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7年度,226號
TPSM,107,台上,226,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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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希得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5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郭希得之科刑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民小學(下 稱西勢國小)於本案完工驗收後,僅須於民國99年11月30日 前備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撥經費款即可,並非原判決事實 所認「該經費須於99年11月30日前使用完畢」,且其施工完 成日期無逾99年11月30日申請期限而遭收回經費之可能,參 以共犯吳淑芬、潘玫蓁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被告曾要求代購 14組加燈罩之T4燈具,用T5去驗收等情,足見被告對於驗收 一事非無另有考量之處,原判決以「被告惟恐逾期遭縣政府 收回經費,而出此下策」,而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㈡、被告於第一審認罪並迭次請求量處2 年以下徒刑 及附條件緩刑,第一審法院如其所請而為刑之宣告後,竟上 訴且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證人吳宇斌洪春美圖卸罪責, 延宕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且明知洪春美業經第一審法 院依職權告發,此舉不啻令洪春美為自身權益迴護被告而陷 於偽證之危險,況吳淑芬、潘玫蓁因配合被告而共同犯罪, 經第一審法院判刑及宣告附條件緩刑後,均未上訴,被告之 情節較重,竟再獲原審酌減其刑之寬典,難認量刑符合公平 、比例等原則云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採購機關為臺灣銀行,西勢國 小僅係此共同供應契約之受益人,臺灣銀行與廠商簽訂之共 同供應契約應係私法契約,其驗收紀錄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故「交貨完工報告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收紀錄」應非被告執行採購業務所簽發之公文書。㈡、依洪



春美、吳宇斌之證言,足認被告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 與犯行,應不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關於被告如何有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以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 書上登載履約日期99.11.8 字樣,如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原判決俱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有不適用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不生詐欺或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之問題,況確有施作,且施作在前,撥款在後, 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被告為西勢國小總務 主任,綜理、督導總務、庶務及採購招標業務,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被告於99年間,負責辦理西勢國小「99年度學校改善教學環 境充實設備」案,以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模 式,經臺灣銀行向華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 採購燈具,其明知須於華豐公司施工完畢且驗收合格後,始 得填載函文辦理經費核撥程序,因該經費須於99年11月30日 前使用完畢,被告恐未及申請,竟與華豐公司業務人員潘玫 蓁、吳淑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未施工前,即取得華豐公 司製作之「交貨完工報告書」與統一發票等,被告在其職務 上所掌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上登載完 成履約日期「2010.11.8」、「99年11月8日」,且填載、勾 選驗收意見、結果,並將該統一發票黏貼於職務上所掌之「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國小經費收支憑證黏貼用紙」上,使不知 情之西勢國小職員蓋章,於99年11月19日持向屏東縣政府辦 理經費核撥程序,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補助經費核定之 正確性,華豐公司始於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2 日向河明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燈具,接續履行本件燈具採購案完畢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並敘明被告如何明知尚未施工,即製作已經完工



且驗收合格之文書,辦理經費核撥程序,此舉危及屏東縣政 府對於補助經費核定之正確性之依據與理由。所為論斷,核 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被告上訴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
㈡、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 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公立學校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 法關係。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西勢國小為公立學校,本件 燈具採購案雖透過臺灣銀行以「共同供應契約」模式與華豐 公司訂約,然請購機關仍係西勢國小,並由被告負責辦理相 關採購事務,從而原判決認被告本於此採購職務製作之「財 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無 違法。
㈢、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詐欺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上 訴意旨㈢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 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亦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 維修學校照明設備,照顧學童視力,恐經費因逾期遭收回, 始出此下策,犯罪情狀堪以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刑之量定,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本件以宣告附條件緩 刑為適當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 無違法可言。
㈤、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 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與 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被告所犯刑法 第213 條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判決,其想像競合犯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5 條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主辦)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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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