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399號
TPSM,106,台上,139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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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徐慶松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00 萬元計畫)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一、本件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徐慶松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 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 11條第4 項、第16條第3 項),以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 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依事實欄 一㈠記載:上訴人係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東縣環 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承辦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98年度臺東縣廚餘回收工作計畫」(下稱10 0 萬元計畫),明知該案採限制性招標,無須繳納押標金, 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該計畫公告前 之民國98年5 月間,向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 晟公司)經理李○祥謊稱浩晟公司如欲投標,其可代為處理 投標事宜,經李○祥與浩晟公司負責人洪皙瑋及會計黃桂美洪皙瑋之妻)商議後,陷於錯誤,決定投標,並依上訴人 指示,接續由洪皙瑋於98年5 月上旬,在臺東火車站交付8 萬元予上訴人,於98年5 月8 日由黃桂美匯款8 千元至上訴 人所有之臺東博愛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 ,及由李○祥於98年5 月16日在臺東縣某處交付8 萬7 千元 予上訴人(見原判決第2 頁)。理由欄則說明上訴人自96年 5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及98年5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 31日止期間,擔任臺東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辦 理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包含漂流木之回收再利用)及廚 餘回收再利用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之公務員(見原判決第10、11頁)。惟原判決所認上 訴人對李○祥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洪皙瑋黃桂美李○祥



因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匯款與上訴人之時間,均在98年 5 月上旬至同年月16日間,並不在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受臺東 縣環保局約僱期間內。倘若無訛,上訴人於此部分行為之際 ,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貪污治罪條例適用,已非無疑。 而稽之卷內資料,依「臺東縣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僱用計畫 表名冊」之記載,上訴人受約僱期限「自98年4 月29日起至 98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三等考試錄取分發人員報到 日止」(見偵卷三第6 頁)」;而依「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服 務證明書」之記載,上訴人任職期間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 年3 月31日止,期滿解僱,另自98年5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 31日止,期滿解僱(見偵卷三第16頁),兩者已有歧異。復 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我是因為環保專長在臺東縣環境保護局擔任替 代役1 年8 個月,負責廚餘回收再利用業務,96年4 月退伍 後,因長官表示我表現優異,即被留任在臺東縣環保局擔任 約僱代理技士,一直到99年3 月間因故離職」等語(見偵卷 二第110 頁),似又謂其自96年4 月退伍後,即受僱於臺東 縣環保局,直至99年3 月離職。究上訴人於臺東縣環保局擔 任約僱人員之期間為何,攸關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行為時是 否具公務員身分,至為重要,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法則之適 用始無違誤;原判決未察,遽認上訴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 ,稍嫌率斷。
三、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違背法令 ,為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褫奪公權4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學者有認貪污治罪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應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為限,上訴人為約僱 人員,原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已非適法。又本件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之犯意,自應依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以想像競合犯論斷,原判決未依證據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 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⒈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 上訴人為臺東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辦理巨大廢 棄物回收再利用(包含漂流木之回收再利用)及廚餘回收再 利用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臺東縣環保局並無辦理莫 那克風災漂流木清除之緊急採購,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19日,向李 ○祥謊稱浩晟公司符合漂流木清運公司之資格,將於翌日( 20日)辦理預算310 萬元之莫那克風災漂流木清除之緊急採 購案(下稱310 萬元採購案)之開標業務,因時間緊迫,若 浩晟公司有意投標,須先匯款押標金31萬元至其所有之系爭 帳戶,李○祥轉知洪皙瑋後,陷於錯誤,決定投標,即指示 黃桂美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1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嗣因 李○祥洪皙瑋一再詢問簽約事宜,上訴人為免東窗事發, 乃於98年12月間,在臺東縣環保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上辦 理之「臺東縣環保局- 購置輪式鏟裝機2 輛」(標案案號: 000000000000)之開標紀錄為底稿,以剪貼方式,偽造內容 不實之98年11月20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浩晟公司以310 萬 元得標之「莫那克風災漂流木清除委辦勞務監督技術服務」 開標紀錄,復以其他公文為底稿,偽造內容不實之臺東縣環 保局98年12月31日環廢字第0980051531號函(下稱系爭公文 )即受文者:浩晟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局「莫那 克風災漂流木集運」乙案,請於文到10日內至本局辦理簽約 及提送集運相關機具證明文件,請查照。並將系爭公文交予 洪○瑋李○祥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環保局 與浩晟公司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 至10頁),



另敘明:⑴上訴人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及98 年5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臺東縣環保局 廢棄物管理科約僱人員,辦理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包含 漂流木之回收再利用)及廚餘回收再利用等相關業務,係屬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 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上訴人任 職臺東縣環保局負責辦理巨大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包含漂流 木之回收再利用)及廚餘回收再利用等相關業務,雖98年莫 那克風災,有關漂流木之處理單位係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 保育科,惟漂流木屬巨大廢棄物可回收範圍,上訴人向李○ 祥謊稱其負責承辦310 萬元採購案,致李○祥等人信以為真 ,因而交付31萬元,自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取財物行為 (見原判決第10、11頁)。尚無不合。
⒉且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 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 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 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 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 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 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 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 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原判決秉此 見解,以上訴人於行為時係臺東縣環保局約僱人員,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所指公務員,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 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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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