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商上字,106年度,4號
IPCV,106,民商上,4,201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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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 Ltd.)
法定代理人 Lee Myun Geon
 Peter Ian France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吳婷婷律師
劉中城律師
被上訴人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鴻   
被上訴人  柯新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參 加 人 莊文彬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侵害註冊第1441266 號「YTC&Device 」商標圖樣之閥門定位器商品銷毀之。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㈠本件上訴人為韓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我國境內為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法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再者,依商標法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定有明文。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 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我國 商標法規定取得商標權,並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 行為,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二、上訴人韓商永泰公司(Young Tech Co., Ltd.)之法定代理 人其一原為Lee Hyun Gun,嗣變更為Lee Myun Geon ,並經 Le e Myun Geon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7 日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一第261 頁、第65頁)。
三、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等侵害上訴人所有註冊第1441266 號「YTC & Device」商 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並請求被上 訴人二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 為新臺幣)1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4 月5 日 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銷毀侵害系爭商標之物品(本院 卷一第46頁),由於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被上訴人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第三人莊文彬聲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第三人莊文彬主張其就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並聲請為訴訟參加,以輔助上訴人永泰公司(見本院 卷一第88-104頁),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則否認莊文彬就本件 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其參加,經本院106 年 10月30日裁定,認為莊文彬就本件訴訟之勝敗,確實具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駁回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聲請(本院卷二第 2-3 頁),而准許莊文彬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從事專業生產智慧閥門定位器、電氣閥門定位器等商 品,產品品質優良,獲得全球業者喜愛,推估上訴人產品占 有全世界約7 %之銷售量,並為我國各大科技公司於建造工



廠、實驗室設施時,所廣泛指定推薦之品牌。又上訴人在我 國於99年12月1 日註冊取得系爭商標(原證2 ),指定使用 於閥門定位器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上訴人依 法享有商標權。詎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透過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直接 向Nutork公司購買及輸入仿冒相同於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型號 為YT-1000 之閥門定位器(下稱系爭商品),數量總計261 台,並將系爭商品及驅動器組裝於風門,然後將該組裝完成 之風門出售予訴外人○○公司,供○○公司使用於訴外人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中15-P4 廠 無塵室之氣動風門上,作為氣動驅動器之必要零組件。嗣後 ○○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委託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商○○流 力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系爭商品進行調校,然 ○○公司無法進行調校作業,遂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調查 後始發現系爭商品之規格與上訴人商品規格並不相同,故屬 仿冒品。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 入及販賣仿冒相同於上訴人商品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巨懋公司 及其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柯新國連帶賠償損害及排除侵害 ,並先部分請求151 萬元。
二、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 ㈠被上訴人柯新國自承,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 系爭商品之前,曾向上訴人之代理商○○公司購買過上訴人 公司之YT-1000R閥門定位器產品,且當時○○公司曾派人至 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並教導被上訴人柯新國於組裝時需如何 測試、調校。被上訴人柯新國從事空調相關工程業務長達20 幾年,經驗及相關知識應相當豐富,且○○○公司及○○公 司均指定使用上訴人商品,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代 理商○○公司或經銷商○○公司購買,詎被上訴人竟藉口上 開公司之態度不佳,透過其不認識之○○公司負責人周○○ 向不認識之Nutork公司,或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其動機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柯新國將系爭商品、驅動器 組裝於風門時,必須打開系爭商品之電路板外蓋,以接線進 行電流訊號測試、調校,而可看見電路板之形狀及結構,被 上訴人柯新國必可發現系爭商品之電路板與上訴人YT-1000R (無論係+PTM 或+SPTM)閥門定位器之電路板,在外觀、 測試、調校上,均明顯不同(上訴人商品電路板外圍形狀為 四分之一圓,而系爭商品之電路板為圓形,此外,系爭商品 與上訴人之真品電路板之輸出介面類別及位置亦明顯不同,



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0月20日開庭時已當庭提出上訴人商品 舊款「YT-1000R+PTM 」之電路板實物及新款「YT-1000R+ SPTM」產品實物,並經原審將上訴人庭提之上開實物拍照後 附卷)。至於○○公司謝○○證述○○公司會將閥門定位器 拆開接上正式電源線,測試功能是否正常,此乃○○公司為 驗收而進行測試,與本件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交付風門給○○ 公司之前,已將系爭閥門定位器、驅動器組裝於風門及接線 進行測試、調校,並不抵觸,故無礙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已 知悉系爭商品屬仿冒品,故被上訴人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應具有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惟其 就Nutork公司提供之產品來源未進行查證,且未要求提出出 廠證明或來源證明,應認為具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柯新國在刑事案件證述時稱,其聽Nutork公司負責 人即參加人作簡報時,看到參加人之Nutork公司型錄第一頁 有閥門定位器產品,因此得知參加人有販賣與上訴人商品相 同外觀之閥門定位器,才透過○○公司或直接向Nutork公司 購買、輸入系爭商品(見上訴理由狀第8 頁引述104 年3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他 字第5829號偵訊筆錄),被上訴人柯新國顯然知道系爭商品 為仿冒品,其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甚明。 ㈢被上訴人柯新國於本件案發後,為了卸責遂要求參加人出具 確認書(保證書),該確認書既係於案發後始提出,其真實 性已屬可疑,何況參加人於他案亦已否認該確認書上其簽名 之真正。
㈣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於100 年間,以每台單價為12,900 元 ( 原證22)向○○公司購買上訴人商品(上述價格包含組裝費 用)。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至101 年間透過○○公司或直接 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每台價格為10,300元,則同期間 之購買價,每台已有2,600 元價差,殊難謂被上訴人無低價 購買系爭仿冒商品以牟利之動機。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 ○○公司之○○○公司無塵室標案工程,將閥門定位器、驅 動器組裝於風門,並以每組風門18,600元(包含驅動器、閥 門定位器及組裝等費用)價格販賣予○○公司。且被上訴人 稱其每組風門成本為17,998元(即驅動器6,198 元+定位器 10,300元+組裝1,500 元=17,998元),故其答辯其每組差 額僅602 元,並無利潤可言云云。惟被上訴人係自己組裝、 調校,應無所謂的組裝成本,且被上訴人稱組裝成本每組1, 500 元,並未加以舉證,故被上訴人每組成本應為16,498元 計算(驅動器6,198 元+定位器10,300元)。再以被上訴人 販售給○○公司之每組風門售價18,600元減去上述之每組成



本16,498元,則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每組約有2,102 元之利潤 (18,600-16,498=2,102),並非被上訴人答辯僅602 元。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151 萬元: 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系爭商品數量 共計261 台,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被上訴人稱其購買系爭商 品之成本為每台10,300元,則上訴人改以上述系爭商品之成 本價做為侵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以1,500 倍計算之損害金額計為15,450,000元(計 算式:10,300×1,500=15,450,000),上訴人部分請求131 萬元。另外,被上訴人輸入、販賣系爭商品,影響上訴人之 商品信譽,致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失,上訴人依法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依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商標法第69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商譽損失之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綜 上,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1 萬元,應屬有理 由。被上訴人柯新國自承為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柯新國應與被上訴 人巨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本件侵權爭議發生後,○○公司嗣透過其他廠商向上訴人 訂購上訴人商品一批,並由○○公司直接匯款給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依○○公司指示直接將其所訂購的上訴人商品交貨 給○○○公司,此乃因○○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嗣後 獨立原因而發生,被上訴人並未涉入,亦非上開買賣交易之 當事人,上訴人因此所獲之價金,乃由○○公司以自己之財 產所給付,並非由被上訴人給付,故不應認為上訴人已受之 損害業由被上訴人所填補。至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雖辯稱遭 ○○公司扣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未遵循○○○公司 及○○公司要求之產品規格,而交付仿冒商品,致違反與○ ○公司間之合約,被上訴人縱有遭扣款,亦係被上訴人未依 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扣款,被上訴人並無以其財產填 補上訴人前已受到之損害,故無所謂損害填補之適用至明。 原審判決竟認為上訴人之損害,業由被上訴人全數更換上訴 人商品而已獲填補,並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僅殊嫌草率 ,並於法有違。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銷毀侵權產品:
依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陳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閥門定位器產 品尚有250 個置放在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工廠內,上訴人依 商標法第69條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 權之侵權物品,以防止其流入市面,應屬有理由。因仿冒商 品與上訴人真品在外觀、功能並無太大差異,唯一明顯的差 異就是電路板的形狀,與介面的位置,故被上訴人極有可能



更換、重新貼上訴人系爭商標後,流出市面,而有再度仿冒 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極大風險跟可能,故應將商品銷毀,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以貼紙方式貼於系爭商品上,故以除去 貼紙之方式為之即可,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商品 經更換後,仍置放於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內,是侵害情形仍存 在,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答辯已罹於消滅時 效,並不可採。
貳、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其陳述略以:一、參加人為Nutork公司之負責人,於中國大陸多處設有工廠, 銷售包含閥門定位器在內之多項機械設備,並銷售新加坡、 德國等世界各地,頗負盛名,並且Nutork公司有自己的註冊 商標商品行銷全世界。100 年間,參加人在周○○、陳○○ 、曾○○所經營之○○公司會議室進行產品簡報,介紹Nuto rk公司商品給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柯新國,被上 訴人柯新國於聽完簡報及閱覽Nutork公司產品型錄後,表示 有意購買Nutork公司銷售之閥門定位器(即系爭商品)。被 上訴人柯新國之所以會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乃因被 上訴人巨懋公司承包○○○公司之供應商○○公司之業務, 有使用上訴人商品之需求,在被上訴人柯新國聽完參加人之 簡報後,認為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功能差異不大,售價僅 美金250 元(約8,100 元,含進口關稅及運費等相關成本) 左右,但若是向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以往的廠商○○公司購買 上訴人商品,售價則要14,000元(聲證一:○○公司函影本 ),每個定位器價差接近72.8%〔計算式:(8,100 -14,0 00)/8,100=72.8%〕,被上訴人柯新國認為這樣替換功能 差距不大,但卻可以大賺好幾千元,乃決定用系爭商品替代 上訴人商品以節省成本。此後,即不再向○○公司購買上訴 人商品。因此,多次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 品,爾後被上訴人柯新國繞過○○公司,直接向Nutork公司 下單(聲證二、Nutork公司歷次出貨相關資料影本)。二、被上訴人柯新國辯稱自己是遭到Nutork公司欺騙,才會用系 爭商品替代上訴人商品,組裝成風門之後交貨給○○公司, 全然不實在。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二種驅動器內部電路不 同,系爭商品內部電路板為1/4 圓形,且沒有任何商標標示 ,而上訴人商品內部電路板為圓形,並有系爭商標。此外, 連接到設備上之方式也不同,以被上訴人柯新國對於閥門定 位器頗有了解之人,絕不可能看不出來(聲證三:○○公證 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影本,附件2 )。又,系爭商品與上訴 人商品二者定位器本體的大小除有明顯差異外,配件圓框大 小完全不同(見本院卷一第96頁比較圖),系爭商品的下方



圓形儀表有兩個,但上訴人商品只有一個,足見被上訴人柯 新國所謂外觀近似,根本不實在。甚至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 品的內部電路儀表板完全不同、連接到風門上面的方法也不 同,任何只要是要將閥門定位器拿去組裝到其他設備上之人 ,都不可能搞混,更何況○○公司的風門,是由被上訴人柯 新國負責安裝設備並負責測試。由前開客觀事實,明確證明 被上訴人柯新國對於所購買之商品非為上訴人商品至明。三、根據○○公司之函文,在臺灣購買上訴人商品價格是14,000 元(聲證二),依照被上訴人柯新國曾來往過的○○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幾次交易上訴 人商品之價格12,900元(聲證七:○○公司回函影本),均 遠遠高於被上訴人柯新國Nutork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之價格 美金250 元(約8,100 元),二者價差至少三分之一以上。 再參諸被上訴人柯新國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購買系爭 商品之報價單可以發現,內容有包含「一次現場教學安裝」 之價格最多也只有10,365元(聲證八:○○公司報價單影本 ),足見無論有無加入教學,被上訴人柯新國都知道系爭商 品價格遠比上訴人商品更低許多。況且,被上訴人柯新國自 己於原審自稱就算透過○○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也要10,300元 (內含○○公司的利潤),經組裝後給○○公司的成本為17 ,998元,只比得標價少幾百元等語。換言之,如果被上訴人 是向上訴人之經銷商○○公司、代理商○○公司購買上訴人 商品,則價格分別為14,000元(加計驅動器、組裝費後是21 ,698元)、12,900元(加計驅動器、組裝費後是20,598元) ,比○○公司的招標價格還貴,被上訴人當然選擇買價格較 便宜的系爭商品。又被上訴人柯新國在刑事案件證稱,組裝 係伊自己做的,故根本不用另外再支出1,500 元之組裝費, 被上訴人柯新國特別強調這1,500 元,是為了灌水成本,以 誤導法院認為全部成本和○○公司的招標價相差不多,以此 製造其並無動機透過將系爭商品貼上上訴人系爭商標來得利 之假象。
四、參加人從100 年間在○○公司會議室向被上訴人柯新國進行 商品簡報以來,內容均為Nutork公司之系爭商品,從未提到 上訴人商品,亦從來沒有告訴○○公司或是被上訴人柯新國Nutork公司是上訴人公司之代理商,或是Nutork公司有銷 售上訴人公司商品。
五、從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所委任進口之代理商○○公司與Nutork 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聲證十二:○○公司2012年3 月1 日 電子郵件影本)中可知,如果在被上訴人柯新國之認知中, 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是一樣的東西,委任進口的代理商○



○公司,又何必發函給Nutork公司要求更正牌子?其次,如 果被上訴人柯新國辯稱自己對貼牌一事一無所知,為何其代 理商○○公司要發信給Nutork公司,說牌子不對要改貼成上 訴人系爭商標?並且,這份電子郵件的時間是在101 年3 月 1 日,正好是Nutork公司在100 年12月21日第一批,也是唯 一的一批進口給被上訴人巨懋公司的閥門定位器,經過C3( 貨品查驗)報關單以系爭商品名義進口之後,第二批於101 年3 月24日進口之前所發,明顯就是因為被上訴人巨懋公司 透過○○公司向Nutork公司進口第一批閥門定位器時,是以 系爭商品名義之報價單進口,不符合被上訴人巨懋公司的需 求,所以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才會透過代理商聯絡Nutork公司 ,希望改成以上訴人商品名義進口,並且自此之後,全數改 成無須抽驗的C1(免審免驗)通關,以避免伊用系爭商品混 充上訴人商品的手段破功。
六、又被上訴人柯新國辯稱自己對於功能類似、外觀類似的系爭 商品與上訴人商品無法區分云云,但閥門定位器是被上訴人 柯新國自己帶領工人裝到風門上的,組裝方式根本不同,觀 諸柯新國於另案多次陳述內容,已可以證明柯新國在組裝閥 門定位器之過程,應可明確分辨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之差 異。
參、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柯新國辯稱:
一、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銷毀侵害上訴人 系爭商標圖樣之物品,惟系爭商標乃係以貼紙之方式張貼於 物品上,除去侵害之方式僅須除去該貼紙,非必須銷毀該物 品。且上訴人之本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二、本件系爭商品用以區別商品來源之依據為商標,並非外觀或 電路板,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除應知悉其商標外,亦應知悉 其電路板之形狀為何,如此之注意義務並無依據,且商品改 版或變更應屬正常,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查詢資料,發現上訴 人商品除外觀至少有2 次更改外,電路板亦至少有3 次變更 改版。迄今,上訴人商品舊款之電路板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實 物以茲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參加人於刑案所提出之證物, 被上訴人否認之。又,上訴人商品除新款「YT-1000R+SPTM 」外,系爭商品與上訴人商品舊款「YT-1000R+PTM 」均為 以旋轉方式調整,並無不同,在原廠物品與仿冒品間外觀幾 盡相同,而功能上又無故障,又有何人會去特別注意電路板 之形狀?被上訴人柯新國確知悉如何調校閥門定位器,但一 般均會以商標區別商品來源,絕不可能去注意電路板形狀或 以電路板形狀區別商品來源。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商品與系爭 商品,二者電路板介面、位置之區別已足夠顯著,就如同證



人謝○○對於上訴人新舊款產品,記得上訴人新款有5 個按 鈕,舊款則無;一個是以旋轉方式,一個以按鍵方式調校有 所不同,亦會有所注意等語云云。但系爭產品係採與上訴人 商品舊款相同之旋轉方式調校,與新款根本沒有關係,上訴 人故意欲以新款之按鍵方式誤導,實非合宜。
三、○○公司及Nutork公司均為各依設立地區法律所依法設立之 公司,被上訴人向合法設立之公司購買產品,在無異常之情 形下,應得信任所購得之產品非為仿冒品,就如同被上訴人 先前向上訴人之臺灣代理商○○公司或經銷商○○公司購買 上訴人商品時亦未要求提供原廠證明相同,且○○公司先前 只要求提出進口報單即可,被上訴人當然只需檢附進口報單 以為證明。另訴外人周○○或陳○○均就本件有利害關係, 所為證詞為事後推託之詞,倘確如其證述,何以繕打、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文件均呈現上訴人商品之記載。由事後參加人 出具之保證函足見於購買過程中,不論○○公司或參加人均 稱渠等所出售的為上訴人商品,否則焉可能於原廠質疑後, 仍出具保證函。且陳○○亦證稱,「柯新國有說他要買YT-1 000R閥門器」(原審被證15:103 年他字1293號103 年4 月 16日筆錄第4 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始即欲購買上訴人商品 無誤。倘被上訴人確有購買仿冒品之故意,則於阿里巴巴網 站上諸多價錢便宜許多之商品(原審被證17),被上訴人何 需向○○公司或Nutork公司購買?以被上訴人而言,不論○ ○公司、Nutork公司所交付之相關文件、統一發票、進口報 單等均係記載上訴人商品型號,交付之商品亦標有上訴人系 爭商標,且品質又無問題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如何能知道○ ○公司或Nutork公司所交付者為仿冒品?!四、就被上訴人所取得上游○○公司之標案中,閥門定位器僅佔 每次標案中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必要採購仿冒品,且 被上訴人標得每組18,600元(包含驅動器、定位器、包含組 裝,原審被證18)出售與○○公司,而被上訴人之成本為17 ,998元(驅動器6,198 +定位器10,300+組裝1,500=17,998 元),每組差額僅602 元,亦無利潤可言。又電子機械商品 價格會有波動,單以上訴人之代理商或經銷商○○公司與○ ○公司二者間,半年間即有價差1,100 元(原審被證10、原 審被證11)。又,被上訴人向○○公司採購之價格並未含教 學等售後服務,而平行輸入之商品(水貨)之利潤較低、價 格較為優惠,此亦為一般人所認知,故被上訴人當然認為所 購買為原廠商品即上訴人商品無誤。另上訴人主張,倘依被 上訴人得標之價格,若被上訴人購買真品必會虧本,可見被 上訴人應知系爭產品為仿冒品等語云云。然如前述,○○公



司與○○公司二者半年間即有價差1,100 元,而被上訴人第 一次向○○公司購買的時間是向○○公司購買過後,又過了 一年,難道上訴人的產品不會再降價?況且,本件閥門定位 器部分僅佔整個標案的極小部分,並非主要採購之設備,被 上訴人實無必要採買與真品價格相差無幾之仿冒品。五、上訴人主張,依原證24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倘Nutork公司係 購買真品轉售予被上訴人,怎會通知改新的系爭商標?可見 被上訴人柯新國明知系爭商品為仿冒品,故意侵害上訴人系 爭商標權。然上訴人系爭商標當時確有變更顏色,該信函內 容僅是通知被上訴人柯新國系爭商標的標牌已有變更(顏色 )而已。至於參加人提出之聲證12之第1 項即2012年3 月1 日之電子郵件為○○公司與Nutork公司間之往來郵件,被上 訴人不知是否真正,第2 頁之內容係經過參加人變造,並非 真正,不得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引用參加人、陳○○、周○○、曾獻宏之證述欲主張 被上訴人柯新國明知Nutork公司未販售上訴人商品,仍向其 購買之,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惟參加人因販賣系爭仿冒品 而遭起訴,另周○○、陳○○、曾獻宏三人為○○公司之股 東,○○公司平時業務與接單都是由曾獻宏與陳○○處理, 亦即渠等亦可能為關係人。更何況,○○公司疑似有指示 Nutork公司更改系爭商品進口品名之情形,如此情形下,豈 可以此4 人之證述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意即應填補之損害 範圍為上訴人倘銷售相同數量產品時所可得利益,現上訴人 主張之仿冒品261 台已經由被上訴人付費全數以高於市場價 格,每台600 美元,約18,234元之價格採購,並全數更換, 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失可言,其損害業以填補,則其請求即無 理由。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 下: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51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等應銷毀侵害 上訴人系爭商標圖樣之物品。4.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6 年6 月3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所載 下列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閥門 定位器等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 11月30日。
⑵被上訴人巨懋公司透過○○公司或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 、輸入共261 台閥門定位器商品(即系爭商品),上有使 用相同於上訴人系爭商標之圖樣,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並將 組裝有系爭商品之風門販賣給○○公司,以用於訴外人○ ○○公司之臺中15-P4 無塵室工程。
⑶系爭商品仍在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內。
㈡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等是否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故意或過失? ⑵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被上訴人 等請求連帶賠償151 萬元是否有理由?
⑶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等銷毀使用有 上訴人系爭商標之物品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是否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故意或過失? ㈠經查,系爭商品係由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向大陸Nutork公司購 買,共購買5 次(進口時間自100 年12月21日至102 年1 月 2 日),前4 次被上訴人巨懋公司係透過○○公司向Nutork 公司購買,最後一次係直接向Nutork公司購買,共購入261 台,再銷售予○○公司,有進口報單、銷貨單、客戶訂購確 認單、裝箱單(Packing List)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證8 至12,原審卷一第114-12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智 字第1 號卷〔下稱地院卷〕第154-161 頁)。又○○公司於 102 年1 月2 日委託上訴人在台之代理商○○公司對系爭商 品進行調校,○○公司發現無法進行調校作業,遂通知上訴 人,經上訴人調查後發現系爭商品之規格與上訴人之商品規 格不同,為仿冒品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書一份可 稽(原證3 ,見地院卷第11-36 頁)。
㈡經查,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巨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及 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柯新國以違反商標法提起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 第29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 議字第583 號駁回再議確定,另參加人莊文彬Nutork公司 負責人)違反商標法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字601 號),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 易字第53號審理中,又被上訴人柯新國對參加人提起詐欺告 訴(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903號),經檢察官併入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案件(見原審卷二第 91-94 頁),另被上訴人巨懋公司對周○○(○○公司公司 負責人)、陳○○提出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 署10 5偵續字第156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上聲議 2406號),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也已駁回(新北地方法 院106 聲判字第43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併辦意旨書、駁回聲請交付 審判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45 頁),並經原審 調閱智財分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83 號、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67 號、新北地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3號卷宗 ,查明無誤。
㈢本件交易之相關當事人被上訴人柯新國、訴外人周○○(○ ○公司負責人)、陳○○(介紹柯新國與○○公司、Nutork 公司接洽之人)及參加人在相關刑事案件均經傳訊到庭,原 審已調閱刑事卷宗,本院二審程序中兩造均稱已在刑事案件 閱過卷,不聲請再行調閱,玆整理其相關當事人供述及證述 之內容如下:
⑴被上訴人柯新國於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93號案件 (下稱他1293號案件)、104 偵字第601 號案件(下稱偵 601號案件)陳稱:
⒈於他1293號案件103 年3 月24日偵訊中陳稱,其在巨懋 公司公司擔任總經理,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有的採購 工程施工都是我在處理,從82年開始做風管,零組件依 照所承攬的工程不同,會向不同廠商採購,之前沒有用 到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零件,是在99年年初向○○公司 採購第一批型號YTC-1000R ,在101 年1 月19日則向○ ○公司採購型號YT-1000R,之後在10 1年2 月向○○公 司採購型號YT-1000R,再來有向○○公司的上游廠商 Nutork公司採購型號YT-1000R。當時○○公司向我們說 採購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可以向○○或○○公司購買, 但○○及○○公司態度不佳,之後因○○公司也是○○ 公司下游協力廠商,所以○○公司跟我們接洽該商品他 們也有在賣,可以向他們購買,所以我就向○○公司採 購該商品型號YT-1000R,○○公司的業務有說該商品是 韓國貨,是上海經銷商Nutork公司所提供的。沒有收到 相關規格不符相關通知,且該氣動風門閥門定位器非常 穩定。我對○○公司完全不認識,是因為○○公司的周



○○、陳○○與我接洽並介紹該商品,之後我們就因為 該商品有生意上往來。向○○採購的品牌及規格由我提 出。○○公司就介紹Nutork公司,並向我們保證他們的 貨源是來自YTC 。向Nutork公司訂購商品型號在備註欄 上才是我採購的。依照與我接洽的莊先生所述,他們本 身沒有生產商品,他們是經銷商,他們的商品來源是向 YTC 所購買。我們當初是以真品的價格購買到疑似仿冒 品,我也無法分辨真品與仿冒品的差別等語。
⒉於他1293號案件103 年5 月28日偵訊中陳稱:是○○公 司的人員周○○、陳○○在○○公司的會議室內向我做 簡報,之後他們再跟我報價,所以我就對○○公司下單 。我是經由打球才認識陳○○,陳○○所述不實,是陳 ○○帶我去見周○○,而周○○是○○公司的老闆,而 我對○○公司下單。我下單都是YT-1000R商品。保證書 是莊文彬用快遞寄正本給我的,是○○公司要求提供商 品來自YTC 之後,才要求莊文彬簽立。○○公證書驗證 的商品是我從Nutork公司買回來直接送到巧風公司,該 公證只有針對外觀、尺寸有何不同,且比較對照的商品 是新款的YT-1000R商品,所以外觀尺寸並不相同,之前 我有將商品跟○○公司、○○公司的商品核對過,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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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