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吳宗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
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宗達對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437、438 、439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魏徵豪、蔡素碧、謝宜靜及其等委任之律師於每次 開庭前,均邀同校方人員前往陳魁元律師事務所,由陳魁元 律師指導串供。其等要抗告人向法官謊稱:係自己與學校簽 約,並提供概算書、預算書及補充須知等招標文件予學校, 且於修改補充須知後,將補充須知放在校方承辦人桌上云云 。惟實際上皆係謝宜靜獨自與學校簽約,再拿招標文件給其 同事蓋章後,自行交付招標文件光碟給學校上網招標。其未 曾製作、修改、閱覽上開招標文件,亦未曾提供該等文件給 學校。但其囿於律師專業與校方人情壓力,於第一審審理中 配合串供,幫校方人員解套。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陳明於 偵查中所述皆屬事實,並提出部分串供證據,惟法院未予採 納,仍以串供之詞認定其犯罪。
㈡下列編號1 至15、17、18之「新證據」,均係蔡素碧以電子 郵件信箱moon…@yahoo.com.tw 發送予抗告人,可證明其等 確有串供情事:
⒈編號1(含「雲林地區架構」、「謝9/10討論內容」): 指導謝宜靜向法官謊稱:概算書、預算書及補充須知等招 標文件皆係抗告人修改、製作後拿給學校云云。 ⒉編號2 (含「吳宗達筆錄注意事項」、「吳宗達的施作流 程」、審判筆錄節本、「吳宗達」):
提醒其不要讓法官知道只是蓋瞎印,要儘量配合校方人員 說詞,並指導其向法官謊稱:補充須知係其參觀建築展後 採用云云。
⒊編號3(含蔡素碧寄發之民國101 年9月19日電子郵件《主 旨:修改補充的開會文件》與檔案內容、101年9月20日「 吳宗達第2次討論」傳真):
⑴電子郵件部分:
指導其向法官謊稱:謝宜靜有拿高雄縣高中的招標資料 給其參考,由其修改後拿去學校云云。並提醒其若傻傻
說實話,就準備去坐牢。
⑵傳真部分:
指導其向法官謊稱:學校有交給其概算書,謝宜靜有拿 高雄縣某高中的招標文件資料給其參考,其跟學校有往 來云云。
⒋編號4(含蔡素碧寄發之101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主旨: 溝壩有文字小修改請以此信件的附件為準》及所附「溝壩 國小----吳宗達」):
提醒其向法官謊稱:補充須知與預算書係其修改,並請小 姐打字云云。
⒌編號5(含「廖主任6/7討論」、蔡素碧寄發之102 年10月 22日電子郵件《主旨:FW:吳厝的資料好了》及所附檔案 ):
⑴「廖主任6/7討論」部分:
指導吳厝國小廖主任向法官謊稱:係與抗告人簽約,補 充須知亦係抗告人製作、提供云云。
⑵電子郵件部分:
指導校方人員向法官謊稱:抗告人忘了帶空白制式合約 ,說下次會再補。嗣抗告人請謝宜靜拿光碟去學校,並 放在桌上云云。
⒍編號6(「石榴國中余組長102/5/11」): 指導石榴國中余組長推翻前供,向法官謊稱:係與抗告人 簽約云云。
⒎編號7(「林志生5月31日討論」、「經過」): 指導莿桐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前供稱謝宜靜交付招 標資料(含補充須知與預算書)等語有誤,謝宜靜僅交付 概算書,係抗告人提供招標文件與預算書云云。 ⒏編號8(「陳主任」):
指導石榴國小陳主任向法官謊稱:前供稱謝宜靜交付預算 書與補充說明書等語,係自己猜想,當時漏稱抗告人也有 拿資料來云云。
⒐編號9(「石榴國小----謝宜靜----吳宗達」): 指導其向法官謊稱:預算書與補充說明書皆係其製作,並 拿到學校云云。
⒑編號10(「吳宏明102/3/14」): 指導四湖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預算書與補充說明書 皆係抗告人製作,並拿到學校云云。
⒒編號11(「正確版 *吳宗達四湖國小」): 指導其串供。
⒓編號12(含「林頭國小基本架構0000000 」、「筆錄更正
」):
⑴「林頭國小基本架構 0000000」部分: 指導林頭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有打電話與抗告人 確認,係抗告人將裝有預算書與光碟之紙袋放在學校桌 上云云。
⑵「筆錄更正」部分:
指導林頭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前供稱係自己製作 招標文件,預算書係謝宜靜製作等語有誤,招標文件與 預算書係建築師製作後拿過來云云。
⒔編號13(含「林內國小基本架構」、「林內國小邱主任重 點問題」、「林內國小邱主任調查筆錄更正」): ⑴「林內國小基本架構」、「林內國小邱主任重點問題」 部分:
指導林內國小總務主任向法官謊稱:因誤認此案為無 障礙工程才會與謝宜靜聯絡,且係抗告人請謝宜靜轉 交預算書與招標文件磁片云云。
⑵「林內國小邱春旗調查筆錄更正」部分:
指導林內國小總務主任推翻前供,向法官謊稱:謝宜 靜係交付概算書而非預算書云云。
⒕編號14(「林頭、林內-----我的答辯」): 指導其向法官謊稱:契約書、概算書及預算書皆係其製作 ,並拿至學校云云。
⒖編號15(「正確版* 吳宗達民生國小」): 指導其與民生國小總務主任陳盈錞串供向法院謊稱:謝宜 靜陪其一起拿設計監造之委託契約書找陳主任,其把預算 書與補充須知等招標資料放在陳主任辦公桌上云云。 ⒗編號17:
指導其向法官謊稱:雲林國小契約書、預算書及補充說明 等招標文件係其製作,並拿給學校云云。
⒘編號18(含「李明遠答辯」、「〈答辯內容〉」): 指導校方人員與李明遠建築師串供。
㈢此外,並有下列「新證據」:
⒈編號16(「刑事陳述狀」):
檢調監聽發現陳盈錞讓謝宜靜登入招標系統,陳盈錞於第 一審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竟稱謝宜靜係建築事務所人員 ,致其被誤認係謝宜靜之共犯。
⒉編號19(含「09月26日開會」、「接下來判決書第96頁趙 建築師部分」):
魏徵豪、謝宜靜及律師於第一審判決後,拿該文件向其曉 以大義,威脅其不能說實話,否則會犯偽證罪。
⒊編號20(「刑事陳述意見狀」):
其向原審法院陳述概算書、預算書與補充須知資料均非其 所製作、修改,亦非其交付學校,皆係謝宜靜直接拿給學 校。
⒋編號21(蔡素碧寄發之103年4月16日電子郵件《主旨:魏 徵豪開會後整理的意見》):
魏徵豪開會後整理如何規避不當限制招標之意見。 ⒌編號22(蔡素碧寄發之103 年9月4日電子郵件《主旨:高 院電子筆錄103年8/21準備庭》):
蔡素碧關切其更換律師,希望新律師能配合大家說詞。 ⒍編號23(電子郵件):
由蔡素碧寄發之電子郵件收件人信箱,可知溝壩國小校長 徐慶勳、總務主任賴壽春、四湖國小總務主任吳宏明、石 榴國中事務組長余杏純、林頭國小校長傳淑玢、李明遠建 築師、吳厝國小總務主任廖昭坤、民生國小總務主任陳盈 錞、莿桐國小總務主任林志生、謝宜靜、雲林國小校長張 燕合、石榴國小校長林雪貞、總務主任林啟明及林內國小 校長楊達成等人均有參與串供。
二、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違法限制圖利各罪(10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主張:同行 的朋友、校方、李明遠建築師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據為 新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等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有串供 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或為「 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據」,或係「非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證 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 新證據。且抗告人所提關於串證之各項證據及論述,或已為 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為抗告人一己之主觀意見。細繹其內 容,不外為指述本件事實認定有誤或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訴訟程序違法等,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 等情再為爭辯,自不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是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始非 該條規定之「新證據」。法院雖已發現,但未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加以判斷者,仍屬「新證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曾提出:⒈與編號3 證據內容相 同之電子郵件及文件(見103 年度上訴字第437號卷㈣第137 至139頁背面)。⒉與編號4證據內容相同之電子郵件及文件 (見上揭卷㈣第140至142頁背面)。⒊與編號5 部分證據內 容相同之電子郵件及文件(見上揭卷㈣第143至144頁背面) 。⒋與編號22證據內容相同之電子郵件(見上揭卷㈣第 147 頁)。惟該等證據均未經原審法院斟酌,就其證據價值加以 判斷。且除該等證據與編號16、20之書狀外,其餘抗告人聲 請再審之證據,均為原審法院所不知。上開編號1 至15、21 至23等證據,皆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 斟酌之證據。原裁定逕認上開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成立,或為「經原審調查斟酌之證據」,或係「非原審未及 調查斟酌之證據」,皆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尚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魏徵豪、蔡素碧2 人與謝宜靜合作,由謝 宜靜提供魏徵豪製作之概算書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學 校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工程經費,並與無建築師執照之抗告人 約定,謝宜靜負責提供工程資訊、向學校推薦建築師,抗告 人須給付1/2 工程設計監造費予謝宜靜。嗣抗告人先後以馮 子石、李明遠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附表二所示學校簽立委 託設計監造契約。謝宜靜陸續將魏徵豪製作之預算書、圖說 及對於材料、工法、投標廠商資格等有不當限制之鳳新高中 、五甲國中等學校之補充須知、產品規範等資料提供予抗告 人。抗告人明知該等資料就投標廠商資格、技術、工法、材 料、設備、規格等事項,有違反法令之不當限制,亦知悉謝 宜靜所經營或合作之公司、行號有承包工程之意願,竟意圖 為謝宜靜及該等公司、行號之不法利益,與謝宜靜、魏徵豪 及蔡素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該等具有不當限制競爭之 資料納入附表二所示工程之補充須知、產品規範內,並將單 價、項目等修改、調整,分別蓋用馮子石、李明遠建築師事 務所大小章後,親自或由謝宜靜將該等資料交予附表二之學 校或放至承辦人員桌上,使附表二所示學校誤認為該等招標 文件、規範係經建築師親自專業設計、規劃而予以採用,並 辦理上網招標公告發包事宜,以此不當限制競爭方式,減低 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使謝宜靜、魏徵豪及蔡素碧分別 經營或借標之公司、行號各標得附表二所示之工程獲利等情
(見原確定判決第9 至11、22至25頁),並援引抗告人、謝 宜靜及魏徵豪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抗告人自承其係參照 謝宜靜提供之高雄縣鳳新高中等學校之補充須知、招標規範 等資料,先後製作溝壩、雲林、石榴、林頭、林內、四湖、 民生、莿桐國小、石榴國中、吳厝國小之補充須知、招標規 範等語;謝宜靜證稱其有提供高雄縣鳳新高中的招標資料給 抗告人製作補充須知等語;魏徵豪證稱其有提供鳳新高中等 學校的招標範給謝宜靜,要謝宜靜拿給建築師參考等語), 為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98至104、1 38、142至143、145、147、149、150、154至163、167 頁) 。
㈣細繹上開編號1 至15、17、18之證據內容,分係抗告人、謝 宜靜、吳厝國小總務主任廖昭坤、石榴國中事務組長余杏純 、莿桐國小總務主任林志生、石榴國小總務主任林啟明、四 湖國小總務主任吳宏明、林頭國小總務主任王淑芬、林內國 小總務主任邱春旗及李明遠建築師等人經他人指導,就抗告 人如何與學校簽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謝宜靜如何將魏徵豪 製作之預算書及鳳新高中等學校之補充須知、產品規範等資 料提供予抗告人,及抗告人如何將該等資料交予學校或放至 承辦人員桌上等事項,更正前供、互相配合陳述,並於作證 前與律師討論、演練。抗告人並經告以:「因為你已被起訴 ,是被告身分,若你還傻傻的照實再說一次,那你就準備坐 牢去吧!所以,你一定要做足功課,編一套很好的劇本,… 一定要把整個案子的架構背熟,再根據律師教的方法去答辯 。」(見上揭上訴字卷㈥第138 頁背面),而證人林士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編號3、4、5 之電子郵件係寄到抗告人 信箱,由其列印下來交給抗告人等語(見上揭卷㈥第31頁) 。證人蔡素碧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坦承確有寄發編號3、4、 5 之電子郵件予抗告人,內容係抗告人或大家坐下來討論時 所言,其將實際內容打字提供給抗告人等語(見上揭卷㈥第 41頁背面至43頁)。原裁定全未說明上開編號1至15、17、1 8 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是否足以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 判決,竟認抗告人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 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法再事爭辯,難謂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 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