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563號
TPSM,106,台上,563,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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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87 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2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楊智凱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變 更檢察官重傷害之起訴法條,改判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係因遭人毆打,始出手阻擋保護頭部,並未攻擊 被害人楊通才楊通才所受之傷勢可能係其他在場之人所為 ,原判決依楊通才之不實指訴,認上訴人出手往上、往外揮 打,致其左眼受傷毀敗1 目視能,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且本 件證人傅景泰於偵審中,均證述未看到上訴人有揮拳毆打楊 通才之情形,原判決以其證詞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違反證 據法則。又原判決認證人黃鼎嵐未全程關注上訴人之行動, 而不採納其所述未看到上訴人毆打楊通才之證詞,且以證人 鄧芝文證述「覺得」上訴人不會還手,屬其個人主觀推測之 詞,而不採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適用證據法則顯有不 當。
㈡原審若對黃鼎嵐鄧芝文之證詞有所疑慮,自應傳訊證人到 庭釐清,卻未傳喚調查,拒絕採納上開證詞,有應調查之證 據未調查之違誤。




㈢上訴人所為應屬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原判決未予審酌,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 證人楊通才傅景泰黃鼎嵐之證述,及卷附第一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民國10 4 年9 月9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 、104 年6 月10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 104 年9 月9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於104 年1 月6 日20時37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旁停車場,遭楊通才、傅景 泰、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大熊」(下稱大熊)之成年男子要 求談判,嗣「大熊」與上訴人互有肢體衝突,「大熊」勒住 上訴人脖子並將其頭部架在腋下,楊通才見狀欲勸架而朝 2 人走去,上訴人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 人體臉部重要且脆弱、容易受傷之部位,如遭到重力猛擊, 極可能因重擊之力道傷及眼睛部位,致生視覺機能完全喪失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右手朝 上方揮擊楊通才之左眼,致楊通才當場左眼流血,受有左眼 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玻璃體出血之傷害,而 有嚴重減損左眼視力致重傷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明:楊通 才未曾出手毆打上訴人,係為勸阻上訴人與「大熊」之爭執 ,楊通才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有任何不法侵害,與刑法第23 條前段有關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見原判決第9 頁);並對 上訴人辯解未出拳傷人,係其他在場之人所為之辯詞,及證 人黃鼎嵐鄧芝文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在理由中詳予指駁 說明(見原判決第4 至5 頁、第10至11頁)。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上開補強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本件證人傅景泰於偵查中證稱:「(過程如何) ……楊智凱以為楊通才要打他,便出手往楊通才的眼睛揮過



去,但因為天氣(色)昏暗,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兇器」、 「(當時有無注意楊智凱手上有拿什麼嗎)沒有注意到,我 只知道他有出拳,楊通才就轉身過來找我說他眼睛在流血, 要我送他去醫院」、「(你確實有看到楊智凱毆打楊通才的 眼睛)有,他有出手沒錯,是左眼」(見偵卷第22、23頁) ;嗣於審理中證稱:「(楊通才走過後發生何事)我看到楊 通才左手摀著眼睛,他說眼睛受傷了」、「(你之前說楊通 才蹲下要拉被告楊智凱,被告楊智凱以為楊通才要打他,便 出手往楊通才的眼睛揮過去,到底有無看到被告楊智凱如何 打楊通才)我只看到被告楊智凱伸手的手勢」(見第一審卷 ㈠第166 頁)。前後雖有不符之處,但楊通才甫走近上訴人 ,上訴人舉手揮擊,楊通才旋轉身向證人傅景泰表示眼睛受 傷,要求送醫等情節則一致,原審據此作為楊通才證詞之補 強,認定上訴人有傷害楊通才致其重傷之犯行,其證據之取 捨及判斷,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證人黃鼎嵐鄧芝文均於第一審到庭接受詰問(見第一審卷 ㈠第116 至138 頁),上訴人亦對其證詞表示意見。原審於 審判程序中,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 ),即已表示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判決審酌證人黃鼎嵐鄧芝文之證詞後,認定2 位證人證述之內容無可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並在理由中說明其論斷依據綦詳(見原判決 第10 至11 頁),並無疑義。上訴意旨仍謂證人黃鼎嵐、鄧 芝文之證述仍有疑慮,應再予傳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爭端在上訴人與「大 熊」在談判過程中互毆,在過程中揮拳攻擊上前勸阻之楊通 才,楊通才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不當行為,並無正當防衛之 適用,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9 、10頁 )。又上訴人在與人互毆之際,揮拳攻擊上前勸架之第3 人 楊通才,既非出於防衛,自無誤想防衛之情形。上訴人於原 審亦未主張誤想防衛,原判決對此未加闡釋說明,自無不當 。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綜核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就各該證人之證詞,執持己見 而為不同評價,或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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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