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97號
IPCV,106,民專訴,97,2018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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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吳致緯   
被   告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岳   
被 告 黃旭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 件,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惠合再 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旭生,嗣變更為施志岳,此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4日南商字第106001 7781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0 1 至第202-1 頁),被告公司於106 年8 月4 日具狀聲明由 法定代理人施志岳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一第199 頁),揆諸 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 行為。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 具狀追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志岳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 229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係指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即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即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 以代用),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 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30號、46年臺抗字第 136 號民事判例、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86年度臺上字第 30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起訴 之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其訴 之聲明略為:「確認中華民國申請號第100136989 號審查( 公告號第I415670 號)『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專利案(下 稱:「系爭專利2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卷二第40頁),原告本件 訴之聲明第3 項則為:被告公司暨被告黃旭生及被告施志岳 應將系爭專利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者確認之訴尚無法 完全取代後者給付之訴,即非同一事件,亦無違反上開一事 不再理之規定。
伍、按「訴訟文書,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一、應受送達 人陳明已收領該文書者。二、訴訟關係人就特定訴訟文書聲 請傳送者(第1 項)。前項傳送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5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106 年9 月 30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一字第10600243 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係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 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 ,以及其他訴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二、 電信傳真」,同辦法第7 條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 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 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 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



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 式如附件一」。查本院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於107 年1 月24日以前述附件一格式傳真予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翌日回傳表示收到(見本案卷二第14頁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2 項規定之10日就審期間, 且兩造當事人於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就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機器結構之構 思及設計理念,於美國提出臨時申請案(案號61/531,438) (下稱:「美國臨時申請案」),而於101 年8 月28日轉為 正式申請案(案號13/596,488),並於104 年3 月24日獲准 專利,其專利證號為US8,986,616,B2。原告另於101 年8 月 1 日以該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申請發明專利,案號0000 00000 「超音波震盪機」專利案,並於104 年3 月1 日獲准 專利,其公告專利號為I475108 (下稱:「系爭專利1 」) 。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以「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向 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0136989 號審查,准 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415670 號專利證書(下稱:「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20項。惟被告公司此舉, 並未知會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原告之發明向智慧局提 出專利申請案,原告系爭專利1 與被告系爭專利2 之內容, 經技術比對及所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可知二者間實質上為 同一技術。系爭專利2 以100 年時任被告公司代表人葉省吾 及100 年時任廠長陳錡銘為發明人,於智慧局遞交專利申請 說明書,然葉省吾陳錡銘並未列於美國臨時申請案之發明 人,顯為冒充發明人,並瓢竊發明事實於我國提出專利申請 案,致使蒙蔽審查委員,令系爭專利2 通過專利申請。二、系爭專利2 之專利說明書,因與原告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 始公開或公告之系爭專利1 申請案所附說明書、申請專利範 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有違反專 利法第23條規定,且有擬制喪失新穎性之情事。原告遂依專 利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認系爭專利2 因違反專利法第23 條、第31條規定之情事,於104 年7 月17日向智慧局提起舉 發,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專利2 之全 部請求項,共20項,其中第1 項請求項為獨立項,第2 至20 項請求項為第1 項請求項之附屬項。智慧局於105 年6 月17 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745030 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之審定決定(下稱:「舉發審定書」),原告請求 之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系爭專利2 因與原告 之系爭專利1 內容相同,而擬制喪失新穎性。系爭專利2 請 求項1 至5 因違反專利法第23條及第31條之規定,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之情事。三、系爭專利2 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系爭專利1 依文 義讀取之判斷原則,其請求項1 至10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出現 或存在於被告公司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1 至20中,構成文義 侵權。縱系爭專利2 未符合文義侵害之要件,惟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6 至12及16至20項,因係屬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 之技術特徵,已構成均等侵害。
四、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化妝品級仙肌美白保濕露、精粹美 白面膜、晶潤雪肌面膜及水溶性相關產品等,鱉膠原蛋白、 膠原蛋白透明薄膜、仙肌、晶鑽保養品系列以及膠原蛋白傷 口敷料等產品,係瓢竊原告系爭專利1 之發明,並以系爭專 利2 之「製造膠原蛋白之設備」(PCM 機,下稱:「系爭設 備」)製造膠原蛋白原料與衍生產品,被告公司明知無合法 實施系爭專利1 之權限,而為實施系爭專利1 之行為,明顯 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1 ,爰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專利 法第96條第1 、2 、3 項及97條第1 項第3 款、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與排除、防止侵 害專利權之訴訟。
五、聲明:
(一)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6,9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3 人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 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為其他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1 之行 為。
(三)被告3人應將系爭專利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四)被告3人應將系爭設備交由原告處置。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專利2 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並非歸屬於原告所有。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專利2 所欲達成之功效,或解決問 題之具體技術手段,有何實質貢獻,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公司間有任何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
二、系爭專利2 具有與系爭專利1 不同之構想,並非實質相同之 發明。智慧局雖於舉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至5 相對於系爭專利1 ,有專利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之擬制喪



失新穎性之事由,而為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 處分,然其審定理由,亦同樣認定系爭專利1 並未揭露系爭 專利2 請求項6 至20之技術特徵,二者並非為同一發明,故 為請求項6 至2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顯 無理由。原告準備理由狀雖有針對系爭專利2 之申請專利範 圍與系爭專利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為比對,然多以系爭專利 1 說明書中所揭露之內容為比對之對象,不僅非以系爭專利 1 之申請專利範圍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之系爭專利2 為 比對,且未指明系爭專利2 所落入系爭專利1 之確切、各別 之請求項範圍為何,顯與專利法規定及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 規定相違背。況且,由前述舉發審定書可知,系爭專利1 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2 請求項6 至20之技術特徵,二者並非為同 一發明。
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並無超音波儀器,並未落入系爭專 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為:「一種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包括 :一中空狀的本體;一容置槽,其固設於本體中;一傳動 組件,其穿設於本體中;數個框架,係活動組設於本體中 ,且與傳動組件相連接,所述數個框架能由傳動組件所驅 動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中,各框架中設有數個容器;數 個震盪裝置,係設置於本體上,且各震盪裝置與相對應的 框架連接且選擇性震動相對應的框架;一超音波機構,其 設於本體中,而能於容置槽中產生超音波」,而系爭專利 1 請求項2 至10皆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 項,而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二)惟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設備之構造,原先雖有內建之超音波 儀器,然因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於101 年9 月至10月間, 發現該超音波儀器於膠原蛋白之製造過程中,存在去毛囊 效率不佳及作用時溫度過高之相關問題。因此,被告公司 於101 年11月21日,已將該超音波儀器移除,故目前被告 公司所使用之系爭設備之構造,已無包含任何超音波儀器 。準此,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設備並無超音波儀器,而未 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申請範圍,亦當然 未落入系爭專利1 附屬於請求項1 之其他請求項範圍。五、原告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事由:(一)被證7 號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7 號為87年12月2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公告號第348166號「晶 圓之清洗,剝離方法及裝置」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 爭專利1 之優先權日,故為適格之先前技術。其同樣揭示



一種以振盪功能配合超音波機構,以達到均勻清洗其所欲 清洗之標的之技術手段及結構特徵,並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二)被證7 號與被證8 號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 進步性:被證8 號為99年10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公告號 第M390181 號「自動噴淋塗裝設備」新型專利,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1之優先權日,故為適格之先前技術。被證8 號揭示之「可供複數工件5 放置之固定架及治具333 」之 結構,及「固定架及治具333 及工件5 則進入由塗裝箱1 與上蓋32構成之封閉空間中…馬達331 將帶動轉軸332 、 固定架及治具333 及工件5 在塗裝箱1 與上蓋32構成之封 閉空間中同步轉動,…然後令塗料自噴嘴111 朝工件5 方 向噴淋,繼而在工件5 表面塗裝形成一層薄膜,而在噴淋 塗裝過程中,由於馬達331 帶動轉軸332 、固定架及治具 333 及工件5 不停旋轉,因此不僅可令塗料均勻塗裝在工 件5 表面」等技術內容,已實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數個框架以及容器」之特徵結構,以及透過「數個框 架,係活動組設於本體中,且與傳動組件相連接,所述數 個框架能由傳動組件所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中,各 框架中設有數個容器」,所欲達到之使容器內之標的物可 被均勻地作用之功效。故其差異應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透過簡單結構的改變,即可輕易完成者。 被證7 號已揭示「一種清洗裝置,其中包括:一中空狀的 本體10;一容置槽11A ,其固設於本體中;一傳動組件16 ,其穿設於本體中;一個保持具W ,係活動組設於本體中 ,且與傳動組件相連接,所述保持具W 由傳動組件所驅動 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中;一個震盪裝置14,係設置於本 體上,且震盪裝置14與相對應的保持具W 連接且選擇性地 震動相對應的保持具W ;一超音波機構12,其設於本體中 ,而能於容置槽中產生超音波」等結構,而承上所述,被 證8 號已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數個框架,係活動 組設於本體中,且與傳動組件相連接,所述數個框架能由 傳動組件所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中,各框架中設有 數個容器」之特徵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可輕易將被證7 號之保持具W 代換為被證8 號之可放 置複數工件的「固定架及治具」,而無歧異推知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 所有之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7 號與被證8 號之組合,應不具有進步性。(三)被證9 號可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被證9 號 為100 年7 月1 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公開號第201123281 號



「超音波清洗裝置、超音波清洗方法、及記錄有用來執行 此超音波清洗方法之電腦程式的記錄媒體」發明專利,其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1 優先權日,應為適格之先前技術。 被證9 號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 1 請求項1 係界定有「數個框架,各框架中設有數個容器 」;而被證9 號係揭露一相當於框架的晶圓舟20,以及其 上可放置晶圓的晶圓保持部21a 及21b ,二者雖存在數量 和結構之些許差異。然被證9 號晶圓舟20之作用與系爭專 利1 請求項1 之框架相同,係用來容置待清洗的標的物, 並且被證9 號震盪裝置26透過支撐臂22a 及22b 於凹槽15 中,可選擇性地進行上下方向之搬送及側方之搖動運動, 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框架所具有「與傳動組件相連接 ,所述數個框架能由傳動組件所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 槽中,各框架中設有數個容器;數個震盪裝置,係設置於 本體上,且各震盪裝置與相對應的框架連接且選擇性地震 動相對應的框架」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丙、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之 被告系爭設備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
丁、原告陳稱:其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各對應之訴訟標的如次: 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為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 的為專利法第96條第1 項;訴之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為專利 法第96條第2 項回復原狀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訴之聲明 第4 項訴訟標的為專利法第96條第3 項必要處置等語(見本 案卷二第108頁)。
戊、原告訴之聲明第1、2、4項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壹、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一)系爭專利1 係為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波震盪機, 其具有一中空本體、一容置槽、一傳動組件、複數個框架 、複數個震盪裝置、及一超音波機構,容置槽設置於本體 中,框架與傳動組件相接,傳動組件帶動框架使其遠離或 置入容置槽中,震盪裝置分別與框架相連接,超音波機構 設於本體中,於製程中,啟動震盪裝置與超音波機構以產 生作用,則於容置槽中的結締組織將逐漸變成膠原基質( 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1 頁中文發明摘要,見本案卷一第66 頁)。該超音波震盪機優點在於,透過震盪裝置與超音波 機構的配合,可使容器中所容納的結締組織透過震盪及超



音波的作用來逐漸變成膠原基質,因此,可加以提供目前 產業上的需求(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1 行至第4 頁第1 段整理,見本案卷一第68至69頁)。該超音波震盪 機,其中,傳動組件包含有一液壓缸、一蓋體及數個支撐 桿,液壓缸設於本體之頂部,蓋體與液壓缸相連接且選擇 性地封閉容置槽,該等支撐桿貫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且與 液壓缸相連接,該等框架分別掛設於支撐桿上;震盪裝置 包含有一正齒輪、一馬達及一偏心齒輪,正齒輪固設於相 對應的支撐桿上,馬達設於本體上,偏心齒輪受馬達驅動 且選擇性地與正齒輪相囓合(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4 頁第2 、3段整理,見本案卷一第69頁)。
(二)該超音波震盪機進一步包含有一真空泵浦,該真空泵浦設 於蓋體上,蓋體上設有一壓力釋放裝置。並進一步包含有 一噴灑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部設有 一排水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 、5 段整理,見本案卷一第69頁)。
二、系爭專利1 主要圖式(見本案卷一第65頁圖1 、第76頁圖2 、第77頁圖3 )。
三、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 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 原告106 年8 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見本案卷一第207 頁 正面),其內容分析如下。
(一)請求項1:一種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包括 :一中空狀的本 體(10);一容置槽(20),其固設於本體(10)中;一 傳動組件(30),其穿設於本體(10)中;數個框架(40 ),係活動組設於本體(10)中,且與傳動組件(30)相 連接,所述數個框架(40)能由傳動組件(30)所驅動而 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20)中,各框架(40)中設有數個 容器(41);數個震盪裝置(50),係設置於本體(10) 上,且各震盪裝置(50)與相對應的框架(40)連接且選 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40);一超音波機構(60 ), 其設於本體中,而能於容置槽(20)中產生超音波。(二)請求項2 :如請求項1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傳動組 件(30)包含有一液壓缸(31)、一蓋體(32)及數個支 撐桿(33),液壓缸(31)設於本體之頂部,蓋體(32) 與液壓缸(31)相連接,且蓋體(32)能為液壓缸(31) 驅動而選擇性地封閉容置槽(20),該等支撐桿(33)貫 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32)且與液壓缸(31)相連接,該 等框架(40)分別掛設於支撐桿(33)上。



(三)請求項3:如請求項2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各震盪裝 置(50)包含有一正齒輪(51)、一馬達(52)及一偏心 齒輪(53),正齒輪(51)組設於相對應的支撐桿(33) 上,馬達(52)設於本體(10)上,偏心齒輪(53)受馬 達(52)驅動且選擇性地與正齒輪(51)相囓合。(四)請求項4:如請求項2或3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 包含有一真空泵浦(70)。
(五)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真 空泵浦(70)設於蓋體(32)上,蓋體(32)上設有一壓 力釋放裝置(321)。
(六)請求項6:如請求項1至3 中任一項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 其中所述框架(40)之容器(41)穿設有數個穿孔(411 ),所述超音波機構(60)設於本體(10)的容置槽(20 )內。
(七)請求項7:如請求項5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框架 (40)之容器(41)穿設有數個穿孔(411),所述超音波 機構(60)設於本體(10)的容置槽(20)內。(八)請求項8 :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 ,其進一步包含有一噴灑結構(80),該噴灑結構(80) 設於容置槽(20)中,容置槽(20)底部設有一排水管( 21),該排水管(21)延伸出本體(10)外。(九)請求項9:如請求項5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 有一噴灑結構(80),該噴灑結構(80)設於容置槽(20) 中,容置槽(20)底部設有一排水管(21),該排水管( 21)延伸出本體(10)外。
(十)請求項10:如請求項7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 含有一噴灑結構(80),該噴灑結構(80)設於容置槽( 20)中,容置槽(20)底部設有一排水管(21),該排水 管(21)延伸出本體(20)外。
貳、系爭設備技術分析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專利1 之系爭設備如附件2 (見本 案卷一第227 頁)或原證19所示(見見本案卷二第122 至13 1 頁),然被告等人否認該設備為被告等人所有(見本案卷 二第111 頁),原告亦無法證明該設備確為被告等人所有, 以實其說,且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其他被告等人之實物,供本 院技術分析並比對,自難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4 項主 張被告以系爭設備侵害系爭專利1 為有理由。
二、以下茲就原告主張之系爭設備即使確實為被告等人所有,所 為之論述(退而言之論述)。
參、系爭專利1侵權部分




一、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與均等範圍 :
(一)原告106 年8 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中主張系爭專利2 落 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見本案卷一第207 至 222 頁正面)或均等範圍(見本案卷一第222 至225 頁正 面、背面)。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系爭設備,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 請其提出內外部照片(見本案卷二第104 頁)後,仍僅以 106 年8 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之附件2 (見本案卷一第 227 頁)及107 年2 月6 日民事準備(二)狀之原證19( 見本案卷二第122 至131 頁)所示廠房及系爭設備之外觀 照片,為其論據,惟原告對於系爭設備並未提供任何內部 結構之圖式或照片,亦未提供任該系爭設備之剖面、內視 圖等,以供與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進行侵權比對,故僅憑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設備外觀照片,實不足以證實系爭設備 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之範圍。
(三)有關專利侵權之判斷,應將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1 之請求 項進行比對,不得將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1 之物或方法直 接進行比對。即使系爭設備本身亦有專利權,亦不得直接 將雙方專利之物或方法進行比對,或將雙方之專利請求項 進行比對。
(四)而有關專利侵權判斷之「文義讀取之判斷原則」規定:「 『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 的每一技術特徵與系爭設備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 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 同,則系爭設備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系爭設備欠 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 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五)原告106 年8 月23日民事準備理由狀所提侵權分析比對表 (見本案卷一第208 至222 頁)以系爭專利2 請求項與系 爭專利1 揭露之技術特徵予以侵權比對,完全不符合專利 法及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相關規定。且該比對結果,亦無 法判斷系爭設備係落入系爭專利1 何請求項之何範圍。(六)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以不符合專利侵權判斷要點之相關規 定,將系爭專利1 與系爭專利2 做侵權分析比對,系爭專 利1 請求項1 所請「超音波震盪機」,其元件包括「一中 空狀的本體(10);一容置槽(20),其固設於本體(10 )中;一傳動組件(30),其穿設於本體(10)中;數個 框架(40),係活動組設於本體(10)中,且與傳動組件 (30)相連接,所述數個框架(40)能由傳動組件(30)



所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20)中,各框架(40)中 設有數個容器(41);數個震盪裝置(50),係設置於本 體(10)上,且各震盪裝置(50)與相對應的框架(40) 連接且選擇性地震動相對應的框架(40);一超音波機構 (60),其設於本體中,而能於容置槽(20)中產生超音 波」,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10項,皆直接或間接附屬於 請求項1 ,而包含請求項1 所有技術特徵,當然皆包含了 「超音波機構」之技術特徵;惟被告公司之系爭專利2 請 求項,並未有「一超音波機構」之技術特徵,且被告公司 稱:目前被告公司所使用系爭設備構造,已無包含任何超 音波儀器(見本案卷一第295 頁),且被告公司102 年1 月15日啟用之「純化清洗機操作標準書」中已將操作晝面 中與超音波儀器相關作用之表單選項排除(被證6 號,見 本案卷一第362 至366 頁)」。因此,系爭設備並無超音 波儀器,且原告附件2 提供之廠房及系爭設備外觀照片( 見本案卷一第227 頁),亦無法讀取到系爭設備具有「超 音波之機構」,故系爭設備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亦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10之範 圍。而系爭設備並未具有「超音波之機構」之技術特徵要 件,即系爭設備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要件並不相同 ,無法符合全要件原則,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設備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之均等範圍。二、綜上,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10之文義範圍 或均等範圍,是原告所提系爭設備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 系爭設備有侵害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至10之情事。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壹、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原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請求項2 至20均為附屬項。舉發案000000000N01於105 年 6 月17日舉發審定,原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請求項6 至20舉發不成立,經經濟部訴願會維持原審定,未 提行政訴訟,故申請專利範圍原請求項1 至5 應予撤銷已確 定(43卷21期(2016/07/21)公告舉發成立案件)。惟請求 項6 至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原請求項1 至5 ,故雖原請 求項1 至5 已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仍將其列出以便於分析 ,合先敘明。請求項1 至20內容分析如下。
一、原請求項1 :一種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包含:槽裝置,包 括反應槽,該反應槽用於承裝溶液;托架裝置,用於支撐原 料,該原料與該溶液反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和致動裝置 ,連動該托架裝置;當該致動裝置處於第一位置時,該托架



裝置在該溶液的上方;當該致動裝置處於第二位置時,該托 架裝置在該溶液中(舉發成立已撤銷)。
二、原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設備包含搖動裝置,該搖動裝置連動該托架裝置 ,使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沿著一軌跡重複地運動,以促進 該原料與該溶液反應(舉發成立已撤銷)。
三、原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槽裝置包括蓋子,該蓋子用於封閉該反應槽;該 致動裝置連接至該蓋子,該蓋子連動托架裝置(舉發成立已 撤銷)。
四、原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滑桿,該滑桿可滑動地穿過該蓋子 ,且該滑桿的一端連接至該托架裝置(舉發成立已撤銷)。五、原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驅動器、偏心地固定於該驅動器的 第一齒輪、和連接至該滑桿的第二齒輪;當該致動裝置位於 該第一位置時,該第二齒輪未嚙合該第一齒輪;當該致動裝 置位於該第二位置時,該第二齒輪嚙合該第一齒輪(舉發成 立已撤銷)。
六、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阻擋件,該阻擋件固定在滑桿;當該 致動裝置在該第一位置和該第二位置之間運動的一部分行程 中,該蓋子接觸該阻擋件,使該滑桿和該蓋子一起運動;當 該致動裝置在該第二位置時,該蓋子未接觸該阻擋件,使該 滑桿可相對於該蓋子運動,且該第一齒輪傳動該第二齒輪和 該滑桿,使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較高的第三位置和較低的 四位置之間往復運動。
七、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銜接件、滑塊、和導軌;該第二齒輪 樞接於銜接件,該銜接件固定至滑塊和滑桿,該滑塊可滑動 地連接至導軌。
八、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製造 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托架裝置包括多個框架;該等框架 的每一者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和設置於該 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位於該頂部 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 相反;藉由該等耳部的嚙合,防止該等框架在該第一側邊及 該第二側邊的方向分離。
九、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三側邊及第



四側邊、和設於該第四側邊的環;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該 鎖桿可拆卸地容置在環中,藉此防止該等框架在第三側邊及 第四側邊的方向分離。
十、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設置在該第三側邊的肋、 和從該第四側邊延伸至該第三側邊的溝;該托架裝置包括用 於容置該原料的托盤,該托盤容置在該溝內;該肋和該鎖桿 分別限制該托盤往該第三側邊和第四側邊的方向運動。十一、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7 項中任一項所述製造 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槽裝置包括熱交換器,該熱交換 器鄰接該反應槽,用於和該溶液進行熱交換。
十二、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抽氣裝置,該抽氣裝置連接至該蓋子 ,用於抽出該溶液和該蓋子之間的氣體;該托架裝置包括 鎖桿和用於容置該原料的多個框架;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包 括耳部,該等耳部將該等框架可拆卸地嚙合在一起;該鎖 桿可拆卸地貫穿該等框架,以防止該等耳部解除嚙合。十三、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槽裝置包括振動機,用於振動該溶液。十四、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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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