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97號
TPSM,107,台抗,97,20180201,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傅富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
第1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二、本件抗告人傅富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 12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 定。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編號11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經 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 至10曾定應執行刑 加計編號11、12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之總和(7 年),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理應考量對施 用毒品者如同病患般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並參酌以往連 續犯處罰之刑度,本件裁量權之行使,不僅須遵守法律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依此觀之,並 參考另案定刑之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予重新裁 定等語。惟查原審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內部性 界限之情事。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或比附援引另案定刑情形, 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