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92號
TPSM,107,台上,492,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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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林尚聰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0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7 號,106 年度偵字
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使人受重傷等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既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雖坦承有持西瓜刀分別朝告 訴人胡○軒左手臂、曾○燊右側手肘處揮砍等之事實,然上 訴人之自白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且上訴人雖邀 眾持械前往談判地點,此僅係為壯大聲勢或對他方略施教訓 ,主觀上並無共同鬥毆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核上訴人本 件傷害行為,至多僅有傷害之犯意,而未有使告訴人生一肢 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意,故縱上訴人偵、審期間坦承前 開重傷害犯行,亦難以前揭自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漏未審究上情,竟以上訴人涉犯重傷罪相繩,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㈡、上訴人已坦承犯行,於第一審審理期間與 胡○軒達成和解,復於原審與曾○燊之法定代理人林怡慧成 立調解,按期支付費用;而曾○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期間更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請求原審對上訴人處較輕刑度 ,然原判決漏未審酌此有利上訴人之科刑資料,未依刑法第 57 條及第59 條之規定,予以綜合考量,仍量處與第一審判 決相同之刑度,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不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 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 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 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係依 憑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證人即被害少年胡○軒、曾○燊( 指證被害之經過等語)、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胡○軒同行之少 年張○翔王○昌范○凱、郭○良黃○瑋等、證人即共 同參與鬥毆之共犯洪俊杰、黃紹杰蕭心豪陳志宗洪睿 志、周鋐文、少年黃○騰、吳○丞、王○邑、賴○靖、柯○ 諺、蔡○翔、田○浩、高○洋、賴○豪、劉○成等各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 扣押物品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臺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病情嚴重通知書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傷勢照片、恩主公醫院函暨其檢附之 病歷摘要、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理由 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持以攻 擊胡○軒、曾○燊之西瓜刀,係屬金屬器械,刀鋒長且銳利 、質地堅硬,持之砍擊他人,當可對人之身體造成重大傷害 。又本件參與鬥毆之人多係上訴人糾集前來,且人數共計多 達17人,上訴人一方以如此眾人之力,分持西瓜刀、棍棒、 電擊棒、磚頭、安全帽等器械對胡○軒、曾○燊等人圍砍毆 擊,被害人方人數懸殊,且手無寸鐵,自難以抵抗;於此情 況下本極易造成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上訴人對此客觀事實 ,其主觀上當屬可得明知。又依胡○軒、曾○燊之證述可知 上訴人夥同成年人洪俊杰等6 人及少年黃○騰等10人,依先 前鬥毆之合意,一見胡○軒等人前來,二話不說即分持前揭 西瓜刀等物,朝胡○軒、曾○燊圍毆砍擊;再以上訴人持刀 砍擊胡○軒之左手臂,致其受有2 公分快見骨之撕裂傷,其 餘共犯以西瓜刀、電擊棒、棍棒、磚頭等物,朝曾○燊身體 部位持續、猛烈圍毆、圍砍攻擊,上訴人甚至又上前針對曾 ○燊右側手肘處揮砍,其等下手用力極猛,依此等行為之具 體過程與結果,客觀上確屬足以使人受重傷之行為,且上訴 人與糾集而來共同參與之人,主觀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 ,甚為明確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說明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既遂犯行之量刑,已說明:上訴人已與胡 ○軒、曾○燊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予胡○軒;並與曾○燊之法定代理人林怡慧達成賠 付90萬元之協議,雙方簽署調解筆錄,上訴人並已給付第一 期賠償金12萬元。就上訴人與胡○軒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給 付賠償金6 萬元部分,第一審於量刑時已為審酌;另審酌上 訴人夥眾多人共同毆擊曾○燊之腰部、後背、四肢、頭部等 多處接續圍砍、圍毆,上訴人繼而復持西瓜刀朝曾○燊右側 手肘處揮砍,致曾○燊受有右側手肘、上臂及前臂開放性傷 口並橈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右手背開放性 傷口、右側大腿及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背部及右腰部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急救後造成右腕肌力僅餘2 分、右手五根手 指肌力僅餘1 分,無法憑右手抓、握、搬、抬,及上開部位 神經損傷,縱以手術修補亦會發生修補無效、神經完全無法 再生長之情形,造成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犯罪 情節極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惟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階段另與曾○燊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部分賠償金,認 就重傷害曾○燊部分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年,尚屬相當, 難謂有何量刑過重等情(原判決第14、15頁)。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衡酌其科刑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 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 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 法令,自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 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 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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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