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
原 告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近藤 重大(智財戰略組長)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李儀珊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惠澤
參 加 人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2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8年4 月23日以「速克達(SCOOTER )型機車 之行李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並 以西元1998年4 月23日在日本提出申請之特願平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88106543號審查,准予 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0807號專利證書(下 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李榮貴於102 年9 月11日以系爭發 明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 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提出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另於104 年8 月25日提出專利 舉發補充理由書,案經被告審查,以105 年8 月25日(105 )智專三(三)05048 字第105210540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 為「102 年12月11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依法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3 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 026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 立參加。
二、原告主張:
㈠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關於「二段式寫法所撰寫之獨立
項」不適用於本案:
系爭專利申請(88年4 月23日)或公告時(92年1 月11日) 之專利法施行細則,並無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相同 或相似之規範內容,且當時細則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上述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依此規定載明實施發明之必要技術內容,故 所載之內容皆為必要之技術內容,原告依當時規定確立系爭 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其進步性即應基於上開規定,以申 請專利範圍所載發明之整體加以判斷,參加人引用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5號判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寫法為 吉普森式寫法,又引用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支持所謂前言部 分一定是習知技術的主張云云,實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證據2 、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專利與證據2、3整體比對:
①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顯著相異: 系爭專利之氣缸部向前方突出,證據2 引擎15之氣缸31向車 寬方向突出,證據3 引擎即原動機40之氣缸44係向車寬方向 突出;且系爭專利之引擎包含乾式V 皮帶變速機,證據2 未 揭露是乾式或溼式,引擎15亦未包含皮帶變速機21,證據3 引擎未揭露是乾式或溼式,原動機40亦不包含V 皮帶變速機 構66;又系爭專利後臂設於引擎,證據2 管部材24(即後臂 )並非設於引擎15,證據3 變速機52(即後臂)並非設於原 動機40;況證據2 乃將氣缸向車寬方向突出配置,而使引擎 於前後方向上變短,並使引擎後方之皮帶變速機21沿車寬方 向配置係有其特殊之技術意義,縱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亦無從依證據2 「『前後方向上短』 之引擎」之教示,與系爭專利「具有『於前後方向長且大型 』之引擎之速克達型機車」連結,遑論將其變更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技術手段。
②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指明「於前後方向長且大型 」之速克達型機車,且證據2 已揭示「管部材24經由托架25 設於引擎15」、「包含乾式V 皮帶變速機」等技術特徵,前 者之目的與系爭專利之目的皆為「降低重心」,後者變速機 部分,無論乾式或濕式均為業界習用之技術手段,原告未指 出系爭專利使用乾式V 皮帶變速機能達成何特殊功效,故證 據2 可證明本件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 ⑴系爭專利發明課題旨在提供一種可降低其重心及座位高度 ,並可防止沿前後方向大型化之速克達型機車之行李箱, 且於專利說明書之第5 頁第17至21行、第14頁第4 至8 行
、第15頁第2 至9 行及圖2 、9 揭示「使其氣缸部向前方 突出」、「引擎包含乾式V 皮帶變速機」,技藝人士自可 輕易得知系爭專利乃針對具有「於前後方向長且大型之引 擎」之速克達型機車,為避免「於前後方向長且大型」的 引擎造成機車前後方向大型化,而直接將後臂樞接於引擎 上,並利用引擎與後輪間之樞軸上方空間配置頭盔收置部 。
⑵依證據2 第6 頁倒數第4 至2 行揭示「引擎15由引擎殼體 29覆蓋,皮帶變速機21由變速機殼體30覆蓋」可得知,引 擎15與皮帶變速機21係由不同的殼體(以不同符號標示) 覆蓋,為不相同之構件,二者不能視為一體,是引擎15並 不包含皮帶變速機21;況證據2 係將管部材24連接於車體 (框架管7 )之托架25,並非如被告所言係連接於證據2 圖1 皮帶變速機21正後方之大致三角形之構件,被告基此 錯誤解釋,主張證據2 已揭示「後臂設於引擎」云云,顯 屬誤導。
⑶再者,機車所屬領域之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皆知 ,乾式V皮帶變速機須注意不能令機油或水浸入皮帶室, 故一般殼體構造會較濕式大型化,而使系爭專利發明具有 「『於前後方向長且大型』之引擎之速克達型機車」之前 提構造,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引擎前 提構造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之證據2 、3 輕易思及之系爭 專利之課題及目的。
⑷被告自承證據2 之目的為「將車體重心設置在車體前後方 向中之期望之位置」,顯已與本件系爭專利目的「針對具 有『於前後方向長且大型』之引擎之速克達型機車,在確 保行李箱之收容空間大小之前提下,於降低其重心及座位 高度之同時,亦可防止車體沿前後方向大型化」相異,被 告亦指出「證據2 解決課題在於:... 自動二輪車,從引 擎配置到後輪之間的距離過長,與該之間所連結的動力傳 達系統亦長,且在車體上重量物的分散配置不易... 車體 重心位置的設定有所困難... 」、「... 技術手段及效果 在於:... 從引擎到後輪處的動力長度不會過長... 分散 在車體上的重量物品能夠做集中配置,車體重心位置可選 擇最有利位置」等語,核與原告所主張證據2 之技術課題 在於「因引擎至後輪為止之傳動系統變長,且重量較重之 構件於車體前後方向上分散配置,故難以將車輛重心設置 於期望之位置」以及證據2 之技術手段及效果在於「將『 一對雙氣缸31』及『引擎15』」向車寬方向突出配置,藉 此可抑制證據2 之引擎15至後輪2 為止之傳動系統之長度
,且重量較重之構件亦可於車輛前後方向上集中配置而非 分散配置,可將車輛重心設置於車體前後方向中之期望之 位置」等節並無不同,足見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目的確實 有別,然被告仍堅持二者之目的相同,立場實屬自相矛盾 。
⑸綜上,通常知識者絕無法基於引擎構造與本件系爭專利完 全不同之證據2 、3 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課題及目的, 更無法將證據2 與3 所公開之技術內容,輕易變更為系爭 專利之發明,至為明確。
③參加人固主張依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國際專利分類,三 者屬於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可輕易結合,且系爭專利與證 據2 、3 之引擎突出方向雖有不同,但目的均係用於降低座 位高度,原告過度衍伸證據2 氣缸配置方向而產生之功效; 又系爭專利仍需藉由車架、托架、下車架支撐補強引擎,該 配置產生之空間與重量增加顯然高於證據2 之相類構件,顯 不具進步性云云。然查:
⑴參加人僅以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國際專利分類為憑, 即認三者屬相同或相關技術領域,可輕易結合之論述方式 ,刻意忽略證據2 、3 本身皆具有明確之阻礙變更的反向 教示之存在,且欲解決之問題亦不同之事實;況證據2 說 明書所列其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為特開昭00-000000 ,恰與 證據3 (特開昭00-000000 )具有相同之車體配置,即證 據3 與證據2 所載之先前技術具有完全相同之車體配置, 且證據3 即為證據2 欲改良之對象,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絕無將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之動機。
⑵證據2 之課題為將車輛重心設置於車體前後方向中之期望 之位置,而非用以「降低車體重心」之設定,與系爭專利 有異業如前述,況證據2 之氣缸雖配置為水平,但係朝向 車寬方向,且管部材24係設置托架25上,因此根據證據2 ,無法意識到當引擎為水平地朝向車輛前方突出配置時所 造成的前後方向大型化的問題,故當然亦無法解決系爭專 利欲解決之問題。
⑶原告對於證據2 氣缸配置方向之特殊技術意義之解釋,皆 係依據證據2 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而為者,參加人卻指摘 原告「過度衍伸」,實屬無理。參加人所指述之「起訴書 第10頁稱,證據2 使用朝向車寬方向之水平對向構造並將 引擎15後方之皮帶變速機21沿車寬方向配置」等語,即是 原告根據證據2 第2 頁所述之「傳動系統變長,且因重量 較重之構件分散於車體,而難以將車輛重心設置於期望之 位置」之課題,及證據2 第3 頁與第2 圖所載之「將引擎
氣缸朝向車寬方向水平配置」等之解決手段,而說明其具 有特殊意義,何來過度衍伸?
⑷參加人所述有關系爭專利仍需藉由車架5 及托架5m、下車 架5c支撐補強引擎4 等語,乃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而 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記載與「後臂直接設置於引擎」 相關之內容,參加人無視「證據2 之管部材24(即後臂) 經由托架25設於框架管7 (即車架),而非直接設引擎15 上」及「證據3 之變速機52(類似系爭專利之「後臂」) 係經由托架構件19B 設置車架14,而非設置於原動機40」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與「引擎與後臂間之連結」相關記 載內容間之重大差異,而以與請求項1 記載內容無關、無 比對必要之「引擎與車架間之連結」論述,自不足採。 ④縱被告及參加人仍欲探究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是否可依 證據2 、3 輕易變更完成,其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 請專利範圍時,亦應結合前言與特徵部分,以請求項所載發 明整體觀之,惟被告及參加人僅以後見之明,對「行李箱配 置於前述座位下側,該行李箱於前述引擎與後輪間之樞軸上 方空間內配置頭盔收置部」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分別檢討 系爭專利與證據2 、3 之各個相異點是否可輕易思及,而忽 略此技術特徵中「前述引擎」所述之引擎前提構造及其周邊 環境配置,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該引擎係使其 氣缸部向前方突出並且包含乾式V 皮帶變速機」(引擎前提 構造)、「於該引擎中設有以前端部之樞軸為中心上下搖動 自如之後臂」(基於引擎前提構造初步改良之周邊環境配置 )等構成要素間機能性之相互聯繫,實與整體考量原則有違 。
⒉證據2 、3 已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之發明之反向教示 :
①依106 年7 月1 日生效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反向教示」 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 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 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 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而所謂「實質隱含」,參 照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2-3-6 至2-3-7 頁之說明,係指「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 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
②證據2 存在反向教示:
⑴依其說明書第2 頁倒數第4 行至第3 頁最後1 行之記載, 該發明之所以將引擎15之一對雙氣缸31及皮帶變速機21配
置為「朝向車寬方向」,係為解決先前技術之「因引擎至 後輪為止之傳動系統變長(即於前後方向上變長),且重 量較重之構件於車體前後方向上分散配置,故難以將車輛 重心設置於期望之位置」之技術課題,其既係為避免機車 前後方向過長且重量較重的構件因此分散於前後方向,而 刻意將氣缸及變速機朝車寬橫向配置,若如系爭專利將氣 缸與變速機改成朝前後方向配置,將導致重量較重之構件 於車體前後方向上分散,是以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之揭 示內容,應已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證據2 之技術內容已排除 系爭專利氣缸部前後方向配置之技術內容。
⑵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6 至9 行亦明確教示其藉由將雙氣 缸31與皮帶變速機21沿車寬方向配置,係為了另外增設特 殊之物品收納空間49,其目的既係為空出後輪兩側及上方 的空間以便於收納,而將氣缸及變速機朝車寬方向橫向配 置,若如系爭專利將氣缸及變速機朝前後方向配置,勢必 壓縮後方之收納空間49,而違反證據2 之發明目的,是以 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之揭示內容,亦可直接且無歧異得 知證據2 已排除系爭專利氣缸部向前方突出之技術特徵。 ⑶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11行已明確教示將雙氣 缸31「向車寬方向突出」配置,係為了讓車輛行走時由冷 卻風扇34導入走行風,有效率地對雙氣缸31冷卻;由於雙 氣缸31朝「向車寬方向突出」配置,所導入之走行風可同 時對雙氣缸31進行冷卻,以提高冷卻雙氣缸31之效率,其 既係為使走行風能同時接觸並冷卻雙氣缸,而將雙氣缸朝 車寬方向橫向配置,若如系爭專利將雙氣缸朝向前後配置 ,將使走行風無法順利被誘導至前後配置的二氣缸進行冷 卻,違反證據2 之發明目的,是以通常知識者基於證據2 上開揭示內容,必直接無歧異得知其已排除系爭專利「氣 缸部向前方突出」之技術特徵。
⑷準此,證據2 至少已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發明之教 示或建議,且此等教示或建議符合現行專利審查基準關於 「反向教示」之規範及定義,故證據2 顯然具有「反向教 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可能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之發明。
⑸縱不考量反向教示成立與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126 號判決意旨,仍需判斷引證案是否對技術內容有 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且須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 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查證據2 並未教示如何變更引擎15 之氣缸31方向,若貿然變更為兩個氣缸31朝向前後方向,
違反上述各反向教示而刻意變更,勢必重新對其車體構造 進行大幅度之變更,亦違反證據2 發明目的;且證據2 教 示利用拖架25支持管部材24,若貿然變更為管部材直接設 置於引擎上,勢必需重新對證據2 之車體構造進行大幅度 之變更,更可證明由證據2 無從輕易變更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 。
③證據3 存在反向教示:
證據3 說明書第724 頁左下欄倒數第1 行至右下欄第1 行明 確教示將氣缸44向車寬方向突出配置,係為了讓車輛行走時 由冷卻風扇CF導入走行風,且走行風可藉由罩殼SH之誘導對 沿車寬方向突出之氣缸44進行冷卻,倘將證據3 之氣缸朝向 變更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般將「氣缸部向前方突出」,則走 行風勢必無法順利被誘導至向前方向突出之氣缸進行冷卻, 而違反證據3 之發明目的,故證據3 至少已實質隱含排除系 爭專利「氣缸部向前方突出」之相關技術特徵,而勸阻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變更為系爭專利發明之「氣 缸部向前方(即前後方向)突出」之配置,顯存在反向教示 無疑。
④被告雖引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認為「未構成反向教示」之特 定案例,主張「反向教示」必須是引證案中已明確教示有排 除系爭專利之發明的內容者始符合,而證據2 、3 均無明確 排除性教示,原告過度擴張反向教示之適用云云,惟查: ⑴所謂「反向教示」並不限於引證案中「已明確記載排除系 爭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尚涵蓋「引證案中『實質 隱含』排除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的情況,被告 顯過度限縮「反向教示」之適用,因而忽略證據2 、3 中 各項足以妨礙通常知識者將各該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變更或 組合為系爭專利發明之記載;且被告所引用之特定案例中 ,引證案已揭露可接受之案例之系爭申請案所特定的環氧 樹脂材料的情況,惟本件證據2 並無揭露系爭專利氣缸朝 前後方向之特定配置方式,二者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
⑵現行審查基準對於何種情形可認為具有反向教示提供一事 例如下:「例如,申請專利之催化劑包含鐵與鹼金屬,引 證A 揭露將鐵加入催化劑,但明確排除將銻加入催化劑, 引證B 揭露銻與鹼金屬可作為催化劑之成分,二者具有相 同的有利功效而有可替換性,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二引證之教示,應不會得出以鐵與 鹼金屬作為催化劑之結論,亦即,二引證已揭露申請專利 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因此,對於申請專
利之發明構成反向教示。」,而本件證據2 與證據3 具有 相同之車體配置,證據3 即為證據2 欲改良之對象,業如 前述,更無可能引發通常知識將證據3 與證據2 結合之動 機甚明。
⑤綜上,證據2 、3 確具有反向教示,阻礙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變更證據2 、3 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且縱 技藝人士無視該等反向教示,亦難以依證據2 至3 之揭示內 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甚明。
㈢證據2 、3 、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⒈整體比對:
證據2 、3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 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較請求項1 所增加之技術特徵與證 據7 所揭示之主要技術特徵相較,系爭專利之安全帽長方向 L2與車體前後方向之中心線L1形成一角度,但非對應於座部 前後方向中途部之最大寬度部份配置;而由證據7 之圖2 可 知,證據7 之安全帽係靠近右側車體之前端而收容設置於座 部前後方向最前端之安全帽收納箱30,因此,其顯非系爭專 利所限定之「座部前後方向中途部之最大寬度部」。 ⒉證據7 存在反向教示:
⑴依證據7 說明書段落[0021]①,其發明係透過「一邊使向 車寬方向之突出作某種程度的抑制,一邊使安全帽收納箱 30以前後方向之尺寸較短的角度配置」作為手段,以達成 其「擴展車體後部之空間而使該處能裝備容量大之後行李 箱,並且在行李箱與安全帽收納箱之間配置大容量之機油 箱與燃料箱」之發明目的,已明確揭示其技術目的與內涵 在於透過「將安全帽收納箱之長徑方向相對於車寬方向傾 斜形成」,以及「將安全帽收納箱靠前端(最小寬度部分 )配置地組合至車體」,方能擴展車體後部之空間,進而 能裝備容量大行李箱、機油箱與燃料箱,若將證據7 變更 如系爭專利請求項2 將頭盔亦依縱長方向對向車寬方向設 置於座部前後方向中途部最大寬度部份,勢必造成安全帽 收納箱與後行李箱之間之空間被壓縮,而無法配置大容量 之機油箱和燃料箱,而違反證據7 之發明目的。準此,證 據7 至少已實質隱含排除本件系爭專利將安全帽收納箱「 以縱長方向(長徑方向)對向車寬方向予以收置,且對應 於座部前後方向中途部之最大寬度部份予以配置」之作法 ,而勸阻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變更為本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發明,其當然存在反向教示。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對應於座部前後方向中途部之最大
寬度部份予以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座部單純改變其寬 度以因應安全帽縱長方向對向車寬方向予以收置云云,惟 其完全忽略證據7 之安全帽收納箱30並非對應於座部前後 方向中途部之最大寬度部份予以配置,系爭專利毋須變更 座部寬度即可使該頭盔縱長方向對向車寬方向予以收置, 況證據7 具有「使向車寬方向之突出作某種程度的抑制.. . 」之教示,如將其變更為系爭專利,則必須改變座部寬 度才能進行配置,進而無法抑制車寬方向之突出,違反證 據7 之發明目的。是證據7 無法使技藝人士產生變更為系 爭專利之動機。
⑶準此,證據7 完全未能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 「使該頭盔縱 長方向對向車寬方向予以收置,更且對應於座部前後方向 中途部之最大寬度部份予以配置」之技術特徵,提供任何 揭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可能產生 將證據7 所教示之安全帽(H )配置變更為如請求項2 所 界定之「對應於座部前後方向中途部之最大寬度部份」之 「動機」。
⒊綜上,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便參酌證據2 、3 、7 之 組合,亦無法依該等證據所揭露的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之發明。
㈣機車產業之技術密集,應以客觀之標準進行判斷,否則將因 後見之明而誤認發明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審定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二章第四節之三之 2 規定(原證11號):「... 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 應考慮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突出的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對熟習該 項技術者而言,若以先前技術為基礎,仍然不易由邏輯分析 、推理或試驗而得者」、「『顯然的進步』係指申請專利之 發明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或困難性而言,通常係表 現於功效上。例1 :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 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 」。系爭專利乃係於88年所 申請,距今已近20年前,且本件系爭專利所屬機車之工業已 發展為技術密集、專利申請件數極多、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 (in the field of the crowded art ),於目前的時點進 行進步性之判斷時,本容易產生如被告以「後見之明」而錯 誤判斷其欠缺進步性的情況,自應以客觀之標準進行判斷, 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未能定義並舉證說明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 領域之通常知識技術水準,並以之判斷進步性,更在未能提 出揭露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發明整體技術特徵之證據的情形下
,違反證據2 、3 、7 揭露之技術內容及發明目的,僅空言 可作如系爭專利之變更、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云者,洵無足 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2 之技術內容係考量其車 體結構、功能與車型特性而為之設計,具有高度技術思想之 創作,其技術特徵、發明欲解決之課題與解決手段,亦均與 證據2 、3 、7 顯有差異,且證據2 、3 、7 均存在反向教 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將證據2 、3 、7 所 揭露之技術內容,輕易將變更或結合為系爭專利之發明,被 告與參加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甚明。
㈥並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2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固主張:證據2 、3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 特徵、發明欲解決課題以及用以解決課題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相異甚大,請求項1 絕非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將其變更或組合而完成云云,惟查:
⒈證據2 、3 之技術特徵:
①證據2 說明書第3 至6 頁及第1 圖、第2 圖所揭示之速克達 型機車行李箱,係於把手9 與座位3 之間設有低車架式擱腳 台5 ,引擎15固定配置在該擱腳台5 附近,該引擎15係使其 氣缸部呈水平且朝向車體寬度配置,並包含皮帶變速機21, 管構件24之前端經由樞軸26樞接於框架管7 之托架上,後輪 2 可經由管構件24在樞軸26的周圍上下搖動自如的被支持, 行李箱配置於前述座位3 下側,該行李箱於前述引擎15與後 輪2 間之樞軸26上方空間內配置頭盔收置部。而證據2 之發 明目的在於解決自動二輪車從引擎配置到後輪之間的距離過 長,所連結的動力傳達系統亦長,且在車體上重量分散配置 不易,相隨而來的尋求車體重心位置的設定有所困難,其技 術手段及效果在於,該前述腳踏板的下部後方設有朝車體橫 向配置的水平汽缸引擎,該引擎與後輪之間,配設向車體橫 向傳達動力的皮帶變速機,前述引擎和皮帶變速機皆固設於 車體結構上,可確保座椅下方放置大型物品的收納空間,且 從引擎到後輪處的動力傳達長度不會過長,分散在車體上的 重量物品亦可集中配置,車體重心可選擇最有利位置。 ②證據3 說明書第724 、725 頁及第2 、3 、4 、5 圖揭示之 速克達型機車行李箱30,係於把手與座位S 之間設有低車架 式擱腳台24,原動機40固定配置在該擱腳台24附近,該原動
機40係使其氣缸部44呈水平且朝向車體寬度配置(說明書第 4 圖)並且包含皮帶變速機52,皮帶變速機52之蓋體54前端 部55之腕部55A 上下傾動自如地支持於固設在車架14之主支 持架ST用托架構件19B (說明書第724 頁右下欄第8 至13行 ),後輪RW可經由皮帶變速箱54上下搖動自如的被支持,行 李箱30配置於前述座位S 下側,該行李箱於前述原動機40與 後輪RW間之腕部55A 上方空間內配置頭盔收置部。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內容與證據2 相較: ①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至13行揭示:「惟,此種裝置 由於將行李箱配置於此組合迴轉式引擎之上側以避免引擎等 干涉,由於其提高行李箱高度至某一程度,故重心升高,同 時,配置於此行李箱上側之座位高度亦升高。」,並未特別 指明「於前後方向長且大型」之速克達型機車,而其請求項 1 乃一種速克達型機車之行李箱,其係於把手與座位之間設 有低車架式擱腳台,引擎固定配置在該擱腳台附近(對應於 證據2 於把手9 與座位3 之間設有低車架式擱腳台5 ,引擎 15固定配置在該擱腳台5 附近),該引擎係使其氣缸部向前 方突出並且包含乾式V 皮帶變速機(對應於證據2 引擎15係 使其氣缸部呈水平且朝向車體寬度配置,並且包含皮帶變速 機21),於該引擎中設有以前端部之樞軸為中心上下搖動自 如之後臂,後輪支持於該後臂之後端部之速克達型機車(對 應於證據2 管構件24之前端經由樞軸26樞接於框架管7 之托 架上,後輪2 可經由管構件24在樞軸26的周圍上下搖動自如 的被支持),特徵在於行李箱配置於前述座位下側,該行李 箱於前述引擎與後輪間之樞軸上方空間內配置頭盔收置部( 對應於證據2 之行李箱配置於前述座位3 下側,該行李箱於 前述引擎15與後輪2 間之樞軸26上方空間內配置頭盔收置部 )。
②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結構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引擎係使其 氣缸部向前方突出並且包含乾式V 皮帶變速機」,證據2 為 「引擎15係使其氣缸部呈水平且朝向車體寬度配置,並且包 含皮帶變速機21」,又系爭專利之「引擎中設有以前端部之 樞軸為中心上下搖動自如之後臂」,證據2 為「管構件24之 前端經由樞軸26樞接於框架管7 之托架25上」。經比對上開 差異,有關引擎部分,系爭專利之引擎係使其氣缸部向前方 突出,用於解決降低重心及座位高度之課題,而證據2 引擎 之氣缸部雖向車寬方向突出,然因二者氣缸部在同一平面, 均可解決降低引擎重心及座位高度之課題;另就系爭專利「 引擎中設有以前端部之樞軸為中心上下搖動自如之後臂」, 相較於證據2 「管構件24之前端經由樞軸26樞接於框架管7
之托架25上」,所差別僅在後臂(管構件)樞接於引擎或車 框架,而觀諸搖動式後臂與車體的相對位置及考量後臂的長 度及引擎之裝設位置,搖動式後臂的前端樞接於車體(如證 據2 、3 )或引擎(如系爭專利或證據5 )均為業界所習用 之樞接位置,所能達成之功效亦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所能預知;至有關皮帶變速機部分,系爭專利引擎包含 乾式V 皮帶變速機,證據2 之皮帶式變速機雖未限定為溼式 或乾式,惟由證據2 第2 圖可見其引擎15與皮帶變速機21係 連結一體,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擎係……並且包含 乾式V 皮帶變速機」之技術特徵,且無論配置乾式或溼式V 皮帶變速器均為業界所習用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說明書亦 未說明乾式與溼式V 皮帶變速機之差異,以及系爭專利使用 乾式V 皮帶變速機較濕式V 皮帶變速機具有何種無法預期之 功效,自難認有何進步性。
⒊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自為製造速克達機車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 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 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而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 既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證據2 再與證據3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與證據2 、3 、7 之 技術特徵顯有不同,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 輕易變更或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之發明云云 ,然查:
⒈證據7 說明書第9 、11及17段及圖1 揭示座椅5 下方設有安 全帽收納箱30,全罩型安全帽H 係採開口向上倒置方式,該 安全帽長方向L2與車體前後方向之中心線L1形成角度α約40 -50 度,安全帽採斜向方向收納。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進一步 界定「前述頭盔收置部作成可逆置頭盔,使該頭盔縱長方向 對向車寬方向予以收置,更可對應於座部前後方向中途部之 最大寬度部份予以配置」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之結合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而 證據2 、3 雖均未揭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 進一步限定 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 已揭示「座椅5 下方設有安全帽收納 箱30,全罩型安全帽H 係採開口向上倒置方式,該安全帽長 方向L2與車體前後方向之中心線L1形成角度α約40-50 度, 安全帽採斜向方向收納」,與系爭專利之差別僅在於安全帽 長方向L2與車體前後方向之中心線L1之形成角度,系爭專利 為90度,證據7 為40-50 度,雖系爭專利採取安全帽之縱長 方向對向車寬方向予以收置,以達成避免車體沿前後方向大
型化之功效,惟證據7 說明書第17段亦揭示安全帽收納箱30 之長徑方向與車體中心線相對呈斜向,達成車體後部的空間 可增大之功效,就二者安全帽收納箱之長徑方向與車體方向 一致之樣態相較,證據7 亦可同樣達成避免車體沿前後方向 大型化之功效,且與其說明書所述之主要發明目的並不相悖 ;況證據7 已教示「可改變安全帽收納箱之軸線方向以達成 改變座椅之長度及寬度之形態」,而系爭專利與證據7 所差 別在於安全帽長方向L2與車體前後方向之中心線L1形成角度 不同之技術特徵,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 成;至系爭專利「對應於座部前後方向中途部之最大寬度部 份予以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座部單純改變其寬度以因應 安全帽縱長方向對向車寬方向予以收置,難認可產生無法預 期的功效。從而,證據2 、3 、7 之組合自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3並未存在反向教示:
⒈「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 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 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 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 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欲判斷相關先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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