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更(一)
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
0號、第二五八九五號、第二六三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第九六0
五、第一00六0號、第一九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供偽造統一發票所用之網版陸塊、顏料壹批、網版清洗劑貳瓶、工具壹批、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貳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半成品壹拾玖張、統一發票陸佰壹拾肆張,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以丙○○名義領取獎金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顏崇富(業經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其明知顏崇富無資力支付生活費 用,致家庭生活陷於困難,竟仍與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由顏崇富 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六巷十一弄十一號二樓之住處,將自己購物而未中獎之 統一發票或向朋友索取而來未中獎之統一發票之號碼擦去,再以網版將需要之號 碼用油墨印下,而偽造成中獎之統一發票第四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五位號碼 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五位號碼相同,獎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第五獎(即統 一發票收執聯末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獎金一千元)、第六 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三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三位號碼相同,獎金二百元 ),其後在統一發票之背面,或由乙○○以自己名義,並由顏崇富出面,或由顏 崇富以自己名義,或以顏崇富之姐姐丙○○名義(在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偽造 丙○○之署押,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丙○○之印章而蓋用於發票背面領獎 收據欄內,而偽造丙○○名義之私文書),或由乙○○、林淑雯(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現通緝中)在顏崇富陪同下,前 往台北市各金融機構兌獎而持以行使,使該等金融機構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按統一 發票給獎辦法兌領第四獎(四千元)、第五獎(一千元)第六獎(二百元)之獎 金,合計詐得一百十五萬二千四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及丙○○(有關 詐領獎金之時間、金融機構、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其後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乙○○再由顏崇富陪同至台北市○○○ 路○段五六0號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欲詐領獎金時,因乙○○已遭財政部列管有冒 領獎金之嫌,為該行行員黃麗儒查覺並報警查獲致未得逞,而顏崇富則趁隙逃逸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顏崇富與林淑雯一同在台北縣新 店市○○路七六巷十一弄十一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顏崇富所有供偽造統一發 票所用之網版六塊、顏料一批、網版清洗劑二瓶、工具一批、統一發票中獎號碼 單二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半成品十九張、統一發票六百十四張。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函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持由其夫顏崇富偽造之統一發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各金融 機構詐取統一發票獎金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被告前往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 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附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三八八五號 偵查卷),另被告於右揭時地前往台灣銀行松山分行欲詐領獎金時為行員黃麗儒 察覺,並報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黃麗儒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在卷,而 本件以丙○○名義前往金融機構詐領中獎金額並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乙節,復據丙 ○○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又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由被告之夫顏崇富於右開時地偽 造後,嗣分別以被告或顏崇富之名義,或冒用顏崇富之姐姐丙○○名義,前往台 北市各金融機構詐領獎金之事實,並經同案被告顏崇富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乙案 時坦承不諱在卷,而顏崇富並經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與被 告及林淑雯共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五一七 三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顏崇富與林淑雯二人於右揭時地為警 查獲時,並經警扣得顏崇富所有供偽造統一發票所用之網版六塊、顏料一批、網 版清洗劑二瓶、工具一批、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二張、偽造之統一發票半成品十 九張、統一發票六百十四張扣案可佐。茲查,依附表四、五所載,被告以自己名 義或由其夫陪同前往金融機構詐領中獎統一發票之次數,逾二百餘次之多,而參 以對中統一發票第四獎獎金四千元,須統一發票八個號碼中末五位號碼與當月開 獎頭獎末五位號碼相同,中獎機率甚小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其夫顏崇富竟能於極 短之數月間交付數十多張中第四獎之統一發票,當無未起疑之理,是被告顯知其 持往金融機構兌獎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甚明。又被告及顏富崇以丙○○名義前往 領取統一發票獎金,既未得被害人丙○○之同意,而被告亦供承曾拿過背面填寫 丙○○名字及蓋上丙○○印文的統一發票去銀行領錢云云,則被告及顏崇富不以 渠等自己之名義供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用,而冒用丙○○之名義,是被告就本件 偽刻丙○○之印章及於該偽造之統一發票背面上偽造丙○○之印文、署押之犯行 ,當與顏崇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之夫顏崇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 被告不知系爭統一發票係偽造的云云,核與事實不合,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係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營業人開 立統一發票時應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等資料,其原 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計算稅額使用之憑證,並作為商品買賣之證明,是其 性質上為營業人製作之私文書,而現行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財政部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為鼓勵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而設,以防止逃漏稅、控制
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推行,此項給獎辦法並不因之改變統一發票私文書之性質, 是統一發票本身,係一種表彰進項憑證或數據性質之文書,僅因另可兌領中奬奬 項,而具附加價值,本質上,非謂有絕對流通之效力,自應屬私文書,而非有價 證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是核被告持偽造之統 一發票向金融機構詐領獎金,而其中有以丙○○名義領取及於統一發票背面偽造 丙○○收據,自足以生損害於各金融機構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 告詐領獎金之行為中,其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至台灣銀行松山分行部分,並 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 認偽造統一發票後,復持以行使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與其夫顏崇富及林淑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 顏崇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丙○○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而查,被告及顏崇 富有與林淑雯一起持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前往金融機構詐取中獎金額之事實,檢 察官僅就被告與顏崇富間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與其夫顏崇 富共同偽造印章為偽造丙○○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於統一發票背面偽造丙○○ 署押及印文部分係偽造丙○○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先後多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包括既遂及未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就詐欺部 分,其既遂與未遂亦構成連續犯,並從詐欺既遂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部 分起訴,但其餘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將未 中獎之統一發票變成中獎之統一發票,係屬偽造範疇,原審判決主文亦論處被告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判決理由亦論述被告何以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憑據,然於犯罪事實欄竟載明被告與顏崇富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概括犯 意,顯有未洽,另原審就本案顏崇富究偽造何中獎之統一發票未具體確切載明, 以資認定被告及顏崇富等人究詐領何獎項之統一發票,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暨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無非係因其夫顏崇 富無資力支付生活費用,為扶養小孩,維持家計,致罹刑典,惟本案偽造之統一 發票數量非少,其以此詐取中獎獎金,所造成之危害不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至扣案之供偽造統一發票所用之網版 六塊、顏料一批、網版清洗劑二瓶、工具一批、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二張、偽造 之統一發票半成品十九張、統一發票六百十四張,係共犯顏崇富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經共犯顏崇富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以丙○○名義詐取獎金部分,被告與顏崇富 共同偽造丙○○之印章,於偽造統一發票上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雖該印章 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扣案物 品中有製圖桌一張,查該製圖桌與偽造統一發票並無何必然之關係,難認係供犯 罪所用,另被告所偽造之統一發票持向銀行領取獎金後,因該發票已經移轉所有 權於銀行,故發票已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