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4號
TPSM,107,台抗,4,2018020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異海
受 刑 人 鍾坤瀛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撤銷指揮書之裁定(106年
度聲字第28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另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其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與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順利重返社會,適應 社會生活。而刑後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 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原確定判決 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 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 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刑罰完 畢,是以受處分人是否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執行 強制工作以利其復歸社會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 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不無重新審酌之餘地。故檢察官 就受刑人於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執行刑後強制工 作,自宜審酌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矯正後相關事證,有無符 合「已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法定要件」,依其職權核發指揮 書或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100年1月修 正,第200 頁),就此亦明示:假釋受刑人就本案另有刑後 強制工作待執行者,原執行監獄應將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 資料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應於該受刑 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1 個月,將有關該受刑人保護管束之 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 徒刑之檢察署檢察官,供其參酌是否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 行等旨。
二、本件受刑人鍾坤瀛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102年度執字第9618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02年11月 12日發監執行,迄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其假釋期滿(106 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後之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執保字第343號分 案執行強制工作,受刑人於同年8 月17日到案,並入法務部 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經核發106年8月18日106 年度 執保字第343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後之106年 11月13日停止執行)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執行案卷可稽。嗣 受刑人以:其前入獄執行有期徒刑期間,參加監獄所舉辦之 電腦軟體設計丙級班、網頁設計丙級班均修習結業且表現優 異,也因而取得丙級之技術士證;假釋出獄後,除了在裕邦 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外,更與友人集資,利用本身所學之技術 用於清潔洗衣機專業清洗之工作,及向衛生福利部簽署器官 捐贈,並關懷敬老、熱心公益,有相關證書、獎狀及器官捐 贈同意書、感謝狀在卷可參,顯見其積極面對人生,與保安 處分強制工作係「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精 神相符。況其家中有祖父母、一對稚齡兒女需要奉養,與妻 離婚後為家中經濟之支柱,如其入所刑後強制工作,恐一家 老小無人可照顧,更與強制工作目的相違等情,確有免除其 強制工作之理由等語,認檢察官核發上開執行強制工作之指 揮書實有欠當,而向原審聲明異議。
三、經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343號執 行卷內資料,該署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於在監執行有期徒刑 及嗣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有可認為已經悛悔並歸 復社會之實據,而無再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等情,即有無符 合聲請免除該保安處分執行之法律要件事實,未予斟酌評量 、具體審核,即逕行核發前揭指揮書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有 106 年6月13日檢察官批示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年8月17日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顯與保安處分之立法 意旨未符,自欠允當。原裁定以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項、第90條、第9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依其修正理由,已刪除並免除「刑後強 制工作」之執行云云,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 銷檢察官上開指揮書,立論縱有未洽,然檢察官該執行之指



揮既有瑕疵,原裁定予以撤銷之結論則無不合。是本件抗告 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原指揮經撤銷後,檢察官仍 得審酌受刑人之實際狀況,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或依法向法 院聲請免除,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