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66號
IPCV,106,民專訴,66,2018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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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萬億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蔡昕叡律師
被   告 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全正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 ,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 有管轄權。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之發明專利「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 動裝置」,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獲 得中華民國發明第I472394 號(下稱:「系爭專利」),專 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1日至120 年8 月11日 止。
二、被告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及其代 表人何錦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予訴外人長榮航宇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使用之「雕模放電



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七軸高效能放電加工機)」( 下稱:「系爭產品」)核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發明。三、原告先於105 年6 月16至20日於臺中舉辦之「航太工業暨AI M 與生產力4.0 產業技術媒合展」中,發現被告先捷公司展 區中所展示之系爭產品,其中該放電加工機之「工具電極驅 動裝置」洵與系爭專利十分相近,顯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嫌。四、嗣原告以被告先捷公司名稱及上開展場放電加工機看板上之 標示等為關鍵字,於網際網路上搜尋得到被告先捷公司所有 之網頁陳列有系爭產品及相關報導,可供相關業者購買。原 告再以被告先捷公司之下游航空產業客戶為關鍵字,於網際 網路上搜尋,進一步復查得訴外人長榮公司網站之「設備」 中的「特殊處理裝備」即陳列有系爭產品,故被告先捷公司 確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實,至為明確。
五、知有上開情事之後,原告旋即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就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其鑑定 結論為:「待鑑定對象『七軸高效能放電加工機(型號:S1 270 CMAX)』與系爭專利『放電加工機之三旋轉軸式工具電 極驅動裝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進行比對,待鑑定 對象『七軸高效能放電加工機(型號:S1270 CMAX)』明顯 對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記載,有落入專利案 之保護範圍。」
六、被告等所製造、銷售之放電加工機產品雖有多種型號及規格 ,然該「工具電極驅動裝置」亦得加裝於其他型號之產品上 ,因此除了作為鑑定報告中待鑑定證物(型號:S1270 CMAX )之系爭產品外,其他型號的產品如裝設有該工具電極驅動 裝置,依通常合理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同樣得適用鑑定之 結論,認定為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 圍。
七、原告復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6 年3 月8 日發函予被 告先捷公司告知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乙事。經被告先 捷公司於106 年3 月13日函回覆略以:系爭產品業於103 年 6 月4 日送第三方公正機構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該院並以103 年度智科0000000 號函證實系爭產品未侵害 系爭專利權云云。惟查,上開函文附件之鑑定分析結果係以 「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418747 號『放電加工機之加工槽座 』」作為系爭產品之侵權鑑定比對對象,核非本案系爭專利 ,職是,被告徒以他案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結果辯稱系爭產品 未有落入系爭專利實屬張冠李戴,並不可採。
八、據上所述,因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文義所讀 取,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



被告先捷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予訴外人長榮公司 使用系爭產品之行為,當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彰彰明甚。九、放電加工機廣泛應用於模具製造、機械加工,惟當代加工之 工件形狀複雜,單憑目前之習知技術三軸向驅動機構,或結 合分度盤式旋轉機構以帶動工具電極進行工件之放電加工時 ,仍有難以達到所需加工精度及有控制線路易為其他作動機 構所勾住之缺陷。故原告長期以來,投入大量成本,對提升 放電加工機之加工精密度研發不遺餘力,並獲得智慧局核准 系爭專利,以三旋轉軸式之驅動裝置,而解決加工精度不足 及線路纏繞之問題。又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 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 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 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為產業鏈之上中下游、 營業組織如有無研發單位之設立、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 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先捷公司係以製 造、販售相關放電加工機產品為業,又與原告為競爭同業, 則其對於相關放電加工機可能涉及原告專利權範圍之事項, 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對於系爭產品自有一定之 熟悉度,顯能依其專業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竟未避免其發生,被告先捷公司實有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之責。
十、據上所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先捷公司侵害原告所有 之系爭專利,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此外,被告何錦城為被告先捷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上開 規定,與被告先捷公司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乙節,負連 帶賠償責任。
十一、由於被告等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有於市場上公開銷售販賣。 然因被告等實際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金額尚待進 一步查明、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 聲明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作為最低請求金額,嗣依 調查結果,另再為補充聲明。
十二、原告曾於106 年3 月8 日以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告知 被告先捷公司有關系爭產品涉及原告專利權乙事,惟被告 先捷公司竟以他案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結果為回函反證, 企圖混淆視聽,迄今仍任由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持續發生 ,被告等實已明知系爭專利存在,猶執意為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應已該當故意侵害,而有專利法第97條第2 項懲 罰性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
十三、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可據以實現,符合



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對「活動 空間」有明確且充分之揭露,且請求項1 所界定之「活動 空間」亦為說明書所支持。被告等106 年11月29日民事答 辯(三)狀第13頁第4 點固稱:「從原證3 (系爭專利說 明書)及原告民事準備狀一狀第12頁第24至26行可明顯得 知原告所稱之『活動空間』為基座末端二側板形成半封閉 空間即所謂的『活動空間』。另原證16(系爭專利有效性 分析報告)有關被證3 不具活動空間之認定,更說明原告 認知被證3 的基座末端僅有一側而形成開放空間,因此不 構成系爭專利的『活動空間』。惟,被證8 (專利侵害鑑 定分析報告)第6 至7 頁待鑑定對象照片中,系爭產品的 開放空間卻又構成『活動空間』,兩者實屬矛盾。從而, 原告認定的活動空間可以是基座末端開放空間,又可以是 基座末端半封閉空間,此互相矛盾之技術手段,讓所屬技 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無法清楚理解『活動空間』之特徵 。」云云,實為恣意且錯誤地解讀原告主張及系爭專利之 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所載之「活動空間」從未 限定為如被告等所稱「基座末端二兩側版形成半封閉空間 」,被告等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一段及倒數第二 段等「實施方式」之說明,驟推論出「活動空間」僅限定 於「基座末端二兩側版形成半封閉空間」之實施例,自屬 增加系爭專利請求項所未記載之限制,非得作為系爭專利 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解釋。再者,被證3 實際上為一種 「機械手臂」,具有模仿人類手臂「腕部及手部」功能及 動作以完成規律運作之操作作業,實施上會根據需求賦予 多個「關節」並允許在平面或空間進行較大間距的運作, 與系爭專利之物品係應用於「放電加工機」,主要用來對 硬度高、韌性太大或太脆、或對溫度過分敏感之工件開孔 、雕刻與製模,並得加工為複雜輪廓之物件者,兩者屬於 不相同之技術領域,故被證3 之機械手臂A 與機械手臂B 之結構與其間之連接關係,實不能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技術特徵,即該等機械手臂依其需求及目的,均是 為了要在空間中大範圍的運作,自未有「基座」或於「基 座」中形成有「活動空間」,來避免在運作時與周邊之其 他工件發生干涉,故被告上述答辯,顯係基於對系爭專利 技術手段之錯誤解讀,自無可採。
十四、由於系爭產品亦對應具有「基座」,使得該相關構件組設 在該「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避免該等構件與 其他周邊工件干涉,因此,只要形成有使相關構件得以組 設於其所界定的「活動空間」者,自不以基座是否具有一



側板部或二側板部為限。末查,被告於前揭民事答辯(三 )狀第10、11頁第4 、5 點復稱:「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一 及原證16所提出的系爭專利有效性之目的,與原證3 (系 爭專利原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文字及文義均不相同, 其中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揭露縮小操作空間及體積、第 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等元件均在活動空間中而不會與 周邊工件產生干涉等目的,此些目的對應的技術特徵並未 揭露於說明書中,亦無達成此些目的相關技術之說明,實 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但原證 3 (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於活動空間內設置支撐軸以及 在支撐軸上設置固接部用以固定第三軸向旋轉器,卻無任 何『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均裝設於基座活動空間』 內的相關說明。實則,第三旋轉器之作動端隨第三軸的大 小及長度不同,並非均能裝設於活動空間中,是以,所謂 『均裝設於基座活動空間』之技術亦難以被該技術領域之 通常知識者預見及實施」云云,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 已界定:「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 ,則第三軸向旋轉器是組設於「活動空間」中,自無疑問 ,而第三軸向旋轉器既包含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則其作 動端不論大小或長度如何,必然有部分隨第三軸向旋轉器 被組設於活動空間中,才能夠受第三軸向旋轉器的驅動, 況且,被告既稱:第三旋轉器之作動端隨第三軸的大小及 長度不同,並非均能裝設於活動空間中等語,自已承認對 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使第三軸向旋轉 器及其作動端可以在活動空間中運作,當不可能具有較大 之體積或較長之長度,否則將超出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 ,而易與周邊工件產生干涉,故被告等上開所辯,實不足 採。
十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對「支撐軸」有明確且充分之揭露,且 請求項1 所界定之「支撐軸」亦為說明書所支持。系爭專 利發明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21行:「於本較佳實施例中, 該支撐軸40以其一端樞設於基座20之一側板部22A 的穿孔 221 處,支撐軸40位於基座20活動空間23內之中段具有一 固接部41,所述的固接部41為中空狀之型體,提供第三軸 向旋轉器60設置其中」、第7 頁第6 至10行「該第三軸向 旋轉器60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61,第三軸向旋轉器 60係設於支撐軸40上,於本較佳實施例,該第三軸向旋轉 器60設於支撐軸40的固接部41中,第三軸向旋轉器60可受 控驅動其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61旋轉預定角度」所記載之 實施方式,及說明圖式圖1 、圖3 至5 、圖7 所對應之內



容,已明確揭露「支撐軸…樞設於基座的活動空間中」、 「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三軸向旋轉器設於支撐軸 上」。次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支撐軸, 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 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 於支撐軸的固接部」係等技術特徵,亦由上述系爭專利發 明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所支持,是以,被告等於前揭民事 答辯(三)狀第14頁第5 點稱:「原證8 (專利侵害鑑定 分析報告)第6 頁將支撐軸標示在基座側板的右側與馬達 之間,報告第7 頁又將支撐軸標示在基座上部,無論何者 為是,其支撐軸皆未樞設於基座側板上,同樣令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難以理解『支撐軸』及其連接關係之技 術特徵」云云,乃刻意忽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支 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之技術特徵,並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 未記載之限制,作成錯誤之解讀,洵非可採。
十六、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或2 ,顯具有新穎性 。參原證16所示,為原告委託聯誠國際法律事務所執行, 以系爭專利對比被證1 至5 等先前技術及其組合,所作成 專利有效性分析報告。依其第參、一、(一)點分析認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或2 顯具有新穎性,合 先敘明。參照原證16報告第5 、6 頁對被證1 、2 的解讀 ,被證1 、2 分為「Sodick AG60L 7axes(七軸)DVD 」 、「7 軸扭轉放電加工機臺加工影片(7 Axes Twisted EDM Burn Video)」於youtube 網站上之影片,所揭露技 術內容為Sodick AG60L線性放電加工機七軸向之同步演示 ,並說明:此種結合旋轉軸及Sodick雕刻放電加工機,透 過Sodick多軸控制器同時旋轉及控制七軸的移位,來提供 製造複雜的三維腔體完美的解決方案…本Sodick雕刻放電 加工機結合旋轉軸後得以解決前述之眾多機械性障礙。然 ,影片並未揭露其所述加工機之組成構造。且,原證16報 告第5 、6 頁截圖a 、b 中所標示之「第二軸向旋轉器」 、「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所指部分之結構與該等連接 關係於影片及截圖中皆模糊不清,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 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認定被證1 、 2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 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 ,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之技術特徵。依上所 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至少具有:「一第 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



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等 差異技術特徵,顯具有新穎性。
十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3 ,顯具有新穎性。依 原證16報告第參、二、(一)點分析,係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3 顯具有新穎性,合先敘明。參照原 證16報告第7 頁對被證3 的解讀,被證3 為「ABB 機器人 技術—電弧焊接(ABB Robotics - Arc Welding)」於yo utube 網站上之影片,其揭露內容為:ABB 機器人為一至 少五軸轉向之機臺,其中,截圖c 顯示「機械手臂A (另 標示有基座)」的一端組接有第一軸向旋轉器,沿該第一 軸向旋轉器的軸向延伸的另一端組接有第二軸向旋轉器, 該第二軸向旋轉器軸向垂直於該第一軸向旋轉器的軸向, 「機械手臂B (另標示有固接部)」的一端與該第二軸向 旋轉器組接,另一端與該第三軸向旋轉器組接。又,前開 截圖c 顯示「支撐軸」係連接於「機械手臂A (標示有基 座)」的一端及該「機械手臂B (標示有固接部)」的一 端,且該「機械手臂A 」並未於其中形成有一活動空間, 而「機械手臂B 」及「第三軸向旋轉器」亦非設置於截圖 所標示「活動空間」中,故被證3 之「第一軸向旋轉器」 、「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僅是間隔設 置於「機器手臂A 」、「機械手臂B 」的兩端部,使該等 機器手臂可以大範圍的操作,但易與周邊工件造成相互干 涉;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基座,係可活 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 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 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 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 動端」等技術特徵,界定支撐軸、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 器作動端、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等元件,均組設於 裝設在承載座底部之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構成系爭專 利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有較小的體積及操作空 間,包括得使該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第三軸向旋轉器 及其作動端均得於基座之活動空間中靈活旋轉,有利於提 高驅動工具電極之操作精度,且除了「基座」所需的迴轉 範圍外,不易與其他周邊工件造成干涉。因此,被證3 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 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 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 ,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



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 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技術特 徵,實質不同。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 證3 至少具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 ,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 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 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 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 ,顯具有新穎性。
十八、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4 ,顯具有新穎性。依 原證16報告第參、三、(一)點分析,係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4 顯具有新穎性,合先敘明。參照原 證16報告第8 頁對被證4 的解讀,被證4 為「Mitsubishi 六軸自動化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Mitsubishi6-Ax is Automation on Waterjet & Wire EDM)」於youtube 網站上之影片,其揭露內容為:「Mitsubishi六軸自動化 噴水器及線切割放電加工機」為一具有六軸向之機器手臂 。又,原證16報告第9 頁截圖d 顯示「機械手臂A (另標 示有基座)」的一端組接有第一軸向旋轉器,沿該第一軸 向旋轉器的軸向延伸的另一端組接有第二軸向旋轉器,該 第二軸向旋轉器軸向垂直於該第一軸向旋轉器的軸向,「 機械手臂B (另標示有固接部)」的一端與該第二軸向旋 轉器組接,另一端與該第三軸向旋轉器組接。查,被證4 僅得窺知機臺外觀之殼體樣貌,未揭露具體之結構及該等 結構之連接關係。而被證4 之前開截圖d 中所指的「第二 軸向旋轉器」含糊不清,並無法單由殼體外觀逕自認定「 第二軸向旋轉器」之位置,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其實質上單獨隱含 或整體隱含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故應認定被證4 未揭露 系爭專利的請求項第1 項「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 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 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4 於前開截圖d 中所標示之「支撐軸」係連接於「機械手臂 A (標示有基座)」的一端及該「機械手臂B (標示有固 接部)」的一端,且該「機械手臂A 」並未於其中形成有 一活動空間,而「機械手臂B 」及「第三軸向旋轉器」亦 非設置於截圖所標示「活動空間」中,故被證3 之「第一 軸向旋轉器」、「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 」僅是間隔設置於「機器手臂A 」、「機械手臂B 」的兩



端部,使該等機器手臂可以大範圍的操作,但易與周邊工 件造成相互干涉;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一 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 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 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 「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 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 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技術特徵,界定支撐軸、固接部、 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第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等元 件,均組設於裝設在承載座底部之基座的「活動空間」中 ,構成系爭專利三旋轉軸式工具電極驅動裝置具有較小的 體積及操作空間,包括得使該第二軸向旋轉器作動端、第 三軸向旋轉器及其作動端均得於基座之活動空間中靈活旋 轉,有利於提高驅動工具電極之操作精度,且除了「基座 」所需的迴轉範圍外,不易與其他周邊工件造成干涉。因 此,被證4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一基座,係可活動 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 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 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第二軸向旋轉 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 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 端」等技術特徵,實質不同。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對比被證4 至少具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 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 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 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 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 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 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 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顯具有新穎性。十九、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5 ,顯具有新穎性。依 原證16報告第參、四、(一)點分析,係認定系爭專利請 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5 顯具有新穎性,合先敘明。參照原 證16報告第10至11頁對被證5 的解讀,被證5 為一「機械 手臂之腕部單元」之美國專利,其說明書第7 欄第23至39 行揭露:圖3 為一個腕部單元,其中第五旋轉軸線E 和第 六旋轉軸線F 彼此垂直地交叉。一個第一傳動裝置10將旋 轉傳遞到擺動部8 以使其繞第五旋轉軸線E 旋轉。一個第 二傳動裝置11將旋轉傳遞到轉盤9 以使其繞第六旋轉軸線 F 旋轉。第一傳動裝置10包括一個第一驅動軸管13,而第



二傳動裝置11包括一個第二驅動軸管12。第一和第二驅動 軸管13、12沿著腕部外殼的對稱軸線G 對稱地設置,並同 軸地位於彼此之內。第一和第二驅動軸管13、12設置在腕 部外殼之內,其沿縱向的長度不超過腕部外殼的長度1 。 第二驅動軸管12最大程度地設置在腕部外殼中,並在腕部 外殼中形成一個內部的連續通道14。第一和第二驅動軸管 13、12相對於腕部中心而言是偏心設置的。依前述說明書 內容,可知:被證5 係藉由第一傳動裝置10將旋轉傳遞到 「擺動部8 」以使其繞「第五旋轉軸線E 」旋轉,且第一 傳動裝置10包括一個「第一驅動軸管13」。另,被證5 亦 係藉由第二傳動裝置11將旋轉傳遞到「轉盤9 」以使其繞 「第六旋轉軸線F 」旋轉,且第二傳動裝置11包括一個「 第二驅動軸管12」。惟該「第一驅動軸管13」、「第二驅 動軸管12」皆係設置在腕部外殼7 之內,而非於腕部外殼 7 上或其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準此,被證5 並未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 座」上,以及「第三軸向旋轉器」和其作動端係設於「基 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中,與「電極夾座」之相關技 術特徵,即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一第二 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 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 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一電極夾座,係 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 工具電極」等技術特徵,兩者當有差異。依上所述,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5 至少具有:「一第二軸向旋 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 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 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 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一電極夾座,係裝設於 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工具電 極」等差異技術特徵,顯具有新穎性。
二十、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至5 之組合,均顯具 有進步性。依原證16報告第參、五、(一)點分析,係認 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至5 之組合,均具有 進步性,合先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1 或2 至少具有:「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 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 作動端連接支撐軸」等差異技術特徵;對比被證3 至少具 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所述基座



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一軸向旋 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包含一固 接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 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 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對比被證 4 至少具有:「一基座,係可活動的裝設於承載座底部, 所述基座中形成一活動空間」、「一支撐軸,係垂直於第 一軸向旋轉器軸向的樞設於該基座的活動空間中,支撐軸 包含一固接部」、「一第二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 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 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 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 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對比被證5 至少具有:「一第二 軸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 軸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 一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 旋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一電極夾座,係 裝設於第三軸向旋轉器之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用以組接 工具電極」等差異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 、2 關於原證 16報告前開截圖b 中所標示「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二 軸向旋轉器作動端」並無從自影片及截圖a 、b 中明確辨 別,僅得識別出其黑色殼體外觀,而其內部「第二軸向旋 轉器」、「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所指部分並無從查知, 且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直接且 無歧異得知被證1 、2 實質上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系爭專 利之技術特徵;被證3 、4 關於前開截圖c 、d 中該「機 械手臂A 」並未於其中形成有一活動空間,且該「機械手 臂B 」、「第三軸向旋轉器」亦非設置於截圖所標示「活 動空間」中;被證5 所揭露之第一驅動軸管13、第一驅動 軸管12,其等元件間組接關係,亦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 項所載之「第二軸向旋轉器」、「第三軸向旋轉器」 而存有顯著差異。因此,即使結合被證1 至5 也仍未具體 揭露系爭專利的軸向旋轉,以及其連接關係。因此,對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無法藉由被證1 至5 之組合所揭露先前技術之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 項之技術手段整體,應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 對比上述被證1 至5 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進步性,符 合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
二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對比被證7 ,顯具有新穎性、進 步性。被證7 為大陸公布號第CN101961804A號「一種電火



花加工球座標三軸主軸頭機構」發明專利,參酌其說明書 第[0017]段:「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的外側,對稱於C 軸軸線LC安裝有A 軸驅動組件9-16和B 軸驅動組件9-2 ; 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上垂直對稱於C 軸軸線LC分別支承 有軸組件a9-4和軸組件b9-6,軸組件a9-4和軸組件b9-6的 軸線平行;在A 軸驅動組件9-16的輸出軸上安裝有固定直 齒輪a9-15 ,在軸組件a9-4上空套有空套直齒輪a9-14 , 在軸組件b9-6上空套有空套直齒輪b9-13 ,空套直齒輪b9 -13 與A 軸擺動體組件9-12固定連接,A 軸驅動組件9-16 經過固定直齒輪a9-15 、空套直齒輪a9-14 、空套直齒輪 b9-13 的傳動,帶動A 軸擺動體組件9-12繞A 軸軸線LA擺 動;在B 軸驅動組件9-2 的輸出軸上安裝有固定直齒輪b9 -3,在軸組件a9-4上固定安裝有固定直齒輪c9-5,在軸組 件b9-6上固定安裝有固定直齒輪9-7 和固定錐齒輪a9-9, 在B 軸迴轉體組件9-11的迴轉軸上固定安裝有固定錐齒輪 b9-10 ,固定錐齒輪a9-9與固定錐齒輪b9-10 同時位於A 軸擺動體組件9-12內腔中,並且通過直角錐形齒輪方式連 接,B 軸驅動組件9-2 依次經過固定直齒輪b9-3、固定直 齒輪c9-5、固定直齒輪d9-7、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 輪b9-10 的傳動,帶動B 軸迴轉體組件9-11最終使得電極 10繞B 軸軸線LB迴轉」、第[0018]段「上述的固定直齒輪 b9-3、固定直齒輪c9-5、固定直齒輪d9-7、固定直齒輪a9 -15 、空套直齒輪a9-14 、空套直齒輪b9-13 均設置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內腔中,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 b9-10 位於A 軸擺動體組件9- 12 內腔中,便於與外界密 封」、第[0021]段「A 軸驅動組件9-16通過安裝在C 軸迴 轉體組件9-8 內的傳動機構帶動A 軸擺動體組件9-12 繞A 軸軸線LA擺動;B 軸驅動組件9-2 通過安裝在C 軸迴轉體 組件9-8 內的傳動機構帶動B 軸迴轉體組件9-11繞B 軸軸 線LB迴轉」等說明,可知:該A 軸驅動組件9-16透過安裝 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內的傳動機構(固定直齒輪a9-15 、空套直齒輪a9-14 、空套直齒輪b9-13 )的傳動,帶動 「A 軸擺動體組件9-12」繞A 軸軸線LA擺動旋轉。該B 軸 驅動組件9-2 透過安裝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內的傳動機 構(固定直齒輪b9-3、固定直齒輪c9-5、固定直齒輪9-7 )及固定錐齒輪a9-9、固定錐齒輪b9-10 的傳動,帶動「 B 軸迴轉體組件9-11」繞B 軸軸線LB迴轉,分別作為「A 軸擺動體組件9-12」與「B 軸迴轉體組件9-11」驅動機構 。因此,該「A 軸驅動組件9-16之傳動機構」、「B 軸驅 動組件9-2 之傳動機構」皆係設置在C 軸迴轉體組件9-8



之內部,而非於C 軸迴轉體組件9-8 上或其所形成的活動 空間中,故被證7 顯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 二軸向旋轉器」係設置於「基座」上,以及「第三軸向旋 轉器」和其作動端係組設於「基座」所形成的「活動空間 」中,即未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一第二軸 向旋轉器,係設於基座上,第二軸向旋轉器包含一第二軸 向旋轉作動端,第二軸向旋轉作動端連接支撐軸」、「一 第三軸向旋轉器,係設於支撐軸的固接部,該第三軸向旋 轉器包含一第三軸向旋轉作動端」等差異技術特徵。至於 被告等於107 年1 月2 日民事答辯(四)狀第5 頁稱:「 被證7 圖2 顯示基座(9-8 )的一側設有第二軸向旋轉器 (9-16、9-15、9-14或9-13,說明書第5 頁第〔0017〕段 第5-7 行),第二軸向旋轉器(9-16、9-15、9-14或9-13 )的另一端(9-13)連接支撐軸(9-6 ,LA),而能驅動 支撐軸(9-6 ,LA)旋轉」、「被證7 圖2 顯示支撐軸( 9-6 )的固接部(9-12內的空間)連接第三軸向旋轉器( 9-2 、9-3 、9-5 、9-7 、9-9 及9-10互相連動,其中9- 9 及9-10設於9-12內的空間),第三軸向旋轉器末端作動 端(9-10及其下方連接B 軸回轉體組件9-11的區段)可連 接工具電擊(10)」云云,對應方式顯不相同,實相齟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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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