使用管理維護計畫,應於建築施工放樣前與新店市公所討論具體共識,並納入建造執照中載明等語,足徵上訴人確知申請使用執照前應完成親水平台,非僅完成使用管理維護計畫。然上訴人未積極尋求克服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變更設計,併同建造興建完成解除列管,實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6月 6日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慮及上訴人無法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具體原因,及知悉應完成親水平台之時點,其認定應扣除主管機關行政作業時間28日後,受影響日數 216日,尚無足取。另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完成F棟屋頂版勘驗後,次日即可申請門牌初(新)編,惟其遲至同年6月3日始向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編訂,已有遲延。且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第1次申請使用執照時,包括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在內,經通知須補正之項目共計14項,於98年1月14日第3次申請使用執照時之應補正事項,已無未檢附門牌初編證明文件,然仍有其他可歸責上訴人事由影響使用執照之核准,亦有新北市政府97年 9月1日、98年3月 2日函可稽,可見門牌初編並非要徑作業,縱使新店戶政事務所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5點規定期限內核准門牌編訂,亦不影響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時程。系爭鑑定報告認此項不可歸責上訴人日數 113日,係未慮及上訴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原因,實與門牌編訂作業費時甚久無關。上訴人抗辯其於97年6月3日填報門牌申請書,新店戶政事務所應於同年月6日完成門牌初編,卻遲至同年10月3日始核准,遲延120 日不可歸責於伊云云,自無足採。又系爭建案第一、二期工程分別於96年 5月29日、97年3月3日完成最後B棟、F棟屋頂版勘驗,期間相距 280日,第一期A、B、C、D棟存有舊有結構預留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情事,為原設計簽證結構技師原於結構計算書圖預見並做規劃檢討在案,係施工廠商應確認及辦理事項,非系爭建案工程進度之要徑上,不影響整體完工期限,大億公司於開發過程中亦從未提出有關鋼筋及續接器之試驗不符CNS 規範情事,或申請追加預算及延展工期,有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1 日函、上訴人所提新建工程異常工作報告書、捷運局同年月18日函可稽,足見上訴人未因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腐蝕,結構預留柱鋼筋與續接器強度不足致延誤工程,其辯稱第二期工程應再扣除工期 189日云云,亦無可採。第一、二期工程因公共排水溝侵入系爭建案基地、捷運站發電機地下舊有油槽遷移,及第一期工程因捷運舊有保護基座結構預留鋼筋鏽蝕致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上訴人,影響工程期間為94年 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94年10月9日至95年1月3日、94年9月13日至95年3月20日,扣除重疊部分,第一、二期工程受影響工期為自94年8 月22日至95年 3月20日計211日、94年8月22日至95年2月17日計180日,經扣除後,逾期完工日數各為503日、168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逾期日數,以已繳付房地總價款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審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亦有賣方逾開工期限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 1日應該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且換算年息為



18.25%,未逾法定利率 20%之上限,暨上訴人遲延完工之事由、期間,被上訴人須額外支付租金或受有無法出租之收益損害,或無法運用購屋資金,縱其房價上揚,亦非必然受益,系爭契約復係上訴人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契約第 9條第4項約定按已繳付房地總價萬分之5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毋庸予以酌減。綜上,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按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請求其各給付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違約金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新北市政府96年 6月27日函係記載系爭建案A至D棟主要設備工程尚未完工(防空避難設施及停車空間),無法提供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戶使用,與內政部所頒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 4條規定未盡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而依原大建築師事務所同年6月13日函,該未完工之A至D棟主要設備工程似屬系爭建案第二期E、F棟工程之一部(見同上卷第214至215頁)。果爾,倘系爭建案A至D棟未完工之主要設備工程非第一期工程項目,能否認主管機關未同意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係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自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以上訴人未盡其應申請分期領取部分使用執照之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第一期工程之工期應為開工日後2年3個月日曆天,自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所提新建工程異常工作報告書僅記載系爭建案A至D棟存有原站體預留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之情事,並未記載原設計簽證結構技師有如何預見或規劃檢討(見原審卷㈡第24至26頁),且卷內並無原設計簽證結構技師之結構計算書圖。原審竟謂依該報告書,系爭建案原設計簽證結構技師原於結構計算書圖早已預見預留柱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情事,並先作規劃檢討在案,係施工廠商即上訴人應確認及辦理事項,進而認上開情事未影響系爭建案之整體完工期限,亦嫌速斷。末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第一期工程B、C、D棟結構預留柱鋼筋數量短少,須進行補強作業後,方能進行後續工程,第二期工程E、F棟建物亦同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至8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未為任何審認,徒以第一期工程A至D棟原站體預留鋼筋及續接器強度不足,不影響第二期工程之工期,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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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