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陳萬里
黃正愷
林軒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義璋
吳育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15、13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312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864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
第7324、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萬里、黃正愷、陳義璋(下稱陳萬里3 人)相類上 訴意旨略稱:㈠依卷載資料,既無被害人詳細身分、人數及 犯罪時間,原審逕認1 天至少有1 名大陸地區的被害人遭詐 騙,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何況轉帳機房,不是每日運作,作 業上亦各自獨立,我等更非每次詐騙均有參與,原審未予辨 明,遽為我等共同觸犯數罪的論斷,顯然違反「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 誤。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軒豪(此人部分詳後述)、陳義璋 加入轉帳機房的時間甚短,對機房內的相關制度,不甚明瞭 ,原審竟遽採其等陳述,憑為認定黃正愷所得比例的論據, 同屬違反採證法則。㈢陳萬里無前科,僅係轉帳機房現場管 理人,遭所處刑度,卻較轉帳機房負責人為重,量刑顯然失 衡;況陳萬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猶非重大、現肩負家計 ,並有父母亟需照顧,原審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所量 之刑,實嫌過重,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性原則;黃正愷祇因瀏覽工作機會,無意間參與詐騙,發覺 錯誤後,本欲退出,卻遭機房管理者恫嚇,實在情非得已,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當有犯情堪憫之情狀,爰請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事,並依同法第59條減刑規定,另予輕判; 陳義璋亦坦承犯行,祇因智識不高,一時失慮,才罹刑章, 已深感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求予從輕云云。
三、上訴人林軒豪上訴意旨略稱:我無詐欺前科,第一審卻宣處 我與有詐欺取財前科,且為累犯的同案被告陳義璋,相同刑 度,可見量刑欠當,原審竟未加糾正,僅以個別因素已反應 在定應執行刑上,即予維持,顯然倒果為因,當非適法;又 我出生弱勢家庭,因礙於求職不遂、生活經濟壓力,一時失 慮,才罹章典,犯罪情節,當屬輕微,原審未就上情詳加審 酌,復未說明究竟有何不可採的理由,遽逕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自有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及刑法第57條規 定的違誤云云。
四、上訴人吳育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對於有利我的證據,均未 調查,遽逕行判決,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五、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共 同正犯成立要件、究屬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 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至於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 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 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 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
⒈原判決關於陳萬里3 人部分,主要係依憑陳萬里3 人迭在偵 、審中,坦承參與詐欺轉帳機房的運作,並分別擔任現場管
理人、網路轉帳人員,從詐得之金額中獲取報酬,全部認罪 的自白;顯示詐欺轉帳機房每日收支、利潤分配及購買人頭 帳戶的支出等情的「每周淨利」一覽表;「Boss收支」一覽 表、日報表、「董收支」、「sheet2」、「外務明細」、「 外務2 」、「零用金」、「12/1日報表」等一覽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轉帳機房 社交工程SKYPE 通訊資料;查詢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手寫筆記紙資料;刑事警察局偵辦詐欺案現場勘查照 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機房平面圖、相 片、街景圖、「財源廣進滿載而歸」銀行卡資料一覽表;被 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胡琪受騙相關資料;刑事警察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蒐證相片;電腦檔案列印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繳費紀錄;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檢送存摺餘額查詢單 ;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車輛保管證明 書;保管物品照片等各項佐證資料,因認陳萬里3 人的自白 與事實相符。乃認陳萬里3 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陳萬里、黃正愷、陳義璋3 人所為之 科刑判決。
復於原判決理由二─㈢及五─㈠內,指出: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軒豪、陳義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分紅,黃正愷也 沒有從其所得中,拿出來分配給他們;陳萬里於第一審審理 時,亦供稱:詐欺所得部分,我分得0.4%,黃正愷分得0.3% ,其他再給新人,薪水是拿現金各等語;黃正愷於第一審審 理時,更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可見黃正愷事後翻異,所為尚 須將分得的詐欺報酬,再分予他人之說,顯屬避就之詞,難 以採信。
此外,另於原判決理由三─㈡─2 內,就本件加重詐欺何以 應以數罪論斷及如何推論罪數之理由,詳為剖析、說明:在 未能得知確切之被害人姓名,無從確認非同一被害人之情形 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加以認定。若可確認係「不同 」詐欺機房(話務)詐欺被害人後匯入,則以詐欺機房(話 務)名稱所屬,認定各僅侵害單一不詳被害人;若未有相關 卷證可供區分,則依詐欺機房當無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轉帳、提領之風險,必於「當日」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 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全數轉帳、提領完畢之情形判斷,依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祇認定同1 日內,祇有1 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不同日,則認係「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 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並論以不同之罪。援此原
則,於本案中除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43所示, 可確認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胡琪受詐騙外,餘則參諸每週 淨利表所示,按日認定每日1 被害人,各論1 罪,且以其等 於各自加入詐欺轉帳機房期間所犯,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予以分論併罰。經核與一般實務上所見結合多數人「相 續」實行詐騙行為的犯罪形態,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領取 款項的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的現況相當,並無過 度評價之問題,於法都無不合。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 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 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陳萬里3 人此部分各上訴意旨,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 議,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吳育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吳育安以加重詐欺罪刑(共27罪)之判決,駁回其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亦俱有卷證資料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於 法並無不合。吳育安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之違法,僅泛稱違法、不當,依照首揭說明,殊難謂合 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 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 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 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 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又案件有無依刑法 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同屬法院 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
原判決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四、五─㈡內,說 明陳萬里、黃正愷、林軒豪、陳義璋(下稱陳萬里4 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第一審審酌其等具體之主、客 觀、參與分工情形、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
一切情狀,就陳萬里宣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共46罪刑、黃 正愷宣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共46罪刑、林軒豪宣處如附表 一編號12至46共35罪刑、陳義璋宣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46共 29罪刑(均累犯),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6 年4 月、4 年6 月、4 年6 月,及相關沒收之諭知, 量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之旨。前揭所量各刑,客觀上既均 未逾法定刑度,及其等各刑合併之刑期(分別為66年6 月、 66年6 月、45年8 月、38年4 月;均超過外部性界限30年有 期徒刑之法定最高限制)。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且無量刑失衡、失當的情形。陳萬里4 人此部分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敘於不顧,對事實審法院量刑、刑之 酌減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 第三審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