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599號
TPSM,107,台上,599,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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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白志成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05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白志成有 其事實欄所載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逃逸目的係在規避警方追捕恐致其 前案假釋遭撤銷,並非規避肇事之處罰,期間並無意識到車 禍發生,或認識到被害人車禍後有受傷之事實,原審僅憑車 禍之事實逕論上訴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顯已違背論 理及經驗法則。㈡證人張景舜之證言並無補強性,且前後矛 盾、誇大、偏頗,其謂上訴人騎車自行跌倒乙節,應係將上 訴人自行停車混淆為上訴人最初發生車禍時之跌倒,不足採 信,原審竟予憑採,有違背證據法則。㈢上訴人雖短暫離開 現場,但在警方到場前即已回到現場,表明為肇事之人,即 非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逃逸行為。㈣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 琪瑜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係在否認其為逃離攔檢之逃逸者 ,而非否認為本件肇事逃逸之逃逸者,原審認定其係否認後 者,顯有理由矛盾。㈤原審將自首成立與否取決於何人先向 員警表示意見,與人民一般法感情有違,上訴人既已向處理 員警表示為車禍肇事之人,自當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三、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 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其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 為而言。亦即行為人只須肇事後出於逃逸犯意,而實行逃逸 行為,即該當本條所規定「逃逸」之構成要件要素,並無逃 逸既遂或未遂之別,亦與其逃逸後是否又返回現場,返回時 被害人已否報警無涉。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 」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 同意,或不留下日後供聯繫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者身分),均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豪、目擊者辜冠宇張景舜、員警陳琪瑜之證述,佐以卷附其他證據資料,經 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犯行。並敘明:⑴上訴人騎車肇事時已親見蔡○豪人 車倒地,衡情,當可預見因其肇事而致蔡○豪受傷之結果, 卻猶在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未徵得他方同意之情況下,逕 自騎車離去,顯有縱使蔡○豪因其肇事受傷,仍選擇逕自逃 逸,不願停留現場救護,此並不違其本意,而有肇事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至於上訴人唯恐假釋遭撤銷而離開現場之事由 ,僅屬其逃逸之犯罪動機,自不得謂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⑵上訴人肇事後係經張景舜追趕,嗣因其所騎機車跌倒為 張景舜攔下,始由張景舜載回肇事現場,此經張景舜證述明 確;且觀之辜冠宇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辜冠宇於追 逐上訴人過程中一路按鳴喇叭,上訴人非但不予理會,仍繼 續行駛,甚且將機車掉頭、迴轉後擺脫辜冠宇揚長而去,若 非張景舜追及上訴人並將其攔下,上訴人必然逃逸無蹤,絕 無可能返回現場,因認上訴人有肇事逃逸行為,上訴人辯稱 張景舜之證言別無其他佐證、上訴人短暫離開現場,並非逃 逸行為云云,皆不足採等旨。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無悖乎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 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執自己之說詞、持不 同之評價,為事實之爭辯,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已敘明:依據員警陳琪瑜之證詞, 得以認定上訴人承認為肇事逃逸者之前,已有相當根據而得 合理懷疑其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即屬對其犯罪有所發覺,雖 上訴人經員警質疑及追問後終於坦承其為肇事逃逸之人,仍 與自首要件不符,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 節。且依卷內資料,陳琪瑜之證述內容,其係詢問上訴人「 是不是騎機車肇事逃逸」,上訴人答稱「不是」(見第一審 卷第74頁反面),況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依現場情 狀,亦難認上訴人有何誤解員警問話之情。原判決因認上訴 人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適用自首為不當及理由矛盾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或係徒憑己見,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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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