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淵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2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林淵楷上訴意旨略 稱:㈠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本件僅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 條、第28條第1項第3款行政罰之規定,與同法第46條第4 款 之構成要件不符,然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始終未知悉所搬運之廢棄物屬「事 業廢棄物」,原審未說明上訴人如何能知悉該廢棄物屬「事 業廢棄物」,亦未說明上訴人所領薪水微薄,不可能知悉所 搬運者為事業廢棄物等有利之點如何不能採信,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稱之「業務 」,係指「一定規模及組織之機構或法人所從事之業務」, 而非自然人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受楊裕丞委託從事清理工作 ,非與楊裕丞為同一組織或公司,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業 務」,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淵楷有其事實欄一之㈤所載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相關 沒收及追徵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主要係依 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為認罪之自白,及其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 中即明白表示有聞到廢鐵桶及塑膠桶有酸酸刺鼻的味道,其 內裝有液態之不明物品,被噴到後隔天,皮膚就出現紅色疹
等語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僱傭上訴人前往堆置之楊裕丞於第 一審及原審亦均證稱前揭鐵桶內所裝之物味道不好聞,味道 怪怪的之證詞,並參諸證人張介山之證言及審酌卷附廠房租 賃契約書、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現場照片、廢棄物 檢驗報告、廢棄物現場清點及分類照片,暨楊裕丞之緩起訴 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一之㈤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 訴人所辯:伊係受僱於楊裕丞操作堆高機,主觀上不知其所 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云云,如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 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 違背,其採證認事即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可言。㈡、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 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足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係採多元 化處理方式。而所謂共同清除、處理,係指由多數生產同類 性質事業廢棄物之事業,集資成立聯合處理體系,以清理其 等生產之同類廢棄物而言,本質上仍屬自行清理。是執行機 關對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雖有稽查、取締之權(參同法第20條 、第37條),但原則上無清理之義務。至此之所謂委託清除 、處理,則係指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之謂, 此之委託,自須委託具有法定資格之業者清除、處理,始足 當之,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 既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及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所為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要件相合,原判決據以論處罪刑,難認有何違法。上 訴意旨謂本件應僅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28條第1 項 第3 款行政罰之規定處罰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憑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其犯罪主體,不以專 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㈤所 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情,已說 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張介山、楊裕丞等人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 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以其非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不具業務性質,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 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