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7號
TPSM,107,台抗,17,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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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郭源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12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3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郭源泉聲明異議意旨略謂:抗告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現正進行手術治療,且已就本案提起 再審,就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及暫緩(停止)執行,皆 遭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以提出再審為由,聲請暫緩執行。然而,因聲請再審 ,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予以否准,於法尚無不 合,況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抗 告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且原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人就剩 餘未執行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 合,則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裁定內容,通知抗告人到案 執行,並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 記載其有「全口牙周炎」、「牙橋鬆脫」、「牙齒動搖」、 「雙眼眼球痙攣」、「右眼內斜視」、「雙眼非特異性周邊 視網膜變性併雙眼白內障」等症狀,然上開病症尚難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全其生命」之 情形,自非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則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 提出之暫緩執行聲請,亦難認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從而 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二、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稱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其於 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後,即得報請假釋,因檢察官未連 續執行,於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完畢後,再通知其執行剩餘之 有期徒刑4月,終因執行不滿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已無法報請假釋,此對抗告人極為不公云云。



惟查,檢察官既係依確定之裁判書指揮執行,尚難認有何執 行不當之處;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 執行者,同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另法務部所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亦明定:對於2 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 釋。是抗告人若合乎假釋之規定,其權益亦不受影響;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恐有誤會。其餘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 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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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