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賴經國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郭騰鴻
邱法霖
吳健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軍原上訴
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軍偵字第
26、43號,104年度偵字第4780、1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郭騰鴻部分:
⒈原判決未說明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所規定「適當性」要件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原判決未就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與量刑相關 之事項為具體、詳細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邱法霖部分:其無犯罪前科,自民國86年任軍職以來 均未有違法情事,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才鋌而走險,犯後 深感懊悔,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良 好,且尚有幼兒及病父需照顧,退役後經濟收入大不如前, 家中生活陷入困頓。犯罪情節輕微,縱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度仍屬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㈢上訴人吳健豪部分
⒈原判決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無 再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依此理由,若其拒絕自白 、繳回所得財物,因受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反有機會適用刑法59條規定予以酌減,是其酌減其刑之
可能與否,竟與坦承犯罪並繳納所得之態度相反,足認該 理由不當,原判決據此未酌減其刑,自屬違法。又其係因 父親需行肝臟移植手術,家中經濟因醫療費用而突陷困頓 ,方鋌而走險,處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無視此情 狀,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其於歷審均指稱所提供者,非全屬乾淨之柴油,而依郭騰 鴻第一審證述、張春寶偵訊證述,亦足認其提供郭騰鴻所 抽取,非全屬乾淨可供直接利用之柴油。總數58,000公升 之柴油,其中約有三分之一係屬無從利用之油水混合、廢 油泥等物質,是其實際盜賣之乾淨柴油至多僅約40,000公 升。原判決認定其盜賣均屬乾淨柴油,與卷內證據不相符 合,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賴經國部分:其共同竊取柴油之數量僅8,000 公升, 實際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相較於邱法霖、吳健 豪與郭騰鴻竊取數量,僅約七分之一,犯罪所得更只有邱法 霖之四分之一、吳健豪六分之一不到,顯見其犯罪情節較彼 等輕微。然第一審判決對其量處之刑度與邱法霖、吳健豪相 較,僅差距4 個月,明顯輕重失衡,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況其犯罪所得僅有6 萬元,於案發後並已繳回,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犯罪所得在5 萬元以下之法定減刑事 由,僅多出1 萬元,亦證其犯罪情節輕微,所造成損失及危 害程度甚低,犯罪情狀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判決雖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仍屬過重, 第一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屬判決不適用法則 ,原判決未予糾正,並予維持,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郭騰鴻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3 項 妨害投標(2罪)、共同竊取公有財物(2罪)各罪刑暨沒收 等;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共同竊取公有財物罪刑暨沒收 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依 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次查:
㈠原審於106年8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吳健豪已承認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復於同年 10 月13日審判期日,就審判長訊問「103年7月3日至同月16 日前,接續多次開啟中和軍艦油櫃之人孔蓋,供郭騰鴻、施 明傑直接抽取油櫃內之乾淨柴油,共計約48,000公升....同 年8月7日,抽取中和軍艦柴油約4,000公升....103年7月3日 至同年9月5日間,接續多次以車號000-00號貨車載運中和軍
艦抽取之乾淨柴油外運,累積共計6,000 公升」犯罪事實, 均答「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則原判決綜 合吳健豪之自白,同案被告郭騰鴻、邱法霖、張春寶、施明 傑之供述、證人周才立、何民隆、馬業軒、黃春木、郭明源 、邱光能、徐新誥、秘密證人A1之證述、臺灣中油檢驗報告 、通訊監察譯文、張春寶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高雄憲兵隊副分隊長陳郁中及特情官製作之行 動蒐證報告、103 年中和艦油櫃清潔工程資料、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認定吳健豪自白販賣柴 油數量約分別為48,000、4,000、6,000公升,即無不合,自 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邱法霖、吳健豪、賴經國犯罪情狀 ,不符上開酌減其刑要件,及敘明第一審判決以郭騰鴻等 4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均屬允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 明顯違背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