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5年度,37號
IPCV,105,民專上,37,20180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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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
輔 佐 人 林孟儀   
被上訴人  蔡文裕   
被上訴人  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昕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5 日本院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 年12月28日就中間爭點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中間判決如
下:
主 文
中華民國新型第M498595 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及中華民國發明第I584881 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為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及發明。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中間判決:
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 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 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就「『中華民國新型第M498595U號「 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及 中華民國發明第I584881 號『液體霧化器電路及其裝置』專 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是否為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 訴人公司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及發明」之中間爭點, 業已辯論終結,本院認為上開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規定,先為中間判決。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有確認之利益: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民事判例)。上訴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及系爭發明專利( 以下如無特別指明何專利,均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專利申請權,均為上訴人所有,卻遭被上訴人蔡文裕列名為 發明人,被上訴人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誠 鎂公司)列名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 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並先後獲准,足使上訴人就 系爭專利技術內容歸屬之權利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㈡又查,系爭新型專利及發明專利係同日(民國103 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於104 年4 月11日核准公告, 系爭發明專利,經智慧財產局,以105 年11月23日(105 ) 智專二(四)第04417 字第1052144285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擇一申請(見本院卷一第85頁)。嗣被上訴人以105 年12月 2 日申復理由書,聲明放棄系爭新型專利(見本院卷一第86 頁)。按依專利法第32條第1 、2 項規定,同一人就相同創 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者,其發明專利核 准審定前,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擇一申請人選擇 發明專利者,其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惟 倘若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均應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上開「聲明放棄系爭新型專利」之行為,即屬無 權處分,上訴人於本案勝訴確定後,得本於權利人之資格, 再就系爭新型專利另行行使權利。又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 縱使因系爭發明專利公告而消滅,惟該消滅係向後發生效力 ,並非溯及消滅,系爭新型專利既曾經有效存在,其專利申 請權、專利權於有效存在期間之歸屬,仍有確認之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新型專利、 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具有確認之 利益。
三、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發明專利之歸屬,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心誠鎂公司將系爭發明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專利 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新型 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系爭發明



專利於106 年6 月1 日經核准公告,上訴人乃以106 年1 月 3 日追加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一)狀,追加確認系爭發明 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心誠 鎂公司應將系爭發明專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 62 頁 )。查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新型專利為相同之創作, 且上訴人主張其技術內容與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期間所完成之原證6 電路圖之電路結構實質相同,故上訴 人訴之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新提出之證據,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應屬合法: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證明原證6 之 電路圖為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創作,已 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蔡文裕在職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等,嗣 於二審又提出上證5 至上證8 、上證10電子郵件,教科書、 碩士論文等資料,均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在第一審已經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被上訴人蔡文裕在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 已知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已完成系爭專利創作, 故其在第二審新提出之證據及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並予一併審究。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全球知名之精密醫材製造商,於成立後為國內外知 名醫療器材業者代工生產各式健康照護產品。被上訴人蔡文 裕曾於92年5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研發人員,主要負責上訴人公司「霧化器」產品「電路相關 」技術之研發。由被上訴人蔡文裕於93年8 月31日所簽署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證2-3 )可知,被上訴人蔡文 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就攸關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任何 智慧財產著作物,均應告知公司,並以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 」。故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為發明創作 ,均應歸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蔡文裕具名 為創作人之一,且由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申請獲准之系爭新 型、發明專利所載之霧化器電路、裝置等技術特徵,與上訴 人公司霧化器產品甚為類似,並於調查後發現,上訴人公司 曾於101 年下半年間就其霧化器產品所用電路,由被上訴人



蔡文裕與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共同研擬改版,被上訴人蔡文 裕於101 年10月間完成電路圖初稿(原證6 ),並於同月9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石○○(合世醫療電子(蘇州)有限公 司之Layout工程師)。經比對該電路圖初稿、系爭專利主要 特徵後發現,二者之電路結構幾近相同。然被上訴人蔡文裕 竟未將前述電路圖初稿提出於上訴人公司研發團隊,致該初 稿未獲上訴人採用。
二、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確已因職務知悉系 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電極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即係 上訴人霧化器產品所生之「黃水」問題。被上訴人蔡文裕係 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已完成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之技術 方案,該技術方案應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蔡文裕於103 年4 月10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系爭專利係由被上訴人心 誠鎂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蔡文裕於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不足4 個月,即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系爭 專利之申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 間已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三、系爭專利為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務上 創作,依原證2-2 協議書第4 條、原證2-3 同意書第4 條及 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 均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蔡文裕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 上開技術提供予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申請並取得專利權,使 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獲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 得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移轉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蔡文裕未將系爭專利技術告知上訴人,且於離職後 旋即轉至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更將原應歸屬上訴人之系爭 專利技術交由該公司申請專利獲准,輔以被上訴人心誠鎂公 司負責人鄭○○於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上訴人期間雙方即已 熟識,自當深知被上訴人蔡文裕係負責霧化器電路設計,然 竟仍與被上訴人蔡文裕共同具名並申請系爭專利獲准,顯係 故意與被上訴人蔡文裕共同從事不法侵害上訴人關於系爭專 利技術之權利,自當與被上訴人蔡文裕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五、損害賠償之計算:
上訴人於102年下半年為解決霧化器電路改版出現銅綠及電 解物質沉積之問題,共支出1,465,943元,另被上訴人蔡文 裕違反系爭同意書第4 條第1 款有關職務範圍內智慧財產權 歸屬之約定,及第7 條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得依系 爭同意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蔡文裕應賠償離職前最



後月薪之5 倍即2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等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至少達共計1, 725,943元(原證13 號),上訴人爰請求被上訴人等在150 萬元範圍內連帶負賠 償責任。
貳、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蔡文裕辯稱:
一、原證6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已 就系爭專利進行精神創作或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何 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且系爭專利與原證6 電路圖之內容 非屬實質相同:
㈠原證6 電路圖僅係被上訴人蔡文裕逕依供應廠商昱○○公司 所提供的電路配置,單純加上上訴人公司既有的霧化器電路 ,於101 年間所繪成,非為完成系爭專利所進行任何精神創 作,更未提出用以解決系爭專利技術問題之構想或技術手段 。
㈡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至多僅在102 年間 始知悉當時上訴人霧化器產品具有「滲黃水」或「不鏽鋼腐 蝕」情況,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在離職前已因職 務知悉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霧化模組只單向的電解而產生 電解物質」技術問題或解決該技術問題之「使驅動電壓具有 一負準位區段」以「減緩電解物質的產生」技術手段。 ㈢比對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兩者電路結構 具有實質上之差異,應認定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技術 手段之內容,非實質相同。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1系專利全部 項次比對分析表,無法證明原證6 電路圖之技術內容,有揭 露或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10項所載之技術特徵。 ㈣系爭專利係被上訴人蔡文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與訴外人 鄭○○所共同創作,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自應歸屬於蔡文 裕或心誠鎂公司等所有。
二、系爭專利非屬於被上訴人蔡文裕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 務上創作,故上訴人依原證2-2協議書、原證2-3同意書及專 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 權均歸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150 萬元,惟查,上訴 人主張其支出之費用1,465,943 元,係因其改版霧化器產品 本身具有防水瑕疵,發生藥液滲漏所導致,該等損害與被上 訴人等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裕所簽之系 爭同意書第7 、8 條之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應屬無效,上訴人據該等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0, 000元,為無理由。倘認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時,亦應適用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酌減違約金之數額。四、綜上所陳,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上訴人公司 期間已知悉並產生「輸出具負準位區段之電壓」、「霧化模 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技術構想,更未證明當時被上訴人 蔡文裕已提出「電壓調整單元」作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 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並非被上訴人蔡文裕任職上訴人公司執 行職務期間所完成之發明,至為灼然,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屬上訴人所有及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 請權暨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為上訴人所 有。3.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移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暨 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登記予上訴人。4.被上訴人等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關於上訴 聲明第四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6.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嗣上訴人於106 年 1 月3 日具狀,就上訴聲明第二、三項,追加請求確認系爭 發明專利之專利權、專利申請權為上訴人所有,及被上訴人 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等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蔡文裕曾於92年5 月至103 年4 月期間任職上訴人 公司,擔任研發人員,負責上訴人公司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 研發工作。
二、被上訴人蔡文裕曾於101 年10月間完成如原證6 電路圖,並 曾於同年10月9 日以如原證7 電子郵件,將原證6 電路圖寄 送予上訴人公司人員石○○,請石○○將原證6 電路圖製作 成實體電路版(Layout)。
三、上訴人公司零組件供應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人員周○○曾於102 年8 月20日將如原證8 電子郵件 ,寄送予包含被上訴人蔡文裕在內之上訴人公司人員。四、系爭專利係由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於103 年8 月1 日提出申 請,並由被上訴人蔡文裕及鄭○○具名為新型創作人、發明



人。
伍、兩造間之主要爭點:
一、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二、被上訴人蔡文裕是否已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因職務知悉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並完成系爭專利用以解決問題的技 術方案?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申請權均為上訴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心誠鎂公司應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150 萬元,是否有理由?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新型專利與系爭發明專利申請案,為被上訴人心誠鎂公 司於同日提出申請,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爰以系爭新 型專利與原證6 內容作比對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目前,振動式的液體霧化裝置,是以頻率驅動壓電片形成音 波振盪而產生微霧粒。其中,液體霧化裝置之霧化裝置例如 包括壓電片。而壓電片具有正極及負極,且壓電片往往因接 觸或沉浸於液體中,以將液體霧化。然而,因接觸或沉浸於 液體中的壓電片的正極與負極往往會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 質。而產生銅綠或附著電解物質的壓電片,將影響到液體霧 化裝置的使用。因此降低液體霧化裝置的使用壽期(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一種液體霧化電路,耦接於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液體霧 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及一電壓調整單元。控 制單元耦接轉換單元,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轉換單元輸出一轉 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轉換單元與霧化模組之間。其 中,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霧化模 組,而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 各電解區段係指示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負準位 區段係指示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反應。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9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⑴一種液體霧化電路,適用於控制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組, 該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接該



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 壓;及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組 之間;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 動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 及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 行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 行一逆向電解反應。
⑵如請求項1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為 一箝位電路,該箝位電路包括一電容、一電阻與一二極體 ,該電容具有一第一側與一第二側,該第一側耦接該轉換 單元,該第二側耦接該電阻與該二極體的陽極,而該電阻 與該二極體並聯。
⑶如請求項2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箝位電路更包括 一偏壓源,該偏壓源的負極耦接該二極體的陰極,該偏壓 源的正極耦接該電阻。
⑷如請求項1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為 一電解電容、一積層電容或一鉭質電容。
⑸如請求項1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正向電解反應係 指該霧化模組的一第一極及一第二極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 ,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游向該第一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 離子游向該第二極。
⑹如請求項5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逆向電解反應係 指該霧化模組的該第一極及該第二極與液體產生電解反應 ,自液體解離的陰離子游向該第二極,而自液體解離的陽 離子游向該第一極。
⑺如請求項5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更包括一升壓單元,該 升壓單元耦接該控制單元與該轉換單元,其中該控制單元 用以輸出一第一控制訊號及一第二控制訊號,該轉換單元 根據該第一控制訊號以放大該升壓單元所輸出的電壓,該 轉換單元根據該第一控制訊號及該第二控制訊號以輸出該 轉換電壓給該電壓調整單元。
⑻如請求項7 所述之液體霧化電路,其中該轉換單元包括一 第一電感;一第二電感,該第二電感耦接該電壓調整單元 ;一第一開關,該第一開關的控制端耦接該控制單元及該 升壓單元,該第一開關的第一端耦接該第一電感及一電壓 源,該第一開關的第二端耦接一接地端;一第二開關,該 第二開關的控制端耦接該控制單元,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 耦接該第二電感,該第二開關的第二端耦接該接地端;及 一單向導通元件,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陽極耦接該第一電感 ,該單向導通元件的陰極耦接該第二電感、該升壓單元及



該第二開關的第一端。
⑼一種液體霧化裝置,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 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 換電壓;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模 組之間;及一霧化模組,耦接於該電壓調整單元與一接地 端;其中,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 電壓給該霧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 複數個負準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 一正向電解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 一逆向電解反應。
⑽如請求項9 所述之液體霧化裝置,其中該霧化模組包括一 壓電致動元件,該壓電致動元件根據該驅動電壓的該電解 區段以產生該正向電解反應,該壓電致動元件根據該驅動 電壓的該負準位區段以產生該逆向電解反應。
二、專利權歸屬之判斷原則: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 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 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受雇人 與雇用人間專利權歸屬之爭議,涉及受雇人受雇從事研發工 作,嗣後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之專利權,究應歸屬受雇人或 雇用人所有之爭執。首應究明者,乃專利權歸屬之爭議與專 利權侵害之爭議,二者在性質上及保護對象上有所不同,在 專利權之侵害,專利權人主張保護之權利範圍,應以核准公 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即請求項記載之內容)為準,而專利權 之歸屬,係保護受雇人在職務範圍內,利用雇用人之資源, 從事技術研發所獲致之成果,應由雇用人享有,保護之範圍 為受雇人在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技術上之創新或改良 )。法院應調查審認受雇人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及其研發成 果為何,並與其所申請的專利權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以確 認二者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比對之結果,如受雇人申請之 專利請求項與其職務上所完成之研發成果,其技術內容為完 全相同或完全相異,固足以認定該專利係受雇人職務上之發 明,或非職務上之發明,惟如部分請求項相同,部分請求項 不同時,則須判斷該不同之部分,究係受雇人自己所為之技 術創新,或僅係引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如為前 者,該不同之部分已超越受雇人職務範圍之研發成果,而為 進一步之改良,應認為非屬受雇人職務上之發明,如為後者 ,該不同之部分並無技術上貢獻,本不得主張專利權之保護



,如其他具有技術上貢獻部分,與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之研 發成果技術內容相同,仍應認為受雇人所申請之專利權為其 職務上之發明,屬於雇用人所有。否則,受雇人提出專利申 請時,只須在請求項中附加申請時既有之通常知識或習知技 術,即可輕易規避專利法第7 條關於受雇人職務上所完成之 發明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雇用人所有之規定,顯屬有 失公平。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蔡文裕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 92年5 月至103 年4 月止,係負責霧化器產品電路設計研發 工作,被上訴人蔡文裕於101 年10月曾完成原證6 之電路圖 ,並將原證6 電路圖寄給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員工石○○,請 石○○將原證6 電路圖作成電路板(原證7 ),原證6 電路 圖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HEALTH&LIFE CO.,LTD )及製作完 成日期(2012/10/9 ),故被上訴人蔡文裕在其職務範圍 內,利用上訴人公司的資源設計完成之原證6 電路圖,屬於 被上訴人蔡文裕職務上所完成的創作,依被上訴人蔡文裕與 上訴人公司訂立之協議書(原證2-2 )第4 條:「本人於工 作上所產生之發明、製造、使用等專利屬公司所有。」、同 意書(原證2-3 )第4 條第1 款:「立書人服務於公司期間 ,就攸關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任何智慧財產著作物,均應告 知公司,並以公司為智慧財產權人。」之約定,應屬於上訴 人公司所有,並無疑義。
四、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內容是否實質相同? 兩造間對於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 有所爭執,玆就系爭專利請求項與原證6 電路圖之技術內容 ,比對如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原證6之技術比對:
⑴上證11為上訴人所提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0與原證6 之技術比對分析,由原證6 並參酌上證11圖1 (如附圖三 第1 圖所示)之電路圖可知,原證6 電路輸出一驅動電壓 至霧化模組J3(藍色框)。且原證6 電路具有轉換單元( 綠色框)、控制單元(紫色框)、電壓調整單元C3(紅色 框)。其中,控制單元係耦接至轉換單元,且用以控制轉 換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C3係耦接於轉換單 元與霧化模組J3之間。故其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一種液體霧化電路,適用於控制一液體霧化的霧化模 組,該液體霧化電路包括:一轉換單元;一控制單元,耦 接該轉換單元,該控制單元用以控制該轉換單元輸出一轉 換電壓;及一電壓調整單元,耦接於該轉換單元與該霧化 模組之間」之技術特徵。




⑵上證11圖2 (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係依據原證6 電 路圖所載電路結構所製成之電路板進行量測而得之波形圖 (見原證9-1 公證書附件二,原審卷第47頁,如附圖三第 2 圖所示)。由該圖可知,電壓調整單元C3左側端點電壓 即為轉換單元輸出之轉換電壓,電壓調整單元C3右側端點 電壓即為電壓調整單元C3根據該轉換電壓所輸出之驅動電 壓。由上證11圖2 波形圖可知,電壓調整單元C3所輸出之 驅動電壓(C3右側端點波形)包括正準位區段與負準位區 段。將電壓調整單元C3所輸出之驅動電壓施加於霧化模組 J3 , 可使霧化模組J3分別進行正向電解反應與逆向電解 反應,故原證6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中, 該電壓調整單元根據該轉換電壓以輸出一驅動電壓給該霧 化模組,而該驅動電壓包括複數個電解區段及複數個負準 位區段,各該電解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正向電解 反應,各該負準位區段係指示該霧化模組進行一逆向電解 反應」,故原證6 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 術特徵。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證6 電路設計圖實際未有對應系爭專 利「轉換單元」之電路結構…原證6 電路圖與系爭專利說 明書所記載之實施方式及說明書圖式2 之元件配置及線路 耦接方式,迥然有異,如此將導致各自電路架構中的「電 晶體」或「開關」所需輸入的控制訊號及相關電路,必須 作不同的設計與調整,應認定兩者之電路結構具有實質上 的差異,原證6 實際上並未有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所載「升壓單元」、「控制單元」、「電壓調整單元」等 技術特徵,顯然與原證6 電路設計圖之內容並未對應,自 應認定為非屬實質相同云云(民事答辯狀第9 頁理由(2) 及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四第4頁理由2)。惟查: ⒈專利權之權利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為準,系 爭專利請求項1 、9 對於液體霧化電路係以「控制單元 」、「轉換單元」、「電壓調整單元」等功能性且上位 化之用語描述,並未於請求項1 、9 中具體記載各單元 之電路結構組成元件,故原證6 中已具有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9 所載單元相同或實質相同功能單元之電路結 構,則應可認定原證6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為相同 發明,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2 圖僅為系爭專利創作 各種實施例之一,自不得僅以原證6電路結構與系爭專 利圖式2之差異,遽稱系爭專利與原證6並無實質相同, 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證6 電路圖之「IC1 」晶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



控制單元」;「IC2 」及「IC3 」晶片及與其它電路元 件及組合(原證9 或上證11之圖1 綠色框內之電路結構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轉換單元」:
①原證6 電路結構中之「IC1 」晶片,係使用型號「SN 8P2714X 」IC晶片,對照原證14之IC晶片規格書(如 附圖四)記載該IC晶片為「8 bit micro-controller 」可知,原證6 電路圖中之「IC1 」晶片為一微控制 器,具有輸出控制訊號之功能,與原證9 (或上證11 )比對分析之圖1 中「紫色框」標示之電路,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耦接並控制一「轉換 單元」輸出一轉換電壓。
②由原證6 電路圖可知,其電路結構中之「IC2 」晶片 ,係使用型號「DO-001A 」IC晶片,對照原證15之IC 晶片規格書(如附圖五)可知,該IC晶片為「digita l oscillator controller 」,即「數位振盪控制器 」。另電路結構中之「IC3 」晶片,係使用型號「GL 8101」IC晶片。對照原證16之IC晶片規格書(如附圖 六)可知,該IC晶片為「PWM converter controller 」,即「脈衝寬度調變轉換控制器」。原證6 電路圖 之「IC2 」、「IC3 」,與原證9 (或上證11)比對 分析之圖1 中「綠色框」標示之電路結構,係接收上 述「控制單元」的控制訊號並輸出一轉換電壓至電容 「C3」,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轉換單元」。另查,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亦主張「原證6 的IC1 晶片…是一個微控制 晶片」、「被證5 的U1及U3晶片,對應於原證6 的IC 3 、IC2 晶片,其為PWM 的脈衝頻寬調變晶片」(見 原審卷第203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6 電路圖 「IC1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原證 6 電路圖「IC2 」、「IC3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 「轉換單元」。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 段 第6 至7 行記載「轉換單元14根據第一及第二控制訊 號C1、C2以輸出頻率振動的一轉換電壓給電壓調整單 元」,原證6 的IC3 、IC2 晶片亦具有達成該相同功 能之電路結構。
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由原證15第1 頁及原證16第3 頁 之應用電路圖,可知不論是原證6 所示「IC2 (DO-0 01 A)」、「IC3 (GL 8101 )」晶片或被證5所 示 之「U3(DO00 1A )」、「U1(GL8101H )」晶片, 該等晶片乃分別用來「輸出頻率」及「升高電壓」,



非對應系爭專利說明圖式圖2 所示「14a 」部分之「 轉換單元」云云(見原審民事答辯四狀理由一之㈠) ,惟查被上訴人既然承認原證6 所示「IC2 ( DO-001A )」、「IC 3(GL8101)」晶片或被證5 所 示之「U3 (DO001A )」、「U1(GL8101H )」晶片 ,該等晶片乃分別用來「輸出頻率」及「升高電壓」 之功能,則兩者之組合即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 「輸出頻率振動的一轉換電壓給電壓調整單元之「轉 換單元」之功能,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上述 單元之電路構件,自不得引入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 之技術特徵,而不當限縮請求項之範圍,故被上訴人 主張並無理由。
④綜上所述,原證6 電路圖之「IC1 」晶片即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所稱「控制單元」;「IC2 」及「IC3 」晶 片及相關連結之電路(原證9 或上證11比對分析圖1 「綠色框」標示之電路結構)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所稱 「轉換單元」,堪予認定。
⑷原審判決肯認原證6 亦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轉換單 元」、「控制單元」、「電壓調整單元」及電路所產生之 波形,惟認為原證6 電路圖並未對應請求項1 「各該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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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躍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