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6年度,120號
IPCA,106,行商訴,120,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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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洪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20日經訴字第10606307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洪揚軒前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以「匠菓子」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9類「肉乾、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花生仁湯
  湯、食用燕窩、香鬆、豆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
  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79543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3 月29日中台
異字第1060005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6 年7 月20日以經
訴字第1060630732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
貳、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其主張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具識別性:
  據以異議之被告註冊第6322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為「菓匠」,其中「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匠」則指
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兩字雖各為既有字彙,然
組合而成「菓匠」一詞,並非既有詞彙,其指定使用於「蜜
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
、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
包、綠豆糕、麻糬」商品,固有擅於製作餅乾糕點者之涵意
,然不具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且競爭同業並無使用此詞彙
之必要。職是,據以異議商標雖無獨創性商標之識別性強,
惟仍具相當識別性。
二、兩商標圖樣相近似:
  系爭商標橫書「匠菓子」三字,據以異議商標係橫書「菓匠
 」二字,兩商標均有「匠」及「菓」二字,僅有「子」字有
無之些微差異,復參以兩商標圖樣均僅為文字構成而未有任
何圖案,且商標文字亦未經任何特殊設計,是兩商標整體外
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仿。再者,兩商標圖樣之文字均為橫書,
國人就橫書文字之讀法,雖由左到右,故讀音有「匠菓子」
與「菓匠」之別,然僅憑對商標之大略印象,極可能會誤將
系爭商標讀為「子菓匠」,而與系爭商標「菓匠」讀音相仿
。而「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
殊造詣或技藝之人,故「匠菓」或「菓匠」,均有擁有優秀
製作和式餅乾糕點技藝者,或該等技藝者所製作之餅乾糕點
之意。準此,兩商標整體圖樣於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
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而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不易區辨,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三、兩商標指定商品相類似:
(一)兩商標指定商品之組群相類似:
  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
 、花生仁湯、食用燕窩、香鬆、豆乾」商品,其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
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
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商品相較,前者商
品依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
列於第0503、2906、290601、290602、2910、2914、291401
  、2917、2918、300402、3010、301501組群或小類組;後者
  則列於第290104、2905、2908、290802、300501、3006、30
  0601、300602、3008、3009組群或小類組。而據以異議商標
雖註冊於舊法所定之第24類,惟對照現行法類似組群,仍屬
註冊第29類商標無誤。職是,兩者屬相同或類似且需相互檢
索之組群或小類組。
(二)兩商標指定商品於市場上常搭配販售:
  目前市場之商品類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指定之品項,其中
不乏有使用或生產與「肉類、香鬆」結合之「麵包、蛋糕」
等相關點心製品,且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餡餅、包子、小
籠包、叉燒包」等品項產品之原料,亦包含系爭商標指定「
肉類製品」,凡此均可證明系爭商標指定之品項與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之品項間,具有原材料關係,且功能有互相輔助作
用,兩者材料、產製者有所重疊,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品項
實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形。再者,依據現今之消費觀念型態與
市場交易習慣,相關消費者均已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
肉乾、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花生仁湯、食用燕窩、
香鬆、豆乾」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蜜餞、
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
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
綠豆糕、麻糬」商品,同歸類於「休閒零食」、「零嘴點心
」類,甚至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職是,兩商標商品在
功能上具有相關聯處,其產製者亦有重疊。
四、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前於83年間獨創據以異議商標,並使用於食品相關類別
 至今,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顯然
勝過系爭商標。況據以異議商標存在於消費市場多年,除實
體通路外,亦有於網路上行銷使用,每年亦達到相當程度之
銷售量,具有極高之知名度,故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
較系爭商標為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五、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101年起,陸續
  以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因與據
以異議商標類似關係之商品類別,經原告提起異議,多遭被
告撤銷其商標權。詎○○公司嗣後改由參加人,復於105 年
1 月22日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甚者,○○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與參加人洪揚軒,再由富家晟貿易有限公司
富家璟貿易有限公司設立購物網站,在網頁上繼續以「匠
菓子」商標使用於相關零食、點心商品,而非用於肉乾、肉
類食品商品,則參加人與○○○顯然已知據以異議商標之存
在,亦明知不應再使用近似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於類似商品
。職是,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顯然具有惡意,並企圖以此方
式魚目混珠,此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足徵其申請非
屬善意。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
  據以異議商標為「菓匠」2 字,其中「菓」係和式餅乾糕點
  之意,「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兩字雖
各為既有字彙,然組合而成「菓匠」一詞,並非既有詞彙,
其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
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
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商品,有擅於製作餅
乾糕點者之涵意,其不具商品或服務說明之意,且競爭同業
並無使用此詞彙之必要。職是,據以異議商標雖無獨創性商
標識別性強,然具相當識別性。
二、兩商標圖樣相近似: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均有「匠」、「菓」2
文字,僅有「子」字有無之些微差異,復參以兩商標圖樣均
僅為文字構成而未有任何圖案,且商標文字亦未經任何特殊
設計,是兩商標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相仿。再者,兩商標
圖樣之文字均為橫書,國人就橫書文字之讀法,雖由左到右
,故讀音有「匠菓子」與「菓匠」之別,然僅憑對商標之大
略印象,極可能會誤將系爭商標讀為「子菓匠」,而與系爭
商標「菓匠」讀音相仿。且「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
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故「匠菓」或「
菓匠」,均有擁有優秀製作和式餅乾糕點技藝者,或該等技
藝者所製作之餅乾糕點之意。職是,兩商標整體圖樣於外觀
、觀念及讀音項目,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觀察,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
花生仁湯、食用燕窩、香鬆、豆乾」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
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
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商品相較,前者商品
依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係分
屬於第290601、290602、2910、2917、2918及291401組群或
  小類組;後者則列於第290802、300601、300602、2905及30
  09組群或小類組,兩者分屬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
  類組。系爭商品為肉類、水產或植物等為材料之加工食品,
  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則為暫時滿足消費者嘴饞需求或果腹用
之零食點心類商品,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質、功
能及用途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二)食品類型不類似:
1.肉乾與豆乾商品: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乾點、餡餅、包子小籠包、叉燒包
」商品,為具有內餡之點心類食品,其成分並非完全由肉類
所組成,況內餡亦可由其他非肉類之食材製成,其與系爭之
純肉類製品仍有相異之處。再者,據以異議商標之乾點商品
,係指以麥片、果乾、堅果等,為主要食材構成之食穀製乾
點。而系爭商標之肉乾、豆乾,主要是屬於肉類、黃豆等動
植物之再加工食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乾點商品相較,兩
者於原材料、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均屬
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一般商品購
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類似之商品。
2.食用燕窩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於「食用燕窩」商品,係指雨燕或金絲燕等所
  分泌唾液所築成之巢穴,將之經過蒸細、浸泡、除雜、挑毛
  、烘乾等複雜加工程序所製成之食品,燕窩具有多種人體必
  須之巨量與微量元素,營養價值高,為養生健體之珍寶,被
  視為傳統名貴食品之一。其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糖果、餅
  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
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
  麻糬」商品相較,一為以燕子分泌出來之唾液為原料所製成
  之食品,另一為五穀雜糧或麵粉等為原料所製成之點心、零
嘴,在目前市場上並未常見有業者將之相互結合使用情形,
不具相互輔助作用,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等亦屬有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
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
 3.花生仁湯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於花生仁湯商品,係將花生剝殼去膜,加水煮
熟後加糖調味之食品,能潤肺生津。因剝殼過程費工麻煩,
除家庭食用而少量製作外,一般商家甚少製作販賣此商品,
而食品廠能以機器方式處理此剝殼過程,故市面上常見之花
生仁湯,通常係食品廠大量生產後以罐裝方式銷售,其與原
告所稱指定之糖果、餅乾等商品,得相互搭配銷售之情形不
同。再者,各大飯店、咖啡店、飲料店等處所甚少將「花生
仁湯」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時販賣,兩商品在功能上及產
製者上,未具有相關聯或重疊之處,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
四、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未必熟悉:
  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有106 年4 月17日列印
之官方網站與鑫明發貿易有限公司網頁、旺家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於104 年5 月至12月開立之發票及105 年5 月25日刊載
之udn 購物網站網頁等資料,可知部分資料時間晚於系爭商
標註冊日105 年10月1 日,或觀諸其發票內容,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僅為其銷售品項之一,銷售量、銷售時間及地域均有
限,相關消費者未必對據以異議商標有較深刻之印象。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而其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
庭,亦未有書狀到院或進行交換。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
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之107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前於105 年1 月22日以「匠菓子」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
「肉乾、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花生仁湯、食用燕窩
、香鬆、豆乾」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
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6
年3 月29日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於106 年7 月20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
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03 頁)。
(二)主要爭執事項: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申言之: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
否近似?兩商標近似程度?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3.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強
弱程度?4.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相關
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7.兩商標指
定商品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重疊程度為何?8.參加人申
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為善意(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

二、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
,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
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行政判決)。故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之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及行銷
場所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
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
,本院判斷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應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並依據整理之當事人主
要爭執事項,茲依序探究如後:
(一)兩商標近似程度高: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
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
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
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
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
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則構成近似。原告雖
主張以整體觀察之,兩商標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兩
商標雖構成近似,然未至無法區辨之程度。職是,本院應審
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
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
  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之圖樣
  「匠菓子」,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菓匠」相較,兩者
整體均為單純「文字」商標構圖,並有相同「菓」、「匠」
二字,系爭商標僅餘有「子」一字有些微差異。準此,參諸
兩商標圖樣之中文構圖、左右排列、未經設計之字型及黑白
設色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均具近似性,致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足徵兩商標外觀有高度近似性。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
,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以中文連續唱呼兩商標主要
識別「匠菓子」與「菓匠」部分,因國人就橫書文字讀法不
一,自右方或左方讀起均有之,故極可能誤讀系爭商標為「
子菓匠」,即與「菓匠」讀音相仿。準此,兩商標間讀音呈
現近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足徵兩商標讀
音有高度近似性。
⑶兩商標概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者。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為「匠菓子」,其與據以異議商
標「菓匠」商標相較,「菓」是和式餅乾糕點之意,「匠」
  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故「匠菓」或「菓匠
  」,均為擁有優秀製作和式餅乾糕點技藝者,或該等技藝者
所製作之餅乾糕點之意,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
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高度商標:
 綜上所述,兩商標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如附圖所
示,兩者極相仿彿,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易予人
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
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
商標。
(二)兩商標未指定使用於同一與類似商品或服務:
1.判斷商品類似之基準:
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類
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614 號行政判決)。所
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雖稱兩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然被告抗辯稱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職是,本院
應審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
及其類似之程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2.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
⑴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專業與製造領域:
①在食品相關產業,應就兩衝突商標之材料、性質、用途、半
成品或成品、販賣單位或地點、相關消費者及通路之一致或
近似等因素,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是否
為相同或類似食品商品。職是,食品商品範圍甚廣,有來自
不同製造商或不同專業領域,不應僅因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
銷售,即認定商品構成類似。
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
、花生仁湯、食用燕窩、香鬆、豆乾」商品。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商品則為「蜜餞、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
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
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相較兩商標指
定商品,依被告編印「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
」,系爭商標商品分屬於第290601、290602、2910、2917、
2918及291401組群或小類組,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則屬第2908
02、300601、300602、2905及3009組群或小類組,況系爭商
標為第29類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屬第24類商品,此有附圖可
稽,故兩者分屬不同,且無需相互檢索之組群或小類組。
③經比對勾稽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可知,兩商標所指定商
品固均屬食品,惟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屬肉類、水產
或植物等為材料之加工食品,據以異議商標則為零食點心類
商品,雖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通常會於販賣食品之實體
商場或網路購物網站,同時販賣或相互搭配銷售。然基於現
代社會及產業分工之細緻化,兩商標商品出自不同食品專業
與製造領域,考量兩商標所指定使用食品商品之性質、功能
及用途,有明顯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⑵肉類製品與中華點心有別:
 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餡餅、包子小籠包、叉
燒包」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定於「肉類製品、肉乾」商品
,構成類似商品云云。然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餡餅、包子
小籠包、叉燒包」商品,均為具有內餡之中華點心食品,
其成分並非完全由肉類製品或肉乾所組成。況中華點心食品
內餡,可由其他非肉類之食材製成,口味亦有多樣化之差異
,其與系爭商標之純肉類製品或肉乾間,仍有相異處。
⑶食用穀製為乾點食品之主要材料:
 原告固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於乾點商品,其與系爭商標指
定於「肉類製品、肉乾、豆乾」商品,構成類似商品云云。
然所謂乾點,係指以麥片、果乾、堅果等材料,作為食用穀
製乾點之主要食材。而系爭商標之肉乾、豆乾,主要是屬於
肉類、黃豆等動植物之再加工食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乾
點商品相較,兩者於原材料、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
道或場所等均屬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
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應非
屬類似之商品。
⑷食用燕窩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不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食用燕窩」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
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
、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
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商品相較,前者為以燕子分泌
出來之唾液為原料所製成之名貴食品,其屬高消費之客層;
後者為五穀雜糧或麵粉等原料,所製成之點心或零嘴,屬平
價之食品。準此,在目前市場上未見有業者將之相互結合使
用情形,而不具相互輔助作用。
⑸花生仁湯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不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花生仁湯商品,參諸市面之食品廠係大
量生產後,以罐裝花生仁湯方式銷售,因據以異議商標之商
品,大多屬塑膠包裝或屬微波冷凍食品,而甚少將「花生仁
湯」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同時置於相同置物架或冷凍櫃
販售或相互結合販賣。
3.不同食品項目與屬性:
  綜上所述,兩商標指定商品在功能、材料及產製者等項目,
均有所區隔,雖會在販賣食品之場合出現,然因屬不同食品
項目與屬性,除不會同時置於相同置物架或冷凍櫃販售外,
亦無相互結合販賣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無使一般商品構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
難謂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
1.創造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
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該
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該商標之文字、
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
。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2.據以異議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據以異議商標為「菓匠」2 字,其中「菓」是和式餅乾糕點
  之意,「匠」則指在某方面有特殊造詣或技藝之人,兩字雖
  各為既有字彙,然組合而成「菓匠」一詞,並非我國既有通
常詞彙,該用語亦為過去所無,且競爭食品同業並無使用此
詞彙之必要性。其指定使用於「蜜餞、糖果、餅乾、乾點、
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果凍、羊羹、
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糕、麻糬」商品
,其為自創品牌。職是,據以異議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具相
當識別性。
(四)據以異議商標權人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
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
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
量。查兩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異,不構成同一或類似服務,
已如前述,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權
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審視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顯示據以
異議商標權人有進行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職是,據以異議商
標權人並無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4 )。
(五)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
認後案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準此,
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
之事實。職是,本院無從判斷兩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
情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六)相關消費者並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
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
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
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原告雖主張
據以異議商標前於83年間由原告所創造迄今,相關消費者應
較熟悉系爭商標云云。然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量及地域
,均屬有限,此有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可證。其
僅有2017年4 月17日列印之官方網站與鑫明發貿易有限公司
網頁、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5 月至12月開立之發
票及2016年5 月25日刊載之udn 購物網站網頁等資料(見訴
願卷第46至60頁之附件13)。況部分資料時間晚於系爭商標
註冊日105 年10月1 日,觀諸其發票內容,僅為據以異議商
標指定使用商品之一部,難謂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有
較深刻之印象。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低:
  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
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
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肉乾、
肉類製品、非活體水產製品、花生仁湯、食用燕窩、香鬆、
豆乾」商品。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則為「蜜餞、糖果
、餅乾、乾點、麵包、蛋糕、米果、蛋捲、鳳梨酥、蛋黃酥
果凍、羊羹、餡餅、包子饅頭小籠包、叉燒包、綠豆
糕、麻糬」。兩商標指定商品在功能、材料及產製者等項目
,均有所區隔,導致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容有差異
。雖會在販賣食品之場合出現,然因屬不同食品項目與屬性
,除不會同時置於相同置物架或冷凍櫃販售外,亦無相互結
合販賣之情事,相關消費者無同時接觸之機會,不致有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
(八)參加人無攀附系爭商標之必要性: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應在發揮商
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
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
項8 )。原告雖稱參加人明知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仍申
請系爭商標,顯非善亦云云。然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實為相
異,已如前述,復查無客觀事證可徵系爭商標註冊係屬惡意
之情事。職是,兩商標指定商品既為相異,參加人即無攀附
系爭商標之必要性。
三、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雖認兩商
標間構成高度近似商標、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然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不相類似、據以異議商標
權人無多角化經營、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相關消費者並
未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
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重疊性
低等事實。本院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職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行政處分
,其於法有據,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命被告對系爭
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庸審酌部分說明:
因本件事證已明,暨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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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明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家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家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