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權利歸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6年度,55號
IPCV,106,民專訴,55,201802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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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玲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洪子洵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 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黃旭生,嗣變更為施志岳,此有科技部南部科 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4日南商字第10 60017781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 第131 至第135 頁),被告於106 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由法 定代理人施志岳承受訴訟(見本案卷一第129 頁),揆諸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 為。




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其具有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以「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經參加人編為第100136989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415670 號專利證書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被告則否 認之,是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不明,且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 具有確認利益甚明。
肆、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而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 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爰依前揭規定,命智慧局參加訴訟。
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被告惠合再 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施志岳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340 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生物科技研究 所之教授,研究膠原蛋白製備多年,多年來即不斷構思一可 以大量製造膠原蛋白之機器結構。成功大學於98年6 月15日 與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簽訂「『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 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及「『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 用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其後成功大學與被告公司 為落實產學合作,於99年2 月8 日簽訂「國立成功大學與惠 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約定,依「公立 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國立成功大學教師校 外兼課、兼職處理要點」規定,同意所屬生物科技研究所原 告擔任被告公司首席科學顧問,俟被告公司通過生技新藥公 司後擔任董事暨科學長,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公司同意於原告兼職期間,



每月支付相當於原告於成功大學支領月薪之12分之1 之回饋 金,兼職期間每年支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為美金者外 ,均同)11萬元整回饋成功大學發展學術研究。二、原告在擔任被告公司首席科學顧問期間,與被告公司前代表 人葉省吾進行「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及「多孔狀 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之技術移轉,原告基於協助生技 醫療產業發展之熱誠,指導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委託之 嘉穎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達產製膠原蛋白機器( 下稱:「PCM 機」)之架構及所需設備之規格要求,依據原 告設計及說明製造出設備。然而,PCM 機器之設計理念及機 器本身並不存在於前述「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及 「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二技術移轉合約範圍內 。
三、原告於100年9月6日就PCM機器結構之構思及設計理念,於美 國提出臨時申請案(案號61/531,438),而於101年8月28日 轉為正式申請案(案號13/596,488),並於104年3月24日獲 准專利,其專利證號為US8,986,616,B2。原告另於101年8月 1 日以該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優先權之基礎案,向參加人提出 申請發明專利,案號000000000 「超音波震盪機」專利案, 並於104 年3 月1 日獲准專利,其公告專利號為I475108 ( 下稱:「I475108 」)。查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2日以「 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向參加人申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共20項。惟被告公司此舉,並未知會原告,且未經原告同 意逕將原告之發明向參加人提出專利申請案,原告第I47510 8 號專利與系爭專利內容,經技術比對及所請求之權利保護 範圍,可知二者間實質上為同一技術。系爭專利以100 年時 任公司代表人葉省吾及100 年時任廠長陳錡銘為發明人,於 參加人遞交專利申請說明書,然葉省吾陳錡銘並未列於美 國臨時申請案(案號61/5 31,438 )之發明人,顯為冒充發 明人,並瓢竊發明事實於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案,致使蒙蔽系 爭專利之審查委員,令系爭專利通過專利申請。四、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非真正之發明人,不符合專利法第5 條 專利申請權人之資格,爰提起本件確認專利申請權及系爭專 利歸屬之訴訟。
五、原告與系爭專利申請人即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及廠長陳 錡銘之電子信件內容以及原告對於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之筆 記資訊,已充分說明系爭專利所欲保護之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即為信件內容中所述之PCM 機)為原告之發明想法及其 團隊所獨立設計並製造,而非屬系爭專利申請人之發明物件 ,故系爭專利申請人未對系爭專利內容有實質貢獻,更未有



提出任何技術手段達成解決問題或達成功效產生構想,因此 系爭專利申請人並不具備、符合或擁有申請專利之權利要件 。
六、次查原告前助理,時任被告公司前製程工程師莊維仲於100 年8 月初至10月上旬與原告間之E-mail往來紀錄,可說明被 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與特助陳義秦2 人,逐步要求被告公 司前工程師莊維仲將每日PCM 機之工作報告、拍照說明工作 狀況,以及整理製程程序及詳細條件之資料給予被告公司特 助陳義秦及被告前代表人葉省吾。而在被告前代表人葉省吾 及特助陳義秦一步步確認取得PCM 機之技術後,旋於100 年 10月11日以組織調整及資料保密為由,向被告公司內部發出 因應組織調整,日後品保部和研發部所有人員之工作報告, 皆直接寄送給葉省吾一人,並副本給陳義秦,不需再寄給原 告之E-mail。同時更表明除非被告公司授權,嚴禁將被告公 司所有資料外流,包括研發、品管、財務、及公司動態。如 此瓢竊取得原告技術後,行過河拆橋之舉,實令原告無法忍 受。
七、再查嘉穎公司負責人張明達可證明被告公司前代表人葉省吾 所稱設計發明PCM 機之構想,全來自於原告。原告與張明達葉陶楊坊見面時,張明達不斷向原告表示其當時對於PCM 機之緊張壓力,因PCM 機非張明達之原設計想法,而係原告 之高度創作,僅由張明達整合各機械廠零件,並負責電控PL C 。原告雖然偶與張明達討論,但被告公司都儘量經由中間 人即被告公司廠長陳錡銘傳達原告之意思給張明達,此有98 年10月1 日張明達E-mail向原告請教超音波應使用之規格及 99年2 月4 日原告將其與張明達於99年1 月29日於成功大學 就PCM 機召開會議並討論PCM 機細節等之會議記錄給被告公 司前代表人葉省吾之E-mail為證。又張明達亦可證明申請系 爭專利權時,被告公司竟係由被告公司特助陳義秦向嘉穎公 司索取設計圖及研發資料,可見被告公司根本無研發本專利 之情事。
八、末查被告公司曾有討論議案,針對是否要將系爭PCM 機申請 專利乙事,若系爭專利確屬於被告公司,似無召開會議之需 求。被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7日召開討論PCM 機專利問題, 會議中臨時動議第三案提及PCM 機專利發明人問題,原告應 為獨一發明人與專利所有權人。惟被告公司代表人葉省吾卻 以肚子餓為由,行拖延戰術而無疾而終。專利發明人之問題 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龔幸川等主動提出,並邀請原告列席 ,若系爭專利確屬被告公司,似無列入議案討論之必要,顯 見系爭專利根本非屬公司所有。




九、依成功大學與公司合作契約書第1 條之內容,「甲方依『公 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國立成功大學教師 校外兼課、兼職處理要點』規定,同意所屬生物科技研究所 黃玲惠教授擔任乙方首席科學顧問,俟乙方通過生技新藥公 司後擔任董事暨科學長,期限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其中雖說明原告經成功大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之首席科學顧問並俟被告公司通過生技新藥公司後擔任董事 暨科學長,但被告公司迄今並未通過生技新藥公司之申請, 以致原告未能正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因此原告 僅為首席科學顧問。查成功大學與原告及被告公司所簽訂之 「『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 及「『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技術移轉授權合約 書」中約定就技術移轉之諮詢輔導部分,被告公司於接獲技 術資料後,得要求原告提供詳細諮詢服務,但被告公司應支 付技術服務費予乙方。諮詢服務之時間、地點、費用及方式 等細節另行協議之。從上開條款可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首 席科學顧問之費用,係就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多 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二者技術移轉授權之諮詢技 術服務費用,至為明顯。次查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曾有一份技 術股協議書,其中約定原告同意將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製 程及相關技術,移轉至被告公司,並協助產品取得上市許可 。而被告公司同意以其上市興櫃前之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作 為原告之技術股,原告取得技術股總金額以美金400 萬元為 上限等語,惟此技術股協議書從未簽訂。被告公司於101 年 8 月27日召開討論PCM 機專利問題會議中臨時動議第一案提 及原告技術股回饋問題,會議記錄是以再提適宜方案另請原 告提出回饋公司之具體措施而無疾而終。亦有原告於99年9 月17日、19日與被告公司代表人葉省吾之E-mail紀錄可證, 因被告公司之拖延、諉過,自始至終從未移轉技術股予原告 。
十、是故,原告之首席科學顧問工作職責僅為負責「豬皮膠原蛋 白基質之製備技術」及「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 之技術移轉授權,其工作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專利PCM 之建置 ,且系爭專利之設計、製造及開發環境,均非由被告公司所 提供,也因此無實質有效性之契約約定,以及被告公司並無 提供系爭專利之設計、製造及開發環境。故系爭專利之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原告所有,而非屬於被告公司。十一、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以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優先案之基礎 案,於我國提出專利申請案,而在申請當日,在有優先權 時,該申請當日係指優先權日,原告之優先權日為100 年



9 月6 日,相對於系爭專利,被告公司申請日期為100 年 10月12日,原告為申請在先。因相同發明有二以上之專利 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 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早於先申請者之申請日者,不在此限 ,故被告公司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於法有據。
十二、又被告公司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因與原告申請在先而 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 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而不得取得 發明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3條規定,且有擬制喪失新穎 性之情事。原告遂依專利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 公司系爭專利因違反專利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之情事, 於104 年7 月17日向參加人提起舉發,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之全部請求項,共20項,其 中第1 項請求項為獨立項,第2 至20項請求項為第1 項請 求項之附屬項。參加人於105 年6 月17日(105 )智專三 (三)05 053字第1052074503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之審定 決定,原告請求之系爭專利侵權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因與原告之專利案內容相同,而擬制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因違反專利法第23條及第31條之 規定,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是故,依上開情事可知:系爭 專利請求項1 至5 ,根本均為原告之發明,且參諸原告在 參與系爭專利研發過程中之重要性,適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全數確為原告之心血結晶,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 歸屬於原告,且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事。十三、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 有。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據其所提出與系爭專利發明人葉省吾陳錡銘之 電子信件內容及原告所稱其對於製造膠原蛋白設備之筆記資 訊,稱其已充分說明系爭專利所欲保護之製造膠原蛋白設備 為原告之發明想法及其團隊所獨立設計並製造云云。惟查, 原告所提出之信件內容多為原告與系爭專利發明人陳錡銘間 對於膠原蛋白製備流程之討論,其中涉及之膠原蛋白機設備 結構之內容,亦只見原告提出問題而未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 構想之手段。
二、又原告起訴狀雖提出其筆記資訊,然並未詳細指明何部分與 系爭專利所請設備所欲達成功效或解決問題之具體技術手段 有關,且綜觀其內容多與膠原蛋白製作過程中應設定之條件 、步驟有關,未見有任何與系爭專利所請設備相關之詳細結



構圖面,亦未見有具體可達成系爭專利功效之技術手段等內 容。準此,原告並未說明其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 部分之構想有所貢獻,卻對其舉證義務置而不故,僅空言泛 稱系爭專利之構思及設計皆出自於原告云云,實非可採。三、另查,原告起訴狀稱其所有之108 專利與系爭專利內容經技 術比對及所請求之權利保護範圍,可知二者間實質上為同一 技術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7 月17日以其所請之我國第10 131663號「超音波震盪機」發明專利案(即108 專利)公告 本對系爭專利向參加人提出舉發,參加人雖於105 年6 月17 日(105 )智專三(三)05053 字第10520745030 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5 相對於108 專利,有 專利法第23條、第31條規定之擬制喪失新穎性之事由,而為 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然其審定理由亦 同樣認定108 專利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0之技術特 徵,二者並非為同一發明,故為請求項6 至20舉發不成立之 處分。足見系爭專利所請之標的與原告所有之108 專利二者 並非全然皆屬同一技術,而原告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至2 0 所請技術特徵及透過其所請範圍所欲達成之功效等事項, 亦未附具相關事證說明其「實質貢獻」為何,故原告主張系 爭專利全數為原告之心血結晶,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 屬原告云云,實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於其起訴狀所提出關於成功大學與原告及被告公 司三方所簽訂之「『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技術移 轉授權合約書」、「『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技 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以及成功大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國 立成功大學與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之內容,前述二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皆有說明其技術來源係 基於智慧財產權歸屬於成功大學之研究成果;而針對技術轉 移過程,對於為完成量產之產品所衍生智慧財產權,亦於該 技術轉移授權合約書第6 條第6 項約定應歸屬於被告公司。 然綜觀三份合約書之內容,皆未有任何關於相關智慧財產權 應歸屬於原告之約定。準此,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專 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提出任何「構想」與實現該 「構想」之技術手段,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另有任 何關於系爭專利之智慧財產權應歸屬於原告之契約約定。綜 前所述,是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並請求確認 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歸屬於原告等詞,被告公司否認 之。原告若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發明人,而系爭專利申請權及 專利權應歸屬於其所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協議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專利 申請權及專利權是否為原告所有(見本案卷一第339頁)?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習知製造膠原蛋白的方法是將動物組織打碎或溶化,再經 酸溶液和/或鹼溶液處理,以獲得膠原蛋白。惟習知製造 方法會破壞動物組織中的纖維,因此申請人提出首先將結 締組織(例如動物的皮)切成薄片,其次以化學溶液浸泡 該等薄片,最後獲得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成品新穎的製造 方法(參TW I284665和TZ 000000000A1),為求該改良方 法有適當的設備供量化生產膠原蛋白,因此,本發明之一 目的,即在於提供一種適合大量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 技術】欄位整理)。
(二)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特別是指一種 利用動物組織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該設備包括致動裝置 、連接至致動裝置的蓋子、隨著蓋子上下大幅運動的托架 裝置、連動托架裝置小幅運動的搖動裝置、和設於蓋子下 方的槽裝置。槽裝置內裝有溶液,托架裝置承載原料,托 架裝置浸泡在溶液中的期間,溶液和原料產生化學反應以 獲得膠原蛋白的成品(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中文發明 摘要)。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請求項2 至20均為附屬項。舉發案000000000N01於105 年6 月17日舉發審定,請求項1 至5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 項6 至20舉發不成立,經經濟部訴願會維持原審定,未提行 政訴訟,故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至5 應予撤銷已確定(43 卷21期(2016/07/21)公告舉發成立案件)。惟請求項6 至 2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5 ,故雖該請求項1 至5 已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仍將其列出以便於分析,合先敘明 。請求項1至20內容分析如下。
(一)請求項1:一種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包含: 槽裝置,包 括反應槽,該反應槽用於承裝溶液;托架裝置,用於支撐 原料,該原料與該溶液反應後可形成該膠原蛋白;和致動 裝置,連動該托架裝置;當該致動裝置處於第一位置時, 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的上方;當該致動裝置處於第二位置 時,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舉發成立已撤銷)。



(二)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設備包含搖動裝置,該搖動裝置連動該托架裝置 ,使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沿著一軌跡重複地運動,以促 進該原料與該溶液反應(舉發成立已撤銷)。
(三)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槽裝置包括蓋子,該蓋子用於封閉該反應槽;該 致動裝置連接至該蓋子,該蓋子連動托架裝置(舉發成立 已撤銷)。
(四)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滑桿,該滑桿可滑動地穿過該蓋子 ,且該滑桿的一端連接至該托架裝置(舉發成立已撤銷) 。
(五)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驅動器、偏心地固定於該驅動器的 第一齒輪、和連接至該滑桿的第二齒輪;當該致動裝置位 於該第一位置時,該第二齒輪未嚙合該第一齒輪;當該致 動裝置位於該第二位置時,該第二齒輪嚙合該第一齒輪( 舉發成立已撤銷)。
(六)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阻擋件,該阻擋件固定在滑桿;當 該致動裝置在該第一位置和該第二位置之間運動的一部分 行程中,該蓋子接觸該阻擋件,使該滑桿和該蓋子一起運 動;當該致動裝置在該第二位置時,該蓋子未接觸該阻擋 件,使該滑桿可相對於該蓋子運動,且該第一齒輪傳動該 第二齒輪和該滑桿,使該托架裝置在該溶液中較高的第三 位置和較低的四位置之間往復運動。
(七)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搖動裝置包括銜接件、滑塊、和導軌;該第二齒 輪樞接於銜接件,該銜接件固定至滑塊和滑桿,該滑塊可 滑動地連接至導軌。
(八)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 項其中任一項所述製造 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托架裝置包括多個框架;該等框 架的每一者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和設置 於該第一側邊及第二側邊之頂部及底部的複數耳部,位於 該頂部之該等耳部的缺口方向和位於該底部之該等耳部的 缺口方向相反;藉由該等耳部的嚙合,防止該等框架在該 第一側邊及該第二側邊的方向分離。
(九)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備 ,其中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彼此相對的第三側邊及 第四側邊、和設於該第四側邊的環;該托架裝置包括鎖桿



,該鎖桿可拆卸地容置在環中,藉此防止該等框架在第三 側邊及第四側邊的方向分離。
(十)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設 備,其中該等框架的每一者另外包括設置在該第三側邊的 肋、和從該第四側邊延伸至該第三側邊的溝;該托架裝置 包括用於容置該原料的托盤,該托盤容置在該溝內;該肋 和該鎖桿分別限制該托盤往該第三側邊和第四側邊的方向 運動。
(十一)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中任一項所述製造 膠原蛋白的設備,其中該槽裝置包括熱交換器,該熱交 換器鄰接該反應槽,用於和該溶液進行熱交換。(十二)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抽氣裝置,該抽氣裝置連接至該 蓋子,用於抽出該溶液和該蓋子之間的氣體;該托架裝 置包括鎖桿和用於容置該原料的多個框架;該等框架的 每一者包括耳部,該等耳部將該等框架可拆卸地嚙合在 一起;該鎖桿可拆卸地貫穿該等框架,以防止該等耳部 解除嚙合。
(十三)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槽裝置包括振動機,用於振動該溶液。(十四)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反應槽包括對流口,用於促進該溶液的流 動。
(十五)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反應槽包括底表面、自該底表面斜向上延 伸的斜面、自該斜面的另一端向上延伸的側表面、和設 於該底表面的排出口。
(十六)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蓋子包括透明的檢視窗。
(十七)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溶液供給裝置,其連接至該蓋子 。
(十八)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設備包括隔離室,該反應槽、該托架裝置 、和該蓋子位於該隔離室內。
(十九)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致動裝置和該搖動裝置一部份位於該隔離 室外且其另一部分位於該隔離室內。
(二十)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述製造膠原蛋白的 設備,其中該設備包括清洗裝置,其可拆卸地吊掛在該



隔離室的側壁。
貳、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證據
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106 年5 月2 日民事起訴狀,見本案卷一第4 頁)。系 爭專利案之申請日為100 年10月12日,審定日為102 年9 月 27日。原告於106 年5 月2 日民事起訴狀提出確認系爭專利 之申請權及專利權證據,為原證1 至16(見本案卷一第16至 第100 頁)。
參、原告所提證據之技術面分析
一、原證1 、2 、3 係「豬皮膠原蛋白基質之製備技術技術移轉 授權合約書」、「多孔狀膠原蛋白基質之應用技術技術移轉 授權合約書」及「國立成功大學與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本案卷一第16頁至第30頁):(一)原證1 、2 係於98、99年間成功大學(甲方,訴外人)、 原告黃玲惠(乙方)及被告公司(丙方)所簽訂關於TWI2 84665 、US7,498, 412、TW I482781及TW I396693由成功 大學專屬授權予被告公司之合作契約。該契約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惟該契約所列之專利案皆相關於膠原蛋白之製 備方法(見本案卷一第20頁背面、第27頁),該專利案並 未揭示製備膠原蛋白之設備、機器等。
(二)原證3 內容為成功大學(甲方)依公立各級學校、成功大 學教師校外兼課、兼職處理原則,同意所屬黃玲惠教授(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乙方)首席科學顧問,俟乙方之被 告公司通過生技新藥公司後擔任董事暨科學長,期限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7 月31日止(見本案卷一第30頁) ,惟由原證13名片所載職稱證明至今原告尚未能正式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暨科學長(見本案卷一第88頁)。二、原證4 係美國臨時申請案案號61/531,438「Ultrasonic Osc illation Machine」,原證5為本國第I475108號「超音波震 盪機」專利案(見本案卷一第31至第46頁):(一)原證4美國臨時申請案係於100年9月6日申請,該案並獲得 美國專利US 8,986,616,而該美國臨時申請案為原證5 公 告本國第I475108 號專利案之美國相對應案及所主張之國 外專利優先權案(見本案卷一第39頁),故原證4及原證5 為同一案,實質內容相同,合先敘明。
(二)原證5 申請日101 年8 月3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10月12日,惟原證5 所主張之優先權日100 年9 月6 日 (優先權案,原證4 臨時申請案申請日,見本案卷一第31 頁)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又該原證5 為原告所申請、 核准之專利案,且除申請人外,原告亦為原證5 第I47510



8 號專利案之發明人(見本案卷一第39頁)。(三)原證5 技術內容:原證5 為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 波震盪機,其具有一中空本體、一容置槽、一傳動組件、 複數個框架、複數個震盪裝置、及一超音波機構,容置槽 設置於本體中,框架與傳動組件相接,傳動組件帶動框架 使其遠離或置入容置槽中,震盪裝置分別與框架相連接, 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中,於製程中,啟動震盪裝置與超音 波機構以產生作用,則於容置槽中的結締組織將逐漸變成 膠原基質(原證5 摘要,見本案卷一第39頁)。原證5 之 一種超音波震盪機,係指一種用來製造膠原基質的超音波 震盪機,其優點在於,透過震盪裝置與超音波機構的配合 ,可使容器中所容納的結締組織透過震盪及超音波的作用 來逐漸變成膠原基質,因此,可加以提供目前產業上需求 (見本案卷一第41頁正、背面)。
(四)原證5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1、一種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包括:一中空狀的本體;一容置 槽,其固設於本體中;一傳動組件,其穿設於本體中;數 個框架,係活動組設於本體中,且與傳動組件相連接,所 述數個框架能由傳動組件所驅動而選擇性地置入容置槽中 ,各框架中設有數個容器;數個震盪裝置,係設置於本體 上,且各震盪裝置與相對應的框架連接且選擇性地震動相 對應的框架;一超音波機構,其設於本體中,而能於容置 槽中產生超音波
2、如請求項1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傳動組件包含有一 液壓缸、一蓋體及數個支撐桿,液壓缸設於本體之頂部, 蓋體與液壓缸相連接,且蓋體能為液壓缸驅動而選擇性地 封閉容置槽,該等支撐桿貫穿本體之頂部及蓋體且與液壓 缸相連接,該等框架分別掛設於支撐桿上。
3、如請求項2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各震盪裝置包含有 一正齒輪、一馬達及一偏心齒輪,正齒輪組設於相對應的 支撐桿上,馬達設於本體上,偏心齒輪受馬達驅動且選擇 性地與正齒輪相囓合。
4、如請求項2 或3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 真空泵浦。
5、如請求項4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真空泵浦設 於蓋體上,蓋體上設有一壓力釋放裝置。
6、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 框架之容器穿設有數個穿孔,所述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的 容置槽內。
7、如請求項5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中所述框架之容器穿



設有數個穿孔,所述超音波機構設於本體的容置槽內。 8、如請求項1 至3 中任一項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 包含有一噴灑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 部設有一排水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9、如請求項5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噴灑 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部設有一排水 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10、如請求項7 所述之超音波震盪機,其進一步包含有一噴灑 結構,該噴灑結構設於容置槽中,容置槽底部設有一排水 管,該排水管延伸出本體外。
肆、本件技術爭點分析
一、系爭專利I415670 與I475108 (即原證5 )實質上並非同一 專利:
(一)系爭專利I415670 於104 年7 月17日於參加人提起舉發案 000000000N01,該舉發案審定並已確定請求項1 至5 舉發 成立予以撤銷(見本案卷一第92頁背面審定書影本),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為第6 至20項,惟請求項6 至20為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至5 ,故雖該請求項1 至5 已舉發成 立,予以撤銷,仍將其列出以便於分析,合先敘明。(二)I475108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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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穎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