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103號
TPSM,107,台抗,103,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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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徐享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2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徐享崑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犯罪 所得財物新臺幣500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9日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 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同 日分案執行(106年度執字第1595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依期到案接受刑罰 執行,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拘提中,檢察官迄今仍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情,有原審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況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依查核單確實審查有無非 常上訴及再審事由,要求在指揮執行前撤銷執行,殊無足取 。至於如原裁定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之其他內容,無非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惟此應係是否另循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因聲明異議之對象應專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從而,本案迄今尚未經檢察 官製作執行指揮書,且受刑人所稱之檢察官執行不當事由, 純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論斷及法律見解,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84 條之要件明顯不符。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司法院釋字第6 81號解釋意旨,得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爰聲請撤 銷原裁定,及撤銷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958號執行, 並請開庭准予到庭陳述違背法令暨再審事由等語。三、經查: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 是否違誤,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 異議之範圍。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 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 方法不當。
(二)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上訴字 第16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執行在案 。又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 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 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 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其係對於原審上開 確定判決表示不服,載敘不服該則判決之理由,顯係指涉確 定裁判內容本身之不當,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 明異議範圍,原裁定因認聲明異議難謂適法,予以駁回,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請求到庭陳述,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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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