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鄭鐘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
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年6 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 人於判決確定後終於取得民國100 年10月14日本案之4 次通 聯基地台位置地址書面證據,依該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於該 4 次通話時間均在住家,尚未外出,何來有在高雄市三民區 陽明路與覺民路口之7-11超商附近與陳滿慶交易毒品。㈡證 人陳滿慶於101 年2 月3 日警詢筆錄第6 頁有關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地點為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啟川大樓對面 公車站牌附近,且有完成交易之陳述,因該部分警詢筆錄並 未經陳滿慶簽名捺印,自屬違法而不可採信云云。惟聲請意 旨㈠之事項,已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之㈤調查審認, 不足以影響抗告人有罪之認定;聲請意旨㈡之事項,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已說明陳滿慶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未 以之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亦即聲請意旨㈠㈡,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並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4 次通聯基地台位置,抗告人均在住家, 尚未外出,並非陳滿慶於警詢、偵訊所稱交易地點為高雄市 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附近。第4 次通聯後,抗告人與陳 滿慶確實在高雄醫學院自由路的住院大樓樓下大廳椅子上見 面並簽注六合彩,並無毒品交易。㈡陳滿慶於第一審證稱警 詢時是被鍾姓警員脅迫,該警員從抽屜拿出一包東西要陳滿 慶指認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否則這包東西就要算他的,陳 滿慶因怕偵訊時被收押,因此才指認有向抗告人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0.4 公克新臺幣1,500 元,交易地點為高雄市三 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超商附近;同日偵訊時陳滿慶為了配 合警詢效果,怕被收押,又捏造100 年10月14日當日前2 次
打手機聯絡不到抗告人,後面又繼續打,到下午才聯絡上並 交易成功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 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 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 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 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 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 定性。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意旨㈠㈡所指4 次通聯基地台位 置及陳滿慶警詢筆錄未經簽名捺印等事項,經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其聲請再審,如何難認有理由等情已詳加說明理由。經核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 當之處,徒憑陳詞,就原裁定已審酌敘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已難認有理由,而其另稱陳滿慶因受警員壓迫、怕被收押 不能返家,才指認抗告人;陳滿慶當時係在高雄醫學院照顧 朋友,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與抗告人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 路與覺民路之7-11超商附近交易毒品;陳滿慶於偵訊稱因前 2 次聯絡不到抗告人與事實不符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論斷說明事項,重為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為不同之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