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596號
TPSM,107,台上,59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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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楊 東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東 殺人未遂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參酌所列相 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以上訴人所持鋼製 菜刀,單刃刀尖(全長34.5公分、刀刃20公分),質地堅硬 ,持之刺入柯愛琍腹部,致柯愛琍受有深達10公分腹部穿刺 傷合併腸露出、小腸穿孔腸系膜血管損傷等傷害,詳予敘明 上訴人因對柯愛琍有疑,欲收回前贈與柯安安之房地,遭柯 愛琍拒絕而發生爭執,依其心智正常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可 預見人體腹部有諸多重要臟器及血管,倘受鋒利刀刃之攻擊 ,極易造成臟器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猶拿取菜刀先刺入 柯愛琍腹部後,續朝柯愛琍頭部及下肢猛力揮砍,致腹部受 創深度非淺且臟器外露,所受傷勢,若非及時救治,有危及 生命可能,可見上訴人下手時力道甚猛致柯愛琍要害嚴重受 襲,如何得以證明主觀上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綜以證人柯愛琍、柯安安就案發過 程供證情節相符,酌以上訴人於行兇前究否遭柯愛琍及柯安



安攻擊,前後供述不一等情以觀,所辯係遭柯愛琍2 人毆打 倒地始誤傷柯愛琍,無殺人犯意云云,委無可採,亦依調查 所得證據指駁稽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 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 之犯罪事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 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 明採信柯愛琍及柯安安於偵審供證全意旨,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且未認定上訴人於行兇全過程未曾受傷 ,並已記明於刺殺柯愛琍之後,復與趕至阻擋之柯安安發生 扭打拉扯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卷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上訴人主訴有受徒手及牙齒等外 力成傷之情形,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 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 猶執所辯前情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 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勾 稽卷證,已載明上訴人確係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而刺殺柯愛 琍,無所指誤傷等情之論證,已如前述,就上訴人請求鑑定 被害人刀傷有否因奪刀誤傷之成因,並對其及柯愛琍、柯安 安等人測謊等事項,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說明其裁酌 之理由,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上訴人有殺人 未遂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 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為該等證據之調查,不能指為 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所稱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 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



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 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未能克制情緒,持刀刺殺被害人 傷勢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 度等情,依未遂犯及自首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以所犯之罪未減至二分之一 刑度,任意指為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請求本院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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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