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施宗欽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6 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9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宗欽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證 人即被害人邱凱虎、廖惠玲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 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翻異前供,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及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綦詳。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 法。原判決既認本案事證已明,業已說明並無傳訊證人即上 訴人之母施徐來村而行無益調查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所指 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參酌發生撞擊 之位置、時間、視線清晰及被害人騎乘機車被撞飛倒地等情 ,敘明上訴人於案發時應可知悉有與他人發生擦撞之理由, 是撞擊聲音之大小即與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無相當關連性, 縱未說明取捨之理由,究仍與判決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 執此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關於刑之量 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已成 立和解,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三、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