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黃介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
第3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介陽抗告意旨略以:
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註記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易科罰金等罪,業於民國103 年11月繳納完畢等語,意即表 示此部分不願意與附表編號5至8之其餘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況已執行完畢部分,重新再定應執行刑,對其累進處遇分 數及執行率均有遲滯之影響,對其不利。請求剔除已執行部 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寄藏衝鋒槍)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除其附表編號3 之判 決確定日期原誤載為103年6月26,應更正為103年7月22日外 ,餘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在勾選「同意聲請定刑」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上註記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等,如令屬 實,亦不影響其同意聲請定刑之意旨。況上開罪刑若已執行 完畢,既與他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應自本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5月中扣抵之問題,於 抗告人並無不利。
三、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謂其曾未同意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