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張立宏(原名張集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立宏(原名張集勇)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有向 (檢察官簽分偵辦的)同案被告陳乃宏(嗣因證據不足,業 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借用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按車主 為檢察官亦簽分偵辦的同案被告許雲祥,嗣因證據不足,同 經處分不起訴確定),載運土方之事,但純係供為「奉天宮 」(按設於桃園市楊梅區)種植椰子樹之用,此情可由該宮 執事人員證明,詎原審不予詳查。而遭人違規傾倒廢棄物的 地點(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附近架設有監視器,係一般廢棄物清理業者所明知, 我豈會明知故犯?我既非當場被逮的現行犯,怎能僅祇因曾 經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本案土地附近道路,遽行認定我犯 罪,顯然未盡查證職責,而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 法所不許。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若所需證明的事項 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於民國104 年1 月19至21 日間,向陳乃宏借用許雲祥所有的系爭大貨車,借用期間無 有轉借他人使用的部分自白;陳乃宏、許雲祥於偵查中,均 證實上情無訛;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宗寅於第一審審理中,證 稱:系爭大貨車可以1 次載完6 個太空包,而本案土地周邊 空曠,無任何建築物,平常不會有人經過,104 年1 月20日 12時41分許,系爭大貨車確有行經本案土地前的幾個路口, 當時車(斗)上雖然蓋有帆布,但因有附載物品,可以(清 楚)看到明顯𨺓起,不到4 、5 分鐘,再度折返時,車(斗 )上的帆布,則已經整個塌陷等語之證言;顯示本案土地遭 人棄置、裝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表,暨稽查照片、廢棄物檢測報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大 貨車行經上揭時、地,後車斗原來滿載,並露出與案址太空 包相同的吊帶,之後不到5 分鐘,折返同址,後車斗已明顯 呈現卸載完畢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各項證據資料, 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判決,駁回其第 二審上訴。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犯罪, 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㈠上 揭時段,附近道路並無其他貨車載貨經過,而系爭大貨車正 值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自承駕車行經本 案土地附近道路),當時原本滿載的車斗,在短短不到5 分 鐘的時間內,折返同址時,即見全部卸載、僅餘帆布,可見 本案土地上的廢棄物,確為上訴人所載運、棄置。㈡證人即 奉天宮執事人員黃光復、曾茂丹於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稱 :在法會(104 年1 月20日)前一天,上訴人即將椰子樹種 植完畢,法事當天,並未見到上訴人前來補土等語,足徵案 發當時,上訴人確實不在奉天宮,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 人的認定。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 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 論,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 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的事實爭議,均
不能認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