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杜寶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
88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
2572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杜寶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其中 編號2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本件上訴人施 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依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附表編號2 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