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東焄
相 對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蘇炳坤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任君逸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蘇炳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蘇炳坤(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懲治 盜匪條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35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上訴後,經本院以76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乃對於本 院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原裁定略以:㈠聲請人雖經總統對其為「罪刑之宣告為無效 」的特赦,但因赦免是向將來發生效力,且與再審之規範目 的與功能,皆不相同,為確保受冤抑的受刑人有請求刑事補 償的機會,自應認聲請人仍得聲請再審。㈡檢察官雖於民國 104年2月6日再審新制生效施行前,曾經4次為聲請人的利益 聲請再審,均遭法院駁回,但因再審新制已放寬過去司法實 務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必須具備「新規性」 與「確實性」要件的限制,將該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放寬為:「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按係本案遭強盜殺人未遂的被害人)詐欺案件確定判 決書(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榮輝指稱警方搜獲的金飾,係 其遭強盜的被害財物乙情的證言,乃屬虛偽);81年8月4日 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證明本案共同被告郭中雄所為 如何爬牆進入盜所的警詢自白,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外觀、重量筆錄(認為顯然與陳榮 輝遭強盜者不同)等新證據,加以判斷,堪認已經符合該條 、項第2款、第6款及第3 項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
證明其為虛偽」,並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的基礎等要件,爰准予開始再審。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 宣告無效的特赦,與經大赦相同,不但赦免其刑,並視為與 未犯罪者同,僅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而係自赦免之時起, 往後生效而已。本件聲請人原受的罪刑宣告,既經總統於89 年12月l0日,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給予 特赦,即歸無效而消滅,對之聲請再審,此情於我國,尚不 曾見,但參照日本實務見解,當認「即屬不具理由」。㈡縱 然國內、外學者,有「贊成」再審的聲請,不因赦免而受影 響者,但此於「情」上,雖可如此主張,然而除非法律有明 文規定,否則,在「法」上,仍屬不可行。盱衡目前我國「 法律」,並無「再審之聲請,不因赦免而受影響」的明文規 定,則原遭認定有罪而判決所宣處之罪刑,既因特赦歸於無 效,聲請再審之標的,即失所依附,理論上,豈能對於已經 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聲請再審?㈢退一步言,本件檢察官先 前曾為聲請人的利益,4 次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 再審理由(按其實亦有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者),予以裁 定駁回,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稽諸歷次聲 請再審所為主張內容及裁定駁回理由,顯然本次原審據以裁 定准予開始再審之上揭「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詐欺案件確定判決、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 筆錄、檢察官勘驗扣案金飾外觀、重量」筆錄等證據資料, 均經審查,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上情既非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1 項所謂「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 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自仍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亦即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詎原裁定持相反態度,當非適法,爰請將原 裁定撤銷,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惟按:
㈠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救濟制度,和總統予以特赦的 救濟制度,並不互相排斥,而可併存:
特赦,顧名思義,乃特別赦免,係針對「個案」,從政治上 考量,特別予以寬免罪罰,依憲法第40條規定,專屬總統特 權。實際運作上,赦免係以行政權的作用,變更了司法權的 結果,目的當在於衡平刑罰的嚴苛及救濟司法無法自行糾正 的錯誤。至於再審制度之設,係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 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 。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 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
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兩者 同屬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本質上,既都以受 判決人的利益為目標,則基於公部門對於人民權益保障多多 益善的法理,該2 制度自應屬於併存、互補的關係,而不相 互排斥。
依司法院釋字第283號解釋,總統依憲法第40條及赦免法第3 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 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可見該特赦,係向「將來」(非「過 去」)發生效力,且只限於「罪」、「刑」宣告無效。然則 ,法院認定有罪的判決,係以「主文」、「事實」及「理由 」3項構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即明,上揭特赦效 力,卻僅止於就「主文」乙項之罪、刑宣告,有所宣示(無 效),而對於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的「事實」與「理由」 2 項,既無宣告,故於理論上,當是依然存在,此亦為一般 國民於認知和法律感情上,多偏向認為受判決人雖經赦免, 但其實隱然仍屬有罪(已執行之刑,不受影響),而非真正 等同於「清清白白」的無罪。
衡諸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 的規定,不僅無聲請期間、次數的限制,即使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仍得為之(第423 條),甚至於受判決 人已死亡之情形,猶許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等親屬聲請再審( 第427條第4款),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 救濟。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經由開始再審,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若改獲無罪判決確定,不僅應依同法第 440 條規定,將該無罪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以回復 受判決人之名譽(參諸「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 6 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4 條 ,均將「回復名譽」專定為賠、補償標的,同徵其意義特殊 與重要性);如有先前曾受羈押、刑罰之執行情形,甚至可 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此等附隨效果 ,卻非僅宣告罪刑無效之特赦,所能展現、達成。何況,就 邏輯上言,未經赦免的受判決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既得 隨時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毫無限制,則豈有因獲得了強 化個案救濟的特赦,反而不得聲請再審之理,益見2 制度互 斥、不相容之主張,有其缺陷、不夠周延,未完全把握赦免 制度設計的本旨。
政府施政,雖不宜媚俗,但仍應以呼應人民的感受,作為重 要指針之一。當一個自認無辜的人,受有罪判決確定,並遭 執行刑罰,縱經總統特赦宣告其罪刑無效,仍不斷控訴、高 喊「總統(特赦)還我清白,司法沒還我清白」,可見心中
未平,特赦猶不能消弭其怨。況且特赦既不免帶有濃厚恩惠 的政治性質,赦與不赦之間,並無任何客觀標準;而再審則 是法律正當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在特赦後聲請再審,非但不 違人性,且與大眾的「正義感情」相契合,更是保障人民訴 訟權的具體實踐,自無所謂可能會滋生「司法對於總統高權 行使的特赦,再加以進行審查,恐屬違憲」的疑慮。 檢察官抗告意旨,雖謂日本實務見解,認為經特赦後,若復 聲請再審,應認其「不具理由」等語,但既未提出相關資料 供參,且與本院行「專家諮詢」所得日本實務及多數學說見 解,恰恰相反;美國亦採2 種制度併行、不互斥的作法,西 元2017年,加州Craig Richard Coley 被訴謀殺案,經判罪 確定、監禁近40年,因DNA 鑑定證明其非真正兇手,不但州 長發布特赦令,法院更連下2 裁定,除撤銷原有罪判決外, 並宣告其「真實無辜」;德國則認為因特赦的效力,主要在 於構成一個「執行障礙事由」而已,亦即,原確定判決所定 的制裁效果,將不再或繼續予以執行,但既無回復名譽與冤 獄賠償的效果,故如受判決人認為其所受之原有罪確定判決 ,因事實認定嚴重錯誤,或是經歐洲人權法院確認有違歐洲 人權公約者,同准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上揭3 國 作法,足供我國參考。
吾人相信:設立國家,組織各種機關,其目的就是要建立一 個具有良好秩序、追求公益、符合正義的社會,以保障人民 的合法權益。所以,如果有人無辜、蒙冤、受屈,國家當盡 一切力量,給予救濟,係現代文化進步、法治昌明國家應有 的基本理念。而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自應懍於「保障民 權乃司法之天職」的認知,積極承擔審判職責,以貫徹保障 人民權益的本旨。既然受特赦之受判決人,對於其先前受有 罪判決確定,仍感冤抑,出於「在哪裡跌倒,就從那裡站起 」的心願,依循司法再審途徑請求救濟,法院沒有理由將之 拒於門外,倘符合再審所定法律要件,准予再審,即不失為 釜底抽薪、一勞永逸的解決方式。至於准予開始再審後,依 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法院究竟得為如何之判決,係屬另一問 題,不在本裁定中論述,但於本院行專家諮詢中,已列為研 究事項,各家表述、記錄在卷,併此敘明。
原審本於上揭理念,於其裁定理由肆內,詳細剖析:赦免權 雖然是刑事訴訟法上再審、非常上訴以外,具有改變原司法 確定判決的第3 種非常救濟程序,但赦免與再審的規範目的 與功能,既不相同,且聲請人縱然曾經總統於89年12月10日 ,考量其可能受有冤抑,而為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的特 赦,但此特赦令並無溯及效力,聲請人自認其仍是遭司法誤
判而蒙冤的「有罪之身」,尋求透過再審程序平反,以便註 銷前科紀錄、重拾清白、回復名譽,並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 ,客觀上當認其具有利用再審制度救濟的實益等旨。經核於 法、於理、於情,均無不合。
此部分檢察官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㈡聲請人所提出的聲請事證,符合准許開始再審新規定要件: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以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作為原因者,此項證明,祇 須提出該虛偽之事(含證言),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已 足;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也得聲請再審;上揭所稱新事實或新 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觀諸104年2月4 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第2項及第3 項規定甚明。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 聲請再審的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並非祇存在於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是於判刑確定後之聲請 再審,仍有適用;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確實性), 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能夠產生合理懷疑,並相 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蓋然性 者,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換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 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完全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 ,就為已足,無需達到毫無疑問的確信程度。至於新事實、 新證據實質的證據力(或稱證明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 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獲得受判決人有利的判決,則有待於開 始再審後的審判程序,予以處理,此徵諸同法第436 條規定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 為審判」,即可明瞭。本件聲請再審,既係於前開規定修正 施行後,則依程序從新的大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新制規定。
原裁定業於其理由伍內,指出: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雖曾於 104年2月6日再審新制施行之前,4次為聲請人的利益聲請再 審,並以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84年度上 易字第881 號陳榮輝成立詐欺罪判決書,作為聲請再審的事 由,均經原審法院認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再審的聲 請;而聲請人自己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的4 個新事證中,
雖然同樣包括上揭2 項證據,但依照再審新制上揭修正的說 明,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共犯郭中雄,所稱其自 金瑞珍銀樓(盜所)後方空房4樓,攀爬至該銀樓5樓的作案 入侵路線,對照81年8月4日陳文昌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觀之 ,顯示兩者高度相差懸殊(按實際丈量高度達550 公分), 郭中雄(按身高不滿160 公分)難以攀爬,足以懷疑郭中雄 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原審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81 號陳 榮輝詐欺案件確定判決書,已確認陳榮輝明知員警於寶興銀 樓(按係郭中雄出售其所謂「劫得金飾」的處所)起出的扣 案金飾,並不是陳榮輝被強劫之財物,陳榮輝卻向員警詐稱 為其所有,予以指認、具領,該當詐欺罪確定;又檢察官勘 驗扣案金項鍊約9錢8分、金手鐲約4錢5分3 釐(無花環空洞 )筆錄,核與陳榮輝被劫當日手寫的損失清單中,金手鐲部 分記載:「手鐲(機刻花環)8只(每只約莫5錢重)」,金 項鍊部分,雖有多項,但重量都未超過5 錢等情不合,均足 以推翻扣案金飾確屬陳榮輝所經營之金瑞珍銀樓,被劫贓物 的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正確性,亦符 合「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的再審要件。綜合 上情,聲請人提出上揭事證,經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 人構成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的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 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高度可能性,應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3 項再審新制 要件,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主張,為有理由,爰准予開始再審 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檢察官抗告意旨,猶憑己 見,再事爭辯,當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