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6年度,637號
TPSM,106,台抗,637,20180207,1

1/2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王淇政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邱顯智律師
      劉繼蔚律師
抗 告 人 洪世緯
選任辯護人 王龍寬律師
      余柏儒律師
      羅士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6年6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06 年
度聲再更㈡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開始再審,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甲○○、乙○○之刑罰停止執行。
理 由
壹、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甲○○、乙○○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之聲請,其理由如附件所示,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立法理由明載: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 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 第5 款之立法例,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之規定」、「關於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合理 相信」,以提出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客觀觀察 ,無顯然瑕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得合 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被告應受上開有利判決之蓋然性,即屬相當。亦即足以 動搖之程度,以合理相信為已足,不以達到「無合理可疑的 確切心證」程度為必要。至聲請再審事由所指新事實、新證



據,應有如何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進行如何之調查與攻 防,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自應依當事人於更為審判之 訴訟程序中主張者為主,法院之職權調查為輔,方能滿足正 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院之要求。如認聲請再審法院得於裁定 開始再審前,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以彈劾聲請再審 所憑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無異承認:得憑為再審聲請 之新事實、新證據,尚須經聲請再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確認其 證明力,方得憑以聲請再審。此係認「法安定性高於真相發 現及具體正義之實現」,且屬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 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所謂「先前之證據」,係指確定 判決卷內所存之所有證據、資料而言,不包括聲請再審法院 為彈劾新事實、新證據之證明力,依職權調查所得之不利被 告證據。
二、本件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撤銷,情形 如下:
㈠甲○○部分:
於102 年3月29日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裁定駁回,本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將原審裁定 撤銷,令原審更為裁定;原審再以102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 定駁回聲請,本院則以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撤銷並令 更為裁定;原審復以103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 本院則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45裁定撤銷並令更為裁定;原審 續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本院繼以105 年 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撤銷並令更為裁定;原審猶以106年度 聲再更㈡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甲○○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
㈡乙○○部分:
於103年12月8日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裁定駁回,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將原審裁定撤 銷,令原審更為裁定;原審再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 駁回聲請,本院則以105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撤銷並令更 為裁定;原審復以106年度聲再更㈡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 乙○○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 刑事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死者陳琪瑄 於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已改制為臺中 市后里區)三豐路后豐大橋南下車道旁護欄欄杆處墜落橋下 死亡,係遭抗告人2 人共同殺害所致。關於死者墜橋之前, 與甲○○在橋上有爭吵、追逐,由甲○○以雙手自死者後方



、腋下抱住死者,乙○○抱住死者雙腳,合力將死者抬至該 橋護欄外,再由甲○○向死者要脅稱:若要分手,即要讓死 者死,死者不答應而大喊救命,甲○○乃先行鬆手,乙○○ 接著亦鬆手,因此造成死者頭下腳上、垂直墜橋死亡等。其 認抗告人2 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與犯行之關鍵事實,係以:目 擊證人王清雲之證言,佐以證人高春、陳秋珠許倬憲之證 言及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查、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 擬結果,認王清雲之證言有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死者非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自殺;卷內有利抗告人等之事 證,均不足為有利彼等之認定等,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情形如下:
㈠認定王清雲之證言有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之理由 :
⒈目擊證人王清雲於93 年1月14日前隱瞞部分實情及事後翻供 之緣故,既經甲○○自承曾幫王清雲做陣頭,王清雲沒給錢 只有拿東西抵債,家人與王清雲無恩怨;足見王清雲稱欠甲 ○○父親王碧全人情乙節屬實。王清雲取得卷附8 紙王碧全 名片之過程,說法有無實在,無關緊要。王清雲於94年11月 8 日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王碧全於案發當天在派出所,及次 日至上開大橋下,有向王清雲認親堂、請託不要害到甲○○ ,此有陳秋珠之同日證言可佐。雖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 查中稱:甲○○父親在當天凌晨5 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 其認親堂、請託等語。惟審酌此時距案發已近2 年,一時間 回答,難免記憶不周,且除日期有誤外,其餘時、地均無誤 而一致,並與陳秋珠所述相符,對照案發當日凌晨5 時30分 ,王清雲在警局接受詢問,不可能於該日凌晨5 時40分在大 橋下與王碧全談話,益徵93年11月16日所為日期之陳述,應 係記憶錯誤所致。王清雲既欠王碧全人情,且有受王碧全之 請託,則於93年1 月14日前有所隱瞞,之後始全盤托出,即 可採信(見原判決附件第35至37頁)。
王清雲翻供前、後,相同部分之陳述或證述,即女子墜橋前 ,有2 車停在橋上,有2男1女在橋上追逐,有聽到爭吵聲, 女子墜橋前曾喊救命等部分,前後相符、無矛盾;且與另一 目擊證人高春所證:2男1女、1車在墜橋處,1車在后里方向 橋頭紅綠燈處,女子墜橋前3人均在車旁橋邊,女子在2男中 間,面西向著大甲溪,女生大喊救命後不見蹤影(即墜橋) 等經過,無矛盾。王清雲是全程目睹,高春是目睹墜橋前之 片刻(見原判決附件第35頁)。
王清雲93年1 月14日翻供後,有聽聞大聲爭吵之證言,與目 擊證人即其妻陳秋珠之證言相符;高春路過大橋時,戴安全



帽騎機車行進中,因背對3 人,與聲波之傳達逆向,本不易 收聽聲響,又在對面車道,其未能注意及3 人是否爭吵及爭 吵內容,當屬合理;而王清雲是靜態、自始即觀注3 人一切 動靜,能聽聞爭吵內容,亦屬合理(見原判決附件第38頁) 。
⒋依94年11月2 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足證王清雲可清楚聽到 橋上爭吵聲音及內容(見原判決附件第38頁)。 ⒌死者與甲○○間確有感情糾葛,與王清雲證稱聽聞橋上男女 係為分手之事爭吵,且男生要脅不願分手情形相符,非憑空 捏造聽聞內容(見原判決附件第38、39頁)。 ⒍偵查中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模擬結果,證明依 王清雲陳秋珠、高春所指案發時彼等所在位置,確能對案 發時橋上情形看得相當清楚(見原判決附件第41頁)。 ⒎第一審法院依王清雲所見進行模擬,顯示抗告人2 人之身形 ,可輕而易舉分別從女子腋下後抱、抬起腳部,而合力將模 擬女子抬至護欄欄杆邊(見原判決附件第42頁);並足以壓 制瘦小之死者,使之不易有掙脫行為,故死者身體無掙扎或 指壓、手抓等痕跡,是有可能;甲○○較矮,手腳較短,不 易支撐抬出護欄外之手部力量,先於乙○○鬆手,與事理無 違(見原判決附件第50、51頁)。
王清雲所證目睹橋上3 人有爭吵、追逐部分,有陳秋珠之證 言可佐;死者腳底板沾有灰泥之跡象,足為死者生前有赤腳 著地之佐證,此不無可能是3 人在橋上追逐時所造成者(見 原判決附件第43頁)。
⒐依法醫許倬憲證詞之全旨及相驗屍體報告、照片等,證明死 者是頭朝下、右側著地,落地的狀況是可能有擺錘效應,而 往腳方向擺動,垂直落地。足以佐證王清雲所證:目睹抗告 人等合力抬死者上橋上護欄欄杆外,較矮之甲○○站在豐原 方向側,先鬆手,較高之乙○○位於后里方向側,再鬆手, 致甲○○端之死者頭部先墜下,呈頭下腳上垂直墜下河床, 墜橋後死者之身體與橋面呈平行狀態等大致情形屬實(見原 判決附件第49、50、51頁)。
王清雲前後所述,雖有不符,其所述仍可採;其證言與法醫 許倬憲證述不符部分,仍與驗斷書無不符:
⑴有無聽到煞車聲,前後所述雖有矛盾,但證人對同一事實 之記憶或描述有出入,要屬正常,無從因偶有不符,即認 係勾串而全部捨棄不採。王清雲就目睹有2 車之主要事實 ,供述並無歧異,其證述仍屬可採(見原判決附件第39至 41頁)。
王清雲於94年11月8日證述:女生下車後往後跑1、20步就



被甲○○追上並抱住往後退,後來就都回到車尾右後處, 他們如何回到該處,其從下面無法看得很清楚等語,雖死 者腳後跟無磨擦地面、拖拉痕跡,亦不足憑以質疑其證言 之可信性(見原判決附件第42至44頁)。
⑶法醫許倬憲證稱:依王清雲在94年11月8 日所述死者墜橋 詳細情形,死者應係左側頭部先著地、雙手不可能去撐地 ,並造成手腕對稱性骨折等語,雖與驗斷書所載死者係顱 頂右側先著地、雙手對稱性骨折者不符,然因河床之鵝卵 石可能影響顱頂受傷位置,著地前手腕去頂地及頭部偏轉 狀況,皆可能影響顱頂傷勢,其影響原因既有多端,則王 清雲所述即與驗斷書所載,亦無不符(見原判決附件第51 、52頁)。
㈡認定死者非自行跨越護欄而墜橋自殺之理由: ⒈死者早就想要與甲○○分手,無為甲○○殉情必要;出門前 無異樣,無尋死徵兆;其與甲○○之感情雖有吵鬧,但於案 發前一天仍維繫良好之親密關係,而有性行為,非嚴重感情 糾葛;死者無自殺動機,其墜橋非自殺(見原判決附件第70 至74頁)。
⒉依后豐大橋護欄厚度、高度,死者既不易從車內跨出至護欄 及攀爬上護欄,加以王清雲陳秋珠、高春均證稱未目睹死 者跨坐在護欄欄杆上;亦與許倬憲證述死者應係頭下腳上垂 直墜橋之墜落歷程不符;死者衣褲沾染物質之鑑定結果,無 法為死者曾有跨坐在護欄欄杆之佐證;死者應非自行跨越護 欄而墜橋自殺(見原判決附件第75、76、78頁)。 ㈢卷內有利抗告人等之事證,均不足為有利彼等認定之理由: ⒈死者生前所著衣褲沾有之白色不明物質、灰白色粉狀物,與 大橋護欄石壁及欄杆上之漆片比對鑑定結果,無從據以認定 死者所著長褲臀部處之沾染粉狀物質即是跨坐護欄欄杆所造 成(見原判決附件第44、45頁)。
⒉死者傷口未發現有指壓或手抓痕、指甲未檢出他人之DNA 型 別之鑑定結果,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 第50、51頁)。
⒊證人林佳怡張嘉宴林奕廷葉美美之證言,憑信性薄弱 、可疑,皆不足為有利抗告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第52 至69頁)。
⒋抗告人等先後通過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 等之認定(見原判決附件第76、77頁)。
四、抗告人等以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包含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卷附現場圖,證明陳屍處與橋



墩距離2 公尺,故死者非垂直墜落,足以彈劾王清雲證言之 憑信性。
㈡監察院101年8月17日函附之該院模擬重建事故調查報告,證 明死者在掙扎情況下,要將死者抬至護欄欄杆外,使之垂直 墜落,及使屍體水平位移2 公尺,事屬不可能。足以彈劾王 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陳屍處有水平位移2 公尺之事證及其意義,依石台平法醫師 審酌法醫學相關文獻後,判定死者是自殺。
㈣卷附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函明載:案發時無月光,天空 有十分之八滿佈雲層,能見度低,王清雲在橋下數10公尺外 ,顯不可能如在旁親見般地目擊后豐大橋上之全部犯罪過程 。足以彈劾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㈤死者褲子沾染者係護欄欄杆上之土灰,第一審卻刮取護欄欄 杆上漆片與之比對,原判決漏未審酌漆片與土灰不同之事實 。若依王清雲所述,死者係經抗告人等合力抬至護欄欄杆外 ,再先後鬆手使垂直下墜,則死者不可能有如本件土灰之沾 染情形。
㈥90年1 月1日臺中縣市電話始升8碼之證據,可證明王清雲94 年11月8日提出甲○○父王碧全載有8碼電話之名片時稱:其 係7、8年前取得云云,乃不實陳述。足以彈劾其證言之憑信 性。
王清雲所稱:王碧全向其進行人情關說之時、地,前後不一 ,且原判決未審酌王清雲在案發當日遇見警員劉文南處理現 場之第一時間,即已在場,在其嗣後所稱被王碧全關說時點 之前,其並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察舉報死者係被人殺死或其目 擊之全部事實。足證王清雲93年1 月14日以後證稱目睹全部 事實,並不實在。
王碧全業於92年7月15日死亡,王清雲於其死後之93年1月14 日始突稱被王碧全請託始未全盤托出,顯已死無對證,且王 清雲所稱有託后里鄉長陳義貞幫忙一事,陳義貞在監察院調 查時堅稱沒有此事,亦足彈劾王清雲證言之憑信性。 ㈨王清雲與其妻陳秋珠於93年10月19日曾至前告訴代理人朱元 宏律師事務所,3人詳談本案經過,並有彼3人之談話錄音及 譯文在卷可證,可證明有不詳人士插話指導。王清雲於93年 1 月14日之後的證言,與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 消逝之常理不符,可信度極低。況朱元宏於本案案發前後, 有因涉多起司法黃牛案而遭懲戒並除名之事實,可合理懷疑 王清雲之翻供涉及不當誘導。
㈩若抗告人等共同殺害死者,何以在第一時間以自己電話、姓 名打119 並同時向派出所報案,甲○○並立即下橋抱起死者



,隨救護車至醫院而情緒激動?
證人呂瑤猛於監察院調查時證述現場是1 男、1女、1車。足 可證明乙○○當時不在場,亦可彈劾王清雲之證言不實。 王清雲係證述其2 人在死者所停車輛車尾處,將死者抬至護 欄欄杆外。若所述屬實,死者墜橋地點應在車尾,而非副駕 駛座旁,尤因鐘擺效應,屍體應往離車尾更往后里方向落地 。然依案發時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載,死者係陳屍在死者車 輛副駕駛座正下方,此與甲○○所述墜落地點相符,而與王 清雲所述墜落地點不符,足為王清雲證言憑信性之彈劾。 提出蕭開平等人「墜落死亡案件之生物動力學分析」研究、 高大成電視節目錄影帶、國立臺灣大學特聘教授蔡武廷出具 之意見書。
乙○○自始表明其有不在場證明,依警員劉文南之報告可知 ,其有前往加油站調閱錄影帶,只是因為「時值深夜,車輛 進出僅見車燈,難有效辨識」之故。若非乙○○確有前往加 油站打氣之行為,案發當日不可能自承有去打氣還要求調閱 監視錄影帶,反自曝其短。故請求法院勘驗有利乙○○之證 據,即案發時台大加油站及大湳加油站之錄影帶,以查其不 在場之證明。
請求向監察院調閱本案調查報告之全案卷宗,勘驗監察委員 調查報告所示之摸擬光碟。並鑑定抗告人2 人合力抬死者至 護欄欄杆外時,女子胯下及大腿是否可能沾染土灰?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王清雲偽證案全部卷宗,釐清案發 時王清雲所在位置觀看狀況。
五、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指,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經 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王清雲陳秋珠與告訴代理人朱元宏 律師於93年10月19日在律師事務所詳談目擊本案經過之錄音 及譯文;王清雲在所稱遇見王碧全進而受其請託之前,已於 案發當日協助警員劉文南處理現場,卻未於第一時間向警員 舉報所稱之全部目擊事實;上開中央氣象局94年1 月31日函 所載之「案發當日月出月沒時刻」;現場處理警員所繪製之 現場圖示陳屍位置與橋上死者車之副駕駛座相對位置等新事 實、新證據,經與確定判決卷內之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認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抗告人等之證據,有待商榷: ㈠原判決固認目擊證人高春、陳秋珠及法醫許倬憲之證言、檢 察官偵查中至現場勘查、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模擬等結 果,足以佐證目擊證人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以後之關鍵證 言,而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然:
許倬憲於第一審已明確證述:「死者生前如何墜橋,我沒辦 法推定,我在驗斷書上有寫,我是就屍體的情形客觀判斷,



原因部分不是我們的權責」(見原判決附件第49頁)。 ⒉高春則始終證述:經過時看見對向橋邊車旁,有2男1女站立 、很靠近,面向大甲溪,忽然聽到女子喊救命2 聲轉頭看就 沒看見女孩,沒看到拉扯、沒聽到他們說什麼、沒看到做什 麼、沒看到追逐、吵架或打架等語(見原判決附件第16至20 頁)。
⒊案發時與王清雲同在橋下之陳秋珠稱:只看到在追逐、聽到 吵架,之後聽到喊救命,那個女生就不見了,沒有看到男的 抓女的鏡頭,只看到死者掉在地上時,至於在橋上怎樣掉下 來沒看到,吵架時有一直瞪著看,其他時間沒有;他們在吵 什麼其不知道,黑影從橋上掉下來之前,該3 人的互動動作 沒有看到(見原判決附件第22、23頁)。
⒋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係謂:王清雲可清楚聽 到橋上爭吵聲音及內容;王清雲、高春及陳秋珠等人,確能 對案發時橋上情形看得相當清楚。惟客觀上能否看得清楚, 尚不能佐證主觀之實際上有看清楚,以及所言與事實相符。 ⒌第一審法院至現場之模擬,係命依王清雲所見方式,配合使 用假人進行(見第一審卷一第105 頁),其結果固顯示抗告 人等,可輕易將模擬女子抬至護欄欄杆邊。然法院指示依王 清雲所見方式,令抗告人等合抬未反抗之模擬女子至護欄欄 杆邊之情境,與事實上,因性命交關,有意識之被害女子, 極可能奮力反抗之情境,是否相符,已有可疑,況抬至「護 欄欄杆邊」與「護欄欄杆外」之力量、情況顯然不同;能輕 易抬至欄杆「邊」,尚不能據以推論「能」或「能輕易抬至 欄杆外」;且客觀上能輕易合力抬起女子,與事實上有無合 力將女子抬至護欄欄杆外再鬆手等事實,係屬二事,不具必 然關聯性,自難以此模擬結果,佐證王清雲翻異前詞之證言 與事實相符。
⒍綜上,上開各項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均無法佐證王清雲 於93年1 月14日以後所述:死者墜橋之原因,包括墜橋前與 甲○○之具體爭吵內容、抗告人等如何合力將死者抬至大橋 護欄欄杆外、如何鬆手等足以呈現抗告人等有殺人犯意與犯 行之關鍵事實。原判決此部分關鍵事實之認定,以王清雲翻 異前詞之證言,為其依據。尚有未妥。
㈡案發時王清雲為誘捕溪蝦,而於死者墜落之河床地點距離約 50公尺遠處炒米糠,因而目睹本案(見原判決附件第25頁) ,以93年1月14日為界線,王清雲於該日之前,曾於2次警詢 、2次偵查中證述;於該日之後(含該日),曾於1次警詢、 2次偵查、1次法院履勘及1次審理中證述。
⒈於93年1 月14日前,王清雲之證述(見原判決附件第25至27



頁):
⑴關於有無看見死者與甲○○在橋上拉扯:
「我是看不到有否打架情形,因為我是在橋下」。 ⑵關於有無聽到死者與甲○○之爭吵內容:
「目睹該2名男女發生嚴重口角爭吵,現場還有另1名男子在 場,當時吵的很厲害」、「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什 麼」、「他們爭吵的內容我是沒有聽到」、「我聽到他們在 爭吵很大聲,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⑶關於有無看見死者如何墜橋過程:
「我隱約聽到有似女子的聲音說救命哦2 聲,經過一會兒就 發現1 個黑影往橋下掉」、「聲音很大,但我沒聽清楚在說 什麼,最後有聽到女生喊救命,就看到1 個黑影掉下。不過 如何掉下來我沒有看清楚」、「有喊1 聲音救命哦之後即發 現有1 黑影往橋下掉落」、「我聽到他們在爭吵很大聲,內 容是什麼我不知道,後來就看到有1 黑色物體掉落,掉落之 前有2聲救命聲」、「我只看到2個男生站在那裡,並沒有看 到黑色物體如何掉落」。
⑷足見其於93年1 月14日以前,明確證述:沒有聽到、不知道 爭吵內容;看不到打架情形;沒有看到如何墜橋;未曾說有 看到雙方在拉扯;於聽到女子救命聲後,就看到黑色物體掉 落,中間沒有再對話、爭吵之情事。
⒉於93年1 月14日以後,則改稱清楚看見、聽見如原判決所認 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附件第27至35頁)。 ⒊足見王清雲之供述,前後差異極大,且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 。則其何以在93年1 月14日變更證述內容之轉折,及轉折後 之證述是否具憑信性,是否無嚴重瑕疵,是否與卷存事證相 符,且無合理懷疑存在,而足認與事實相符,確堪採為本案 關鍵事實認定之唯一證據?即至為重要,自應詳查。 ㈢原判決認王清雲稱:其於案發時未將全部事實告訴警方,係 因其欠友人王碧全人情,且王碧全有對之請求,或告以「適 可而止,不要害到甲○○」;則王碧全有無對王清雲請求乙 節,事涉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以前之數次供證(包括偵查 中具結後之陳述),未據實陳述之合理原因是否存在,其後 之翻供是否可採?且王碧全業於92年7 月15日死亡,無從對 質,則王清雲所述,王碧全何時、何地向其請託?除王清雲 片面指述外,有無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即應詳加研求。 ⒈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翻供時,並未說明王碧全何時、何地 向其請託或拜託不要說出實情。至93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 稱「甲○○的父親在(案發)當天凌晨5 點40分到大甲溪橋 下找我,跟我說『堂仔』…」(見偵續字卷第41頁);於94



年11月8 日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當天我到派出所時,有看到 甲○○的父親王碧全,我認識他已經10幾年。他跟我說甲○ ○是他兒子,他跟我認親堂,要我儘量不要害到他的兒子。 他說他會去跟死者家屬解決」、「(除了在派出所見面外, 王碧全還有無在其他地方與你見過面?)筆錄製作完畢後, 王碧全有到橋下去找我。說女子已經死亡,他會到死者家屬 那邊與他們和解,不需要講的叫我不要講。我告訴他,我只 有講看到黑影掉下來,其他我都沒有說」。經檢察官質問: 為何5點30分在派出所製作筆錄,5點40分就可以到達大甲溪 遇到王碧全王清雲始改稱「王碧全到橋下找我是製作警詢 筆錄後的隔天早上」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3、14頁)。足 見,王清雲供述王碧全找其認親堂、請託之時間、地點,先 後4次,分別是「當天凌晨5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當天 我到派出所時」、「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去橋下」、「 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到大甲溪」,何者為真?已有可 疑,況王清雲至派出所做筆錄之時間有當天清晨5 點30分及 下午6 點。以王清雲所指受到王碧全「認親堂、請託不要說 出實情」之最早時間而論,亦係其於案發當日清晨5 時30分 到派出所作筆錄時。
2.然考諸卷附資料,足以證明王清雲在依其所述接受王碧全請 託之前,早已接觸現場處理警員,並主動向警員自薦目擊, 當場協助調查、指證、拍攝現場照片,與警員相處時間長達 數小時,其何以未在第一時間即向警員陳述其所謂之全部目 睹實況?顯有可疑。
⑴卷附臺中縣(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力派遣」欄記載:(本件 接獲電話報案後)「派遣巡邏人員劉文南、張東坤現場處 理。通報119 派遣救護車至現場救護」;「處理情形」欄 載:「協助救護、維護現場、尋找目擊證人。現場拍照 、通報、通知三組。製作談話筆錄(現場關係人、目擊證 人)報驗」。而該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之 「證據」欄載:「現場拍照、蒐證相關照片」。同分局辦理 相驗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現場及屍體照片」欄載:有26張 (見相字卷第7、3、4 頁)。足見本案在報驗前之警員處理 階段,確有如上之協助救護、維護現場、尋找目擊證人、現 場拍照等蒐證動作。
⑵卷附大甲分局於92年4 月14日檢陳予承辦檢察官之本案調查 資料有:本案相驗照片共24張、現場圖、指紋採證報告、錄 影帶2 捲及現場處理員警報告等。該現場處理員警報告係由 該分局義里派出所林世焜、蔡仁璋共同製作92年4月8日「職



務報告」,其上記載:其2 人案發當日擔任0至2時之巡邏勤 務,於1 時35分左右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本案而立即 前往現場處理,抵達時橋下正有一部救護車駛上來,鳴警報 器朝豐原方向急速前進,當時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男(應係 「南」之誤)及另一名警員亦到達現場處理。其等4 人因而 查看橋下及該部停於橋上南下車道之6N─4450 號自小客車, …職即將車內手提包內陳姓女子駕照拿給劉文男先行通知家 屬及負責現場處理事宜,職則與蔡仁璋立即驅車前往行政院 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室了解情況,…茲因發生現場隸屬后里 分駐所管轄,職等在場(醫院)戒護,並通報后里分駐所前 來醫院接辦,直至凌晨4 時30分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男到達 醫院接辦,職等遂返所退勤等語(見他字卷第104、118頁或 偵字卷第27頁)。足見,本案處理之警員,有義里派出所及 后里分駐所各2 名警員。后里分駐所之劉文南、張東坤負責 現場處理;義里派出所之林世焜、蔡仁璋則在現場與后里分 駐所警員會合後,趕至醫院急診室瞭解情況。嗣后里分駐所 劉文南、張東坤再於同日4時30分到醫院接辦。 ⑶后里分駐所警員劉文南,於同日(92年4月8日)出具之報告 書載:「…當時因逢深夜,橋下溪谷一片漆黑,當時到達現 場發現救護人員也已到達搶救中,…職於橋下協助救護時, 並找尋目擊者,經發現當場有位民眾自鑑(薦),職當時請 其協助調查,該民叫王清雲。…」(見他字卷第120 頁或偵 字卷第29頁)。另依大甲分局函送之現場照片中,有2 張以 證人王清雲指證墜橋地點之案發日照片;該2 照片之背景漆 黑,顯係黑夜拍攝,其上註明「證人王清雲指證墜落處」( 見他字卷第107 頁或偵字卷第16頁彩色照片);另相字卷第 22頁附之第1 張照片,即護欄上貼有「P2」之大橋護欄欄杆 照片,其背景亦係漆黑;王清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 (相字卷)第22頁的兩張照片,我記得是警察他們剛剛到現 場的時候,就有先拍照片,當時橋下還暗暗的」(見第一審 卷二第64頁)。經參酌上述2 份現場處理警員書面報告,及 王清雲上開自承內容,該偵字卷第16頁附王清雲深夜指證墜 落處之照片,顯係其至分駐所製作筆錄前,留在現場協助警 員調查而拍攝之照片,其拍攝時間應在當日4時30分之前。 ⑷王清雲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謂「因目睹陳琪瑄意外死亡案, 而協助警方調查接受詢問」(見相字卷第14頁);其於第一 審並自承「我一直都沒有離開警員的身邊。製作完筆錄後, 我跟著劉文南警員回到現場。我是坐他的警車到現場。」( 見第一審卷二第63頁)。則王清雲於案發日在派出所(分駐 所)見到王碧全之前,在案發現場即基於熱心而自薦目擊,



並當場協助警員調查,指證墜落地點供警員拍攝,與警察相 處時間達數小時之久,顯非短暫,其既尚未受到熟識之王碧 全請託,復表示不認識甲○○(見相字卷第14頁背面);於 第一審並稱:其透過張志清王碧全幫其出過陣頭;是由王 碧全大兒子幫其出陣頭,他大兒子不是甲○○等語(見第一 審卷二第14、19頁)。若王清雲果真目睹死者墜橋係抗告人 等故意造成,及聽聞雙方爭吵之言談內容,何以未於第一時 間即向警員陳述所目擊之全部事實?從而,王清雲稱其於93 年1 月14日之前,因受王碧全請託而未據實陳述之理由,顯 有可疑,難以憑信。
王清雲主張其於93年1 月14日前未據實陳述之原因,係因王 碧全義務幫其出陣頭,沒拿錢而欠人情,以及王碧全向其認 「親堂」,請其不要據實陳述云云。然關於王碧全於何時、 何地向王清雲認「親堂」、請求勿據實陳述,既有上述之 4 種版本。其中王清雲於93年11月16日偵查中稱:王碧全是在 當天凌晨5 點40分到大甲溪橋下對其請託等語時,陳秋珠在 場耳聞,檢察官乃立即訊問陳秋珠當時有無在場,陳秋珠回 答:「有」;並稱:「他(王碧全)跟我先生說不要害到他 的兒子,會跟死者的家屬和解,沒有要我先生要怎麼說」( 見偵續字卷第38、41頁)。嗣王清雲於94年11月8 日第一審 審理中改稱:「筆錄製作完畢後」,王碧全到橋下找其;經 質疑後復改稱「是製作警詢筆錄後的隔天早上」等語(見第 一審卷二第13、14頁);陳秋珠亦改稱:甲○○父親是隔天 早上5、6點天快亮的時候到橋下找其先生;當時他們談話內 容其沒有聽到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5頁)。由上可知,王 清雲所述:王碧全來大甲溪橋下認親堂及請託之時間,「當 天5點40分」及「隔天早上5、6點」2種版本,除王清雲所述 外,均有陳秋珠之附和,二者佐證之條件,實屬相同;然陳 秋珠之證言,卻前後矛盾。依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之 經驗法則觀之,第2次之陳述,並無較第1次陳述為可採之理 由。
王清雲於93年1 月14日翻供前,曾因告訴代理人律師之主動 ,而多次與律師接觸,詳談與翻供後證述內容相符之「全部 」目擊事實,及之前「未據實陳述」之理由等,其翻供後之 證言,是否受污染而有不實,即屬堪虞。
⒈告訴人等即死者父母陳孟元、葉雅姍之共同告訴代理人朱元 宏律師於92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6日先後具狀稱:王清雲 先前固曾作證,惟當時其礙於甲○○父親之請求,不敢告以 實情,今王清雲明確表示願再次出庭作證,將當晚目擊情形 ,即死者確係遭人由橋上丟棄橋下之事實和盤陳述,請求傳



王清雲等語(見偵字卷第45、50、51頁)。足證王清雲於 93年1月14日翻供前,已與告訴人代理人律師接觸。 ⒉王清雲在93年11月16日偵查中首次稱:王碧全在案發當天凌 晨5 時40分到大甲溪的橋下找其認「親堂」。惟在此之前, 依卷附資料顯示,王清雲曾於93年10月19日,至告訴人代理 人朱元宏律師事務所,由王清雲陳秋珠夫婦與朱律師3 人 ,就案發當日所見、所聞、墜橋經過、何以未據實陳述之轉 折等,詳為對話並錄音;其內容與王清雲在93年11月16日偵 查中、94年11月8 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告訴人等於 93年11月2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更附有該3人之錄音帶及全 部譯文(見偵續字卷第16至27頁)。
⒊該次3 人之談話、錄音緣由,王清雲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 :朱律師事務所的人到橋上找到我,再請我到他們事務所, 他們請我要把事情的經過講清楚,不要害到人,他們說他們 要討回公道。是朱律師聯絡我到事務所,說我有看到,我就 據實講,在這過程中我只有跟律師接觸,沒有跟死者家屬接 觸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1頁)。
⒋足見,王清雲在翻供前、後,均有與告訴人代理人律師見面 ,更於93年10月19日與律師就所稱全部目擊內容及未據實陳 述之原因等,詳為對談;其於93年11月16日對檢察官證稱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