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開宇
王宇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駱忠誠律師
周文哲律師
被 告 李訓成
選任辯護人 詹義豪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08、116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859、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開宇、王宇正(下稱蔡開宇 2 人)及被告李訓成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蔡開宇2 人及李訓成依 序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同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同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 既遂罪,改判依刑法論處㈠蔡開宇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權力,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1 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㈡王宇正共 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詐欺取財1 罪刑(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為褫奪公權之 宣告;㈢李訓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既遂各1 罪刑(一行為 各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 說明;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 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㈡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 刑法適用。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犯罪態樣。所稱 「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 ),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 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而所謂「回扣」,係指就 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廠商要約提 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 不法利益之謂;另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 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 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上述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 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 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 、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而使公庫支 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且不以從中自 肥圖利自己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603號解釋全文內容意旨 參照)。㈣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藉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除職務本身 固有之事機外,其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均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詐欺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雖係身分 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 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 同正犯。
三、經查:
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㈡後段所記載,蔡開宇為 掩飾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南山里等15里 義民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下稱南山里等15里工程)偷工減 料之情事,與昱盛公司經理李訓成共同基於意圖為昱盛公司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未再要求三方會 同前往工程現場採取試體送驗,而由李訓成自行處理試體送 驗程序(見原判決第3 頁);及事實欄六所記載,蔡開宇於 審核天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員工范毓雯(
業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匯 整之竣工結算資料時,明知送驗之鑽心試體並非其在現場所 鑽取,且該工程驗收紀錄、壓實度試驗報告記載均有不實, 仍認定為驗收合格,並將相關資料檢送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下稱關西鎮公所)主計室及鎮長核章,致主計室課員黃雅妮 及代理鎮長之吳祥光均因而陷於錯誤,認卷附驗收紀錄內容 及壓實度試驗報告均為真實,惟南山里等15里工程部分因鎮 公所尚未函請新竹縣政府辦理經費請領撥款作業,即為檢察 官查獲,而尚未據以核付予昱盛公司等情(見原判決第6 頁 )。上情倘若屬實,既認蔡開宇於驗收南山里等15里工程時 ,已知悉昱盛公司南山里等15里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仍 與李訓成共同基於意圖昱盛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圖 取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未遂,似即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 程舞弊罪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詳查、究明,遽以蔡開宇未因 此而獲得財物或利益,並非自肥,即謂不構成上開罪名(見 原判決第38至39頁),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就 其認定蔡開宇知悉李訓成於承作南山里等15里工程時有偷工 減料之情事一節,並未詳細敘明其憑以論斷之證據及理由, 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王宇正部分,亦僅以其未因 此而獲得財物或利益,並非自肥,即謂不構成公務員經辦公 用工程舞弊罪;且就王宇正是否知悉李訓成於承作關西全鎮 柏油等後續六階工程(下稱六階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 並未明白、具體認定及說明論斷之理由,同樣亦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主驗人員之工作為:主持驗收程序,抽查 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 定不符時之處置;其第4 項並規定: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 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 定辦理。另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工程、財物採 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 分別簽認。原判決雖認蔡開宇2 人分別為南山里等15里工程 及六階工程(下稱系爭2 工程)之主驗人員,惟未明白審認 其2人之權責事項及職務範圍,致其2人之本件犯行,是否已 符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憑以 判斷,而有重要證據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依憑原判決理由欄貳、一、、所為論斷敘明,倘若無誤 ,以蔡開宇2 人均未確實執行試體送驗程序,反而分由李訓 成自行處理試體送驗,並明知李訓成送驗之鑽心試體非其2 人在現場所鑽取及其等所簽認之工程驗收紀錄、壓實度試驗
報告記載均有不實,仍認定為驗收合格等情以觀,縱無證據 證明蔡開宇2 人知悉李訓成有為昱盛公司偷工減料之情事, 而故為舞弊行為,惟於系爭2 工程完工後進入驗收階段,要 達成李訓成最終取得新竹縣政府核撥工程款之目的,不僅需 要李訓成為上開行為,亦需蔡開宇2 人利用其職務上之檢驗 程序及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簽認等職務上之機會參與其中 ,否則實難以達成,且其3 人對上開程序亦已知悉,則蔡開 宇2 人與李訓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項,是否僅及於意 圖為昱盛公司之不法所有?且僅由蔡開宇2 人分別假藉職務 上之權力即可達成?而不及於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等項?原 判決就此涉及李訓成與蔡開宇2 人有無共犯上開犯行,未予 調查、究明,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且遽以「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應僅限於為公務員自己取得 財物為目的,而不包含為第三人之情形,並以蔡開宇2 人既 未因此獲得不法財物,所詐欺之對象並非一般民眾,即認不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尤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蔡開宇2 人亦上訴表示不服;而因第三審法院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原判決上述違 背法令情形,既已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 法律當否的判斷,自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而 原判決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5至49頁)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以第二審判決 時所適用之法條為唯一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 提出爭執,以為審認。如當事人已爭執非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各罪,或第二審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屬於該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司法院釋字第 60號解釋、本院30年上字第22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李訓成雖經原審認其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款、第1款所列各 罪,惟李訓成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為與蔡開 宇2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據檢察官 提起本件上訴時爭執其罪名,且依第二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綜合以觀,顯然李訓成與蔡開宇2 人共犯之犯行,有 涉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之罪名者,檢察官即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李訓成答辯稱檢察官已不得上訴云 云,要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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