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64號
TPSM,107,台上,64,20180208,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林立杰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
㈠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向上訴人林立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劉○儒、許○福、證人吳○貴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及㈢所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包括簡訊,下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劉○儒、許○福以行動電話聯絡並相約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是在談論借錢或還錢事宜,並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5罪,分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其中1罪)、8年6月(其中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諭知沒收、追徵(詳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與劉○儒、許○福之對話主要在相約見面,並無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方式等內容或暗語。縱認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以雙方未於對話中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衡情實在難以於見面時交易毒品,其證明力顯然偏低,又屬劉○儒、許○福之單方陳述,應不足以據為證明劉○儒、許○福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又劉○儒、許○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對照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之對話內容,參酌彼此有朋友關係,顯然不能排除雙方是因借錢或還錢而聯絡見面。原判決採取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許○福於第一審證述,其有上訴人所指遭到毆打及積欠上訴人金錢等情,與上訴人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無可能挾怨報復,難認實在可取。又劉○儒前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關於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相差有3 倍之多,並非單純記憶不清或陳述內容詳簡有別所致,顯與常情不合,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存在,不能採信。再警方對上訴人執行通訊監察多時,又搜索上訴人之身體及使用之車輛、住處,均未查獲上訴人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用具、所取得之金錢,不能據以佐證上訴人有劉○儒、許○福所指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未就上情詳加調查、審酌,即以許○福雖有遭到毆打並未因此責怪上訴人,以及劉○儒、許○福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為由,遽採劉○儒、許○福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再事實審法院對購買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來源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劉○儒、許○福、上訴人之陳述及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及劉○儒、許○福於原審所證情節,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儒、



許○福之犯罪事實,已分別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3 至16頁),並非單憑劉○儒、許○福之指證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上訴意旨⑴所指,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上訴人與劉○儒、許○福之對話主要在相約見面,並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方式等內容或暗語等情,原判決認為此無礙於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證明劉○儒、許○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實在之補強證據,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 至13頁)。以上訴人與劉○儒、許○福既然彼此熟識,彼此相約見面以交易毒品,於通話中表明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尚非絕對必要,原判決採取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補強證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⑴及⑵指稱,劉○儒、許○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有關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前後並非一致;許○福不無可能挾怨報復而為不實陳述;劉○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一;警方搜索上訴人之身體及使用之車輛、住處,並未查獲上訴人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用具、所取得之金錢云云,或經原判決說明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5、6、8、9頁),或係屬陳述重點不同所致些微差異,不足以逕認劉○儒、許○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且有補強證據可佐之陳述即屬虛偽不實,不能採信。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⑴及⑵所指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