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472號
TPSM,107,台上,47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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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雪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冠慶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賴炬彰
      蔡秉曄
      陳一豪
      高宗賢
      賴景騰
      龔稚荏
      江俊威
      陳劭綱
      林俊豪
      洪語馨(原名洪子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2、
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童冠慶及被告賴炬彰確各有其 事實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載之犯行 ;被告高宗賢確有附表一編號12、49、55、65所載之犯行; 被告賴景騰確有附表一編號1 至4、7至11、13至30、32至35 、37至43、45、47、48、50至54、56至64、66、67、69至79 所載之犯行;被告龔稚荏確有其附表一編號1至4、16、26、 27、30、32、34、35、40、42、44、50、51、60、66、70、 73、74所載之犯行;被告蔡秉曄確有附表一編號8 、10、22 、23、31、32、34、35、55、76至78所載之犯行;被告陳一 豪確有附表一編號24、29、33、38、39、52、53、55、58、 62、64、67、72、77、79所載之犯行;被告江俊威確有附表 一編號13、30、38、41、47、48、51、58、59、65、74所載 之犯行;被告陳劭綱確有附表一編號2 、5、6、21、29、33 、36、40、53、63、64、70、71、73所載之犯行;被告林俊 豪確有附表一編號12、25、42、44、54、60、66、75、79所 載之犯行;被告洪語馨(原名洪子芸,下稱洪子芸)確有附 表一編號26、52、53、55、59、62、67、76至78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賴炬彰、童



冠慶均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79罪刑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355 罪刑(如附表一、二所示)、高宗賢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4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2所示)、賴景騰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67罪刑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 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3 所示)、龔稚荏共同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21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 所示)、蔡秉曄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2罪刑(均累犯,如附表一之㈡編號5 所示)、陳一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5罪刑(均累犯, 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 所示)、江俊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10罪刑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 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 號7 所示)、陳劭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4罪刑(均累 犯,如附表一之㈡編號9 所示)、林俊豪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9 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0所示)、洪子芸共同犯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0罪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1所示,緩刑 5年);暨撤銷第一審關於高宗賢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2所示 、賴景騰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3 所示、龔稚荏犯如附表一之 ㈢編號4所示、蔡秉曄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5所示、陳一豪犯 如附表一之㈢編號6所示、江俊威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7所示 、陳劭綱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9 所示、林俊豪犯如附表一之 ㈢編號10所示、洪子芸犯如附表一之㈢編號11所示各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高宗賢賴景騰龔稚荏蔡秉曄陳一豪江俊威陳劭綱林俊豪、洪子 芸(以上9人,下稱高宗賢等9人)各該被訴部分皆無罪。固 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 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
原判決既認定:賴炬彰與綽號「小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下稱「小黑」)等3 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詐欺之 犯意聯絡,由「小黑」提供資金與設備,另由賴炬彰在民國



105年10月15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 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賴炬彰並 自同年月22日起,夥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童冠慶、高 宗賢等9人(以上賴炬彰童冠慶高宗賢等9人,下稱賴炬 彰等11人)、少年林○軒(90年2 月12日生,另案移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紅茶」、「綠茶」 、「阿金」、「阿中」、「阿韋」、「阿水」、「阿樂」之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暨綽號「拉拉」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女子等人,進駐前開機房,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分由 賴炬彰擔任該機房現場負責人,管理詐欺集團各成員之生活 起居及飲食;蔡秉曄江俊威陳劭綱林俊豪洪子芸林○軒、「綠茶」、「阿水」、「阿樂」、「拉拉」擔任第 一線詐欺人員;賴炬彰龔稚荏高宗賢陳一豪、「紅茶 」、「阿中」、「阿金」、「阿韋」擔任第二線詐欺人員; 賴景騰擔任第三線詐欺人員;童冠慶擔任電腦手;渠等詐欺 模式,係由童冠慶在網路上查詢大陸地區的租屋網站,將所 欲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的電話輸入電腦群呼平台網址,發送 詐騙語音予各該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以輸入BRIA軟體之行 動電話,接收上開被害人由群呼平台轉入的電話,而於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當有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被 害人,在接聽上開詐騙電話語音,並按轉接鍵後,隨即轉至 前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 示之人員接聽後,該第一線人員即假冒是大陸地區中國移動 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先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姓名等資料後, 再向各該被害人,謊稱經過查詢後,發現其名下尚申辦有其 他行動電話門號,待各該被害人答稱並無該情後,即告知其 身分資料外洩,已遭他人冒名申辦,要幫各該被害人向公安 局報案,旋即將電話轉至前開第二線詐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行為人」欄所示的人,由該第二線詐欺人員,假冒大 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身分接聽,繼續向各該被害人偽稱,因受 理其個資外洩案件,須對其製作筆錄,且其既涉犯詐騙案件 ,即須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調查,隨後又將電話轉至上開擔任 第三線詐欺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由上開第三線詐欺人員接聽,假冒自己係大陸地區金融監管 科主任,繼續向各該被害人施詐,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別將如該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賴炬彰等11人於 原審就被訴涉犯前開犯行,亦皆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卷第1宗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同卷第2宗第18頁至第 21頁反面)。倘均無訛,賴炬彰等11人既然悉屬前開詐欺集



團之成員,並就上揭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 付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見渠等就前述犯行,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則依首揭說明,似皆應論以與林○軒、「 小黑」、「紅茶」、「綠茶」、「阿金」、「阿中」、「阿 韋」、「阿水」、「阿樂」、「拉拉」等人,俱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卻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除「小黑」係提 供資金與設備,賴炬彰是該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童冠慶 為電腦手而擔任電腦群呼工作,均能認定有全程參與各該犯 行,就各該犯行皆論以共同正犯外,另以依賴炬彰等11人於 原審中所供,高宗賢等9 人則分別僅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行為人」欄(按各欄內均記載祇3或4人實際參與犯行) 內載有其等代號部分之犯行,只各就該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見原判決第15頁第7 行至第12行、同頁第26行至第16 頁第4行),似難認為適法。
又原判決以賴炬彰等11人雖被訴另自105 年12月15日起,在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租住處設立電訊機房,以 同上方法,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 以依前述理由及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賴炬彰童冠慶與「小 黑」等3 人,皆有全程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且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通詐騙電話,各該犯罪之被害人究係何人不明,更查無 各該被害人之筆錄可供佐證,賴炬彰等11人在原審中,復均 供稱:根本無法確認前開各電話通訊紀錄,究係由何被告與 被害人所為等語,而本案起訴書雖指高宗賢等9 人,亦參與 如附表二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卻未能舉證證明 ,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無法認定高宗賢等 9 人,確均參與此部分所謂之各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爰 諭知高宗賢等9 人此被訴部分俱無罪(見原判決第15頁第13 行至第25行、第17頁第28行至第18頁第3行、第20頁第8行至 第26行;附表一之㈢)。然稽諸卷內訴訟資料,顯示高宗賢 等9人亦皆坦承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見原審卷第1宗第16 4頁反面、165 頁;同卷第2宗第21頁反面至第32頁),則依 首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似亦難謂允當。㈡、原判決雖以賴炬彰高宗賢賴景騰龔稚荏蔡秉曄、陳 一豪、江俊威童冠慶陳劭綱林俊豪等人(以上10人, 下稱賴炬彰等10人),均明知林○軒在本案行為時,係未滿 18歲之人,因而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6頁第9行至第14行)



,但究竟憑何證據為此認定,攸關加重罪責適當與否,卻未 見進一步說明,尚嫌理由欠備。又依前揭理由二、㈠所述, 倘賴炬彰等10人均明知林○軒在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 人,則渠等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似 都係和林○軒共同所為,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卻謂:賴炬彰等10人各僅就如附 表一各編號中有實際與林○軒共同犯罪之部分,分別依前開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見原判決第16頁第12行至第14行),於 法似難謂合。
㈢、檢察官及童冠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 理由;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以為裁判,爰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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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